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王創永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被 告 劉癸汎
江振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萬5,565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記載被告為劉癸汎及吳東亮。
嗣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7追加江振田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又於同年5月22日以訴之追加變更狀追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被告並變更被告吳東亮為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3頁)。再於同年5月26日以109.5.25民事起訴狀更正聲明為一、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1,398元(實際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40元(實際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141萬5,514元(懲罰性賠償)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變更當事人及擴張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劉癸汎為被告台新銀行銷售人員,伊於109年3月5日
經被告劉癸汎介紹購買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被告浩劉癸汎於銷售過程中稱:伊現在可直接買霸菱,不用透過安達、霸菱規模很大比台銀還大還穩還賺錢、霸菱有不動產抵押的債券,依銀行法規定,房子值10成只能借貸7成,所以錢放在霸菱除可保本外,本金淨值也不會漲跌,並可領6%利息也不須綁約,如果美金匯率有漲,伊隨時可殺出,若美金沒漲放著則可賺6%利息,並叫伊將101,000美元拿去買系爭基金。被告劉癸汎並稱合約上所載警語係僅針對股票及沒有抵押品違約之債券基金投資所書寫,因合約是制式,所以都會寫這些投資警語,並叫伊看清大標題有寫著是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意即霸菱有優先順位不動產抵押,縱然公司倒了,伊還有不動產可拍賣,不僅可拿回本金,連利息違約金都可拿回,所以可保本保息即本金淨值不會動。另一被告江振田在旁邊,表示就像以前雷曼兄弟基金破產,所有之受害人事後都有領回8、9成多之基金,而霸菱又有優先順位不動產抵押,所以當然比雷曼更穩上千萬倍,穩賺不賠等語。伊因此相信被告劉癸汎所述之上開詐欺話術,而簽署一堆文件。被告劉癸汎並稱未購買系爭基金則霸菱文件現場不能給你看,也不能帶回去看,要買了簽合同,現場才能看,才能帶回去看等語。再者,系爭合約條款厚厚一本書,現場看也來不及看,字體又非常非常小、帶回家看,看了眼睛會痠痛,原告沒辦法閱讀,伊遂完全相信被告劉癸汎所言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10萬美金約300餘萬台幣基金。
詎其後原告於同年3月19日察看時,伊所投資之金額已有損
失,金額竟達47萬1,855元,原告即前往詢問位於員林市之華南銀行理專,獲得回答略稱「如伊不立即贖出,3百多萬,再過約20天,可以跌成3萬,永遠漲不回」等語,伊一聽當場就贖回。再經詢台銀,一銀,華南銀等理專,均表示未賣此種來路不明基金。是被告劉癸汎所為明確告以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有抵押可保本領息等語,顯然侵害伊財產權,造成伊受有47萬1,855元損害,承上,伊既受有47萬1,855元損害,自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其賠償。被告台新銀行違反法律上告知義務及招攬廣告不實6%殖利率,伊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再者,被告台新銀行違反合理審閱期、告知義務及不得詐欺廣告不實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即與被告台新銀行基金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71條法律效果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台新銀行應負同法第213條損害賠償責任;若本院認系爭契約不得解除,伊依民法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8條,請求台新銀行負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癸汎故意不給伊審閱期,不告知風險並詐欺不實廣告而於簽約日始令伊簽屬系爭契約並使伊承認已經審閱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依據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被告劉癸汎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新銀行為被告劉癸汎雇主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與行為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振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共同與被告劉癸汎以不實廣告令原告誤信,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1,398元(實際損害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40元(實際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5,514元(懲罰性賠償)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台新銀行,劉癸汎、江振田共同答辯稱:被告劉癸汎為台新銀行彰化分行理財專員,被告江振田為該
分行經理,原告曾於109年2月10日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換匯,經被告劉癸汎介紹系爭基金並交付該產品廣告文宣及霸菱公司基金月報。嗣於同年3月5日原告復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表示經考慮後對系爭基金有投資意願,被告劉癸汎遂偕同被告江振田向原告告知及說明系爭基金內容及投資風險,當場亦操作電腦調閱系爭基金相關資料,詳盡說明系爭基金淨值走勢與配息,有關配息金額現場亦有試算給原告看,經充分說明及原告不時主動提問後,確認符合原告本人資產規畫需求,原告始表示決定申購系爭基金,申購單位為美金10萬元,申購費用為美金1,000元,前後歷經約2小時。
系爭基金符合原告風險評量等級,並經原告簽屬、用印於「
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下稱約定條款確認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辦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結構型商品聲明書」(下稱投資聲明書)等文件,系爭基金申購行為合於法規,被告等人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因系爭基金非屬金保法第10條第4項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尚無需錄音錄影。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條款確認書、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及投資聲明書內已清楚表明台新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管理或運用績效最低收益,委託人應自負盈虧、其最大可能損失為委託人交付本行之原始信託金額之全部,文字皆淺顯易懂,顯見被告劉癸汎、江振田已善盡告知義務,系爭基金投資風險已為原告知悉。原告主張保證6%收益之依據為系爭基金月報左側之「到期殖利率為6%」,然此僅以該基金過去績效資料計算到期殖利率,該月報下方並有註記「所提供之資料為截至2020年1月31日止」及「過去績效並非現在及未來績效之指標」等字句,是並無足至他人誤信之情事,從而並無以不實資訊進行業務招攬。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及信託業法規定,系爭基金申購應有合理審閱期間,然基金申購為投資信託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且信託業法僅為行政規範,無使系爭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既原告簽屬之系爭確認同意書中已清楚表達原告完全明瞭且同意信託總約定書所載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且基於立同意書人獨立審慎之判斷而投資指定商品,顯見原告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以民法第92條、第71條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第227條請求回復原狀或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金保法第11條之3請求台新銀行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原告再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台新銀行既已善盡告知義務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投資系爭基金所生損失係因市場波動所致,與被告等人銷售系爭基金行為無涉。是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5日經被告劉癸汎介紹購買系爭基金
,並經被告劉癸汎訛稱霸菱有不動產抵押,依銀行法規定,房子值10成只能借貸7成,而霸菱除可保本外(即本金淨值也不會漲跌),為保本基金,並保證6%收益、不綁約,合約上所載投資警語係針對股票及無抵押品違約之債券基金等語,詐欺伊申購系爭基金。過程中,另一被告江振田在旁邊,亦表示就像以前雷曼兄弟基金破產,所有之受害人事後都有領回8、9成多之基金,而霸菱又有優先順位不動產抵押,所以當然比雷曼更穩上千萬倍,穩賺不賠等語。而另被告台新銀行亦未遵守合理審閱期之規定,且未於簽屬合約內以顯著字體揭露投資風險,此亦使得原告得以受詐而方購買系爭基金,致使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基金於同年月19日即損失471,855元,原告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71條主張系爭申購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要求被告台新銀行應負同法第213條損害賠償責任;若本院認系爭契約不得解除,伊依民法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至被告台新銀行辦理外幣換匯,經職員被告劉癸汎推銷系爭基金後,於同年3月5日復至銀行表示對系爭基金有投資意願,經被告劉癸汎告知系爭基金內容及投資風險後簽訂系爭契約,銷售系爭基金時另有被告江振田在場協助,前後歷經約2時,但並無保證6%收益之表,又系爭基金申購為投資信託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既已於投資文件中簽名用印表示閱覽,且系爭基金銷售契約使用文字亦清晰易懂,顯見被告劉癸汎、江振田銷售系爭基金過程中已盡說明告知義務,被告等人即無詐欺原告之情,原告主張之損害來自基金市場波動,並非被告等人銷售行為所致,被告等人對原告損失自無須負責,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確實於系爭約定條款確
認書、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投資聲明書等文件上予以簽署及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書影本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可知本件闕須審究者為1原告所主
張台新銀行未給予審閱期規定、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及所屬員工為詐欺廣告等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基金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依據民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並主張若本院認台新銀行未違反強制規定,則原告亦因被告上開行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後再以同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負回復原狀責任?2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未於系爭基金申購契約中以顯著字體方式表達之行為違反金保法第10條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7條,信託業法第18條之1、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7條,是否有理?3原告主張劉癸汎告知錢放在霸菱除可保本外,本金淨值也不會漲跌,且可領6%利息,此行為違反金保法第8條並得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於銷售系爭契約時未給予合理合理審閱期
間,據此主張台新銀行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信託業法第18條之1是否有理由?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法所稱之消費應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言。
⒉查,原告係為投資系爭基金,而將金錢信託予台新銀行,有
信託總約定書可稽,則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係欲經由契約達成賺取金錢利益,並非獲取生活中所需之服務或商品,亦非最終消費,而係投資金錢冀能從中獲利,則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不同;兩造間信託申購系爭基金約定,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契約,自不適用消保法之規範。從而,原告主張台新銀行受其委託申購系爭基金,有違反消保法之相關規定,應非可採。
⒊原告再以台新銀行未給予合理審閱期行為違反信託業法第18
條之1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6條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109.5.25民事起訴狀中表示「要買了簽了合同,現場才能看,才能帶回去看」(見院卷第220頁)等情,顯見劉癸汎並未拒絕原告攜回系爭基金購買契約審閱並慎重評估後再行簽屬系爭契約,原告既經審慎評估後於系爭約定條款確認書上簽名,表明【立同意書人(委託人/收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等字句,此有系爭約定條款確認書在卷可憑。是該契約審閱期為確保委託人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之目的已達無訛,又該基金相關資料於網路上亦能查知,則原告於同年2月已至台新銀行諮詢系爭基金資訊後,方於同年3月5日至被告銀行決定申購系爭基金,應已確認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特性,且瞭解系爭基金內容後願自行承擔該等風險,原告復確有簽名或用印於相關申購文件上,衡以原告雖非以金融投資為業但亦非涉世未深之未成年人,應知悉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係特別表明自己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若非已閱讀系爭條款之文字內容,且已瞭解並同意該等內容,應不會輕率用印其上,是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基金申購契約,其等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而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之1規定,實難採信。
⒋再者,信託業法為主管機關為管理信託業者所制定之法規,
觀諸該法第18條之1授權制定之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6條雖規定有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規定,然違反之法律效果僅於信託業法第56條有處罰鍰之規定,顯見僅有管理規範信託業者之目的,且並無規定賦予委託人請求權。從而,縱有違反該規定亦不影響系爭基金申購契約效力,況依上所述,被告台新銀行等(含所僱員工之被告劉癸汎、江振田)亦未違反之。故原告據此主張依據民法第71條,認系爭契約無效,係屬無據,於法未合。同時被告等人亦未無對原告施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當亦屬無據之主張。
2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未於系爭基金申購契約中以顯著字體方式
表達之行為違反金保法第10條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7條,信託業法第18條之1、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7條,是否有理?⒈原告雖主張台新銀行違反,金保法第10條、信託業法第18條
之1等規定,未盡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3月5日簽名表示同意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所載內容,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委託人/收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且基於立同意書人獨立審慎之判斷而投資指定產品」、「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立同意書人應自負盈虧」(見院卷第375頁),足認原告已明瞭並知悉信託總約定書內容。再觀諸信託運用指示書記載「本行不擔保信託資金管理或運用績效最低收益,委託人或受託人應自負盈虧」、「委託人以本指示書委託投資之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並非存款且不受存款保險所保障之範圍,其最大可能損失為委託人交付本行之原始信託金額之全部」(見院卷第27頁)、信託總約定書壹、特定遙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卷/基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2款,亦載明「二、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標的之管理及運用績效,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託人應自負盈虧」(見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台新銀行確已告知最大投資風險損失為信託金額之全部,是被告台新銀行、劉癸汎及江振田等於原告申購系爭基金時,已交付產品相關文件,並確實說明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及告知投資風險,尚難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商品之銷售有何未盡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劉癸汎告知錢放在霸菱除可保本外,本金淨值也不
會漲跌,且可領6%利息,此行為違反金保法第8條並得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劉癸汎告知錢放在霸菱除可保本外,本金淨值也不
會漲跌,且可領6%利息,此行為違反金保法第8條並得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廣告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系爭基金之月報表有註載「所提供之資料為截至2020年1月31日止」及「過去績效並非現在及未來績效之指標」等字句,是其並無以不實資訊進行業務招攬等語。
⒉經查:觀諸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月報表固有記載
「到期殖利率(美元避險)6%」(見院卷第23頁),然其註記處下方確有非但記載「過去績效並非現在及未來績效之指標」,且亦載明「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等字句,此外並無原告所述保證獲利6%之詞語記載。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癸汎有以保證6%招攬銷售系爭基金,是原告主張恐屬無憑,被告等人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台新銀行並無以詐欺不實廣告進行業務招攬,原告據此主張台新銀行違反金保法第8條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均屬無據。
㈢再以原告主張若本院認系爭基金申購契約有效,則被告台新
銀行仍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為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被告台新銀行於系爭基金申購過程既無違法情事,且已合法履行系爭基金申購契約,是被告所生損失係源自投資市場風險所致,尚與被告代銷系爭基金無涉,原告訴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台新銀行未有違反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亦以顯著
方式及淺顯易懂文字將投資系爭基金風險標示於系爭基金申購契約中,則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據金保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均屬無據。
㈤末查,按金保法第10條第4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
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其規範類型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400546460號令(見本院卷第383頁)不包含系爭債權型基金,且觀諸系爭運用指示書先確認係爭商品資金來源是否借貸,而於勾選借貸選項後方則記載「為貸款,已經貴行人員就本人詢問知金融商品向本人揭露相關風險,本人特此聲明確實瞭解,並同意提供自主投資聲明及接受貴行錄音照會確認」(見院卷第27頁),觀諸文義應非原告所言為有錄音之證明,原告對此恐有誤解,準此被告台新銀行未為錄音、錄影並未違背前開法規,附此說明。
伍、綜上,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71條主張系爭申購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要求被告台新銀行應負同法第213條損害賠償責任;若本院認系爭契約不得解除,伊依民法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而訴請:㈠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1,398元(實際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40元(實際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5,514元(懲罰性賠償)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