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蕭鉫育

蕭富達兼訴訟代理人 蕭富棋被 告 公業蕭輝傑法定代理人 蕭丁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蕭鉫育、蕭富達、蕭富棋三人對於被告公業蕭輝傑間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丁中於104 年11月15

日向田中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蕭輝傑」、「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與現員名冊時,杜撰沿革僅列「蕭昌份」為祭祀公業蕭輝傑、「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派下現員僅蕭丁中一人。但實情係「公業蕭輝傑」屬分割家產時抽出其中一部分設立之「鬮分字」公業,此由蕭丁中於申報時提出之沿革內載有「蕭氏子孫互助合作累積公業」、「各房房長推舉昌份公為管理首事,祭祖日按興建宗祠當時出資之股份,分成六股輪流主辦」等語可知。是「公業蕭輝傑」係有血緣關係之蕭氏子孫共同設立,並非單房所成。惟被告卻僅申報蕭昌份派下之蕭丁中一人為派下員,有違常情,本件有漏列派下員之情形。且原告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認對於「祭祀公業蕭輝傑」有派下權存在,而「公業蕭輝傑」既係由「祭祀公業蕭輝傑」分出,且「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蕭丁中既亦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現員,同理原告亦為「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

㈡對被告之答辯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業蕭輝傑名○○○鎮○○○段○○○ ○號土地及太平段

62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為許曆寮庄之「蕭三水」,於明治42年8 月20日變更管理人為「蕭萬合」。但系爭土地並非前開二人購置,被告公業亦非渠二人設立。依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蕭輝傑」所有,迄至明治42年9 月16日辦理保存登記時才將業主改為「公業蕭輝傑」,可知系爭土地非因設立「公業蕭輝傑」購置,而係自「祭祀公業蕭輝傑」分出。

⒉另田中鎮公所核發「公業蕭輝傑」派下全員證明並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不能依此即謂蕭丁中所申報之內容屬實。申報資料充其量僅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蕭輝傑」,及管理人曾為「蕭三水」、「蕭萬合」等情;至其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推舉書、沿革、派下現員名冊、祭祀照片、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件均係蕭丁中自行製作出具,不能遽信。

⒊又蕭丁中係因「蕭三水」曾為「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而

渠為「蕭三水」之後代,乃主張渠為「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但蕭三水以下子孫未曾載入「書山蕭氏族譜」,且長期無與系爭土地有所連結,更未曾祭祀享祀人蕭輝傑,凡此種種均與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未合,應非「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至於蕭萬合則根本非蕭輝傑之子孫,有「蕭輝傑系統表」及「書山蕭氏族譜」可證,志奇公房系並無「萬」字輩,蕭丁中未加詳究,訛稱「公業蕭輝傑」派下員原有蕭樹竹及蕭萬合、蕭右及蕭甘露等人,蕭萬合一系已倒房云云,而登記為被告公業之唯一派下員,不能遽信。

㈢並聲明:⒈確認蕭旺為「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及蕭鉫育

、蕭富達及蕭富棋等三人,對於被告公業蕭輝傑有派下權存在;⒉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為蕭輝傑之子孫,且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

下員,當然為被告「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云云。惟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緬懷祖先所設,享祀人之後代非必為派下員。

原告主張渠等就「公業蕭輝傑」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實情係「公業蕭輝傑」與「祭祀公業蕭輝傑」雖享祀人同一,但設立人不同,其派下員自非相同。「祭祀公業蕭輝傑」原有土地三筆,由蕭萬合於明治42年間將其中新太平段188地號及太平段624地號二筆土地取回,另設立「公業蕭輝傑」並擔任管理人,「祭祀公業蕭輝傑」與「公業蕭輝傑」並非同一,此亦為原告於前案中自承。則「祭祀公業蕭輝傑」既與被告公業無關,且依前案認定蕭萬合並非蕭輝傑之子孫,則原告自不能僅以渠等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遽推論渠等亦為「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反而,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記載「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原為「蕭三水」,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派下員任管理人為原則,則蕭丁中之先祖蕭三水既曾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依常情可可推論蕭丁中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㈡又前案認定蕭火烈與蕭昌份同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設立

人,卻未查其間年代差距,實情係蕭火烈與蕭樹竹才是同年代之人,均為光緒年0生,而蕭昌份則是道光年0生,光緒年0生之蕭火烈顯然不能在咸豐年間與蕭昌份共同設立「祭祀公業蕭輝傑」。至原告現又主張蕭旺為「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但「公業蕭輝傑」既是由「祭祀公業蕭輝傑」分出,而前案既已認定「祭祀公業蕭輝傑」係由蕭旺之子蕭火烈所設立,何以設立在後的「公業蕭輝傑」竟以蕭旺為設立人?且蕭旺於明治29年間已死亡,如何能夠在死亡逾13年後之明治42年成為「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遑論於公業蕭輝傑之台帳與登記簿冊均無關於「蕭旺」之記載。上情足認原告主張稱蕭旺為「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云云,顯屬無據。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三人是否屬「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得否享有、行使派下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至於原告復請求確認「蕭旺」為被告「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然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公業蕭輝傑」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即無再請求確認蕭旺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蕭旺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乙節,即無確認利益,不能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公業蕭輝傑」係於明治42年間自「祭祀公業

蕭輝傑」分出,其等既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自屬「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然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蕭丁中於申報派下全員時卻漏列其等為派下員,致其等權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治時期土地謄本、土地台帳、祭祀公業蕭輝傑沿革、書山蕭氏族譜第399頁影本、祭祀公業蕭輝傑派下系統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登記簿、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影本、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影本、祭祀公業蕭輝傑全部派下員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等屬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等節固不爭執,惟以被告「公業蕭輝傑」係由原管理人蕭萬合於明治42年間取回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蕭輝傑」與「公業蕭輝傑」並非同一,「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並非當然屬「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且「公業蕭輝傑」設立於「祭祀公業蕭輝傑」之後,「祭祀公業蕭輝傑」既由蕭火烈所設立,「公業蕭輝傑」又豈能由蕭火烈之父蕭旺設立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祭祀公業蕭輝傑」與「公業蕭輝傑」是否同一?原告主張其等既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即當然為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院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再以,祭祀公業因設立時間久遠,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更無從依戶籍資料核查親屬身分,若強求任一方就此負舉證之責,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本件係因蕭丁中先行就「祭祀公業蕭輝傑」與「公業蕭輝傑」提出申報,衍生本件訴訟,倘因此即認原告須承擔嚴苛之舉證責任,則兩造一旦異其地位,由原告搶先申報祭祀公業,即變為截然不同之結論,將形成何人先行申報祭祀公業即立於絕對有利地位之不公平結果,自非妥適。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及其派下既與被告主張有所不同,自不得逕依被告先行申報資料及其主張予以認定,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定之。經查:

⒈依蕭丁中於申報「公業蕭輝傑」時所出具之沿革記載:「居

福建省南靖縣書洋山下村,堂號取名書山。書山祠的建置,見證蕭氏書山派下在臺發展的歷史軌跡。蕭氏宗族從康熙、雍正年間陸續徙臺拓墾,群聚在大武郡山下,落地生根,開枝散葉,形成血緣性團體的聚落,進而設公業、建祠堂,以崇敬祖先。其奠基與發展的過程跟清代移墾臺灣的歷史背景密切相關。在蕭氏宗族拓墾之初,形成祭祀公業組織,除敦親睦族外,更發揮凝聚資本與鞏固家族勢力的作用,促使早期台灣社會大小丁仔會、祖公會林立,具歷史意義的獨特現象。蕭氏子孫互助合作累積公業,建祠堂,安身立命的苦心,值得後代子孫透由祭祖儀禮深切省思,當慎終追遠,護持祖先留下的基業,擔負世代傳承的使命,維繫源流長久。師承文公家禮,雖存在些許歧異,但不變的是,皆能固守禮義,遵循禮義本質,保有儒家道統的精髓,彰顯千百年流傳下來的禮法,對尊宗敬祖、延續世代,具深遠的文化意涵。奮公為來臺一世祖,書山祠係由十六世嗣孫昌份公與諸房房長研商並集資建立,建成之後各房房長推舉昌份公為管理首事。祭祖日按興建宗祠當時出資之股份,分成六股輪流主辦。本房十六世祖昌份公因本房十三世以上之世祖書山祠皆有供奉牌位受祭,又以其所有土地成立祭祀公業蕭輝傑及公業蕭輝傑,另立家祠以供後代子孫祭拜十一世祖輝傑公以下之本房各世祖,並有手抄家譜留存於後世以利後代子孫開枝散葉後尋根之用。十六世祖昌份公為祭祀公業蕭輝傑及公業蕭輝傑設立人,並傳於其子三水公,三水公又傳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員登記於十八世樹竹公,公業蕭輝傑管理員登記於萬合公名下至今。本派下由開臺一世祖奮公傳二世永富公三世伯海公四世團欽公五世文毅公六世仕朝公七世道曆公八世應彰公九世祿權公十世廷任公十一世輝傑公十二世志奇公十三世正魁公十四世大綽公十五世水音公十六世昌份公十七世三水公十八世樹竹公十九世登信公二十世繼明公。本公業祭祀地點設於台中市○○區○○里○○○街○○號,每年收取土地租金,並於每年清明舉行掃墓,每年於冬至舉行祭祖。雖然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但公業之運轉仍承襲傳統每年由十八世樹竹公之男系子嗣依列舉行掃墓及祭祖事宜,蕭丁中先生承辦每年之祭祖活動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見與蕭丁中於申報「祭祀公業蕭輝傑」時所出具之沿革殊無二致(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0號卷第160頁),且被告「公業蕭輝傑」與「祭祀公業蕭輝傑」傳承之香火同一,祭祀地點亦相同,但蕭丁中卻分別申報為「祭祀公業蕭輝傑」及「公業蕭輝傑」,並非無疑。

⒉次依系爭土地謄本新舊登記資料,可知臺中州員林郡田中庄

大平133、134、151番地原登記之業主均為「祭祀公業蕭輝傑」,原管理人均為「蕭三水」(見本院卷第25頁),且均未記載業主取得前開土地日期;其中大平134、151番地於明治42年8月20日變更管理者為「蕭萬合」,133番地則於明治44年7月17日變更管理人為「蕭樹竹」,可知系爭土地與新太平段187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前,原本同屬「祭祀公業蕭輝傑」所有,管理人原均為「蕭三水」,前開三筆土地之原本均屬同一業主即祭祀公業蕭輝傑所有,未見有不同祭祀公業分別為前開土地業主之情事。嗣於前開日期辦理管理人變更之土地登記後,其管理人始分別變更為蕭樹竹及蕭萬合,而系爭土地管理人於明治42年變更登記之日期,僅得以證明祭祀公業管理人何時變更,未見原「祭祀公業蕭輝傑」因而成為不同之「公業蕭輝傑」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公業蕭輝傑」係於變更管理人當時同時設立,參以「管理人變更」應係變更前後仍具同一性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發生變更,應不致於因此導致祭祀公業同時發生主體同一性之變更,故被告稱:「明治42年管理變更,變更為公業蕭輝傑,他們只是把他們的土地拿回去,蕭旺在明治20幾年就已經往生,如何成為設立人。」及「在明治42年蕭旺已經死了16年,所以不可能是明治42年成立的公業蕭輝傑的設立人」等語,似認公業蕭輝傑設立時間與其管理人於明治42年變更之時間相同,應有誤解。

⒊至於土地登記簿嗣後固有出現「公業蕭輝傑」及「祭祀公業

蕭輝傑」之不同名稱,但此非無可能係地政人員在登載時致有「公業蕭輝傑」、「祭祀公業蕭輝傑」之區別,尚難遽此即認為兩者為不同主體;況「公業」一詞,無非係「祭祀公業」之簡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7頁)。則由上情觀之,「公業蕭輝傑」與「祭祀公業蕭輝傑」之差異係因土地登記些微差異所致,尚難遽此即認兩者係不同登記主體,則縱使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蕭輝傑」,應不會使土地產權歸屬主體發生變更,更遑論因此造成「祭祀公業蕭輝傑」之同一性發生改變。是原告主張其等既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自屬「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即非全然無據。被告復辯稱土地台帳記載「公業蕭輝傑」以「蕭萬合」為管理人,「祭祀公業蕭輝傑」則以「蕭樹竹」為管理人,二者不同,可知「公業蕭輝傑」與「祭祀公業蕭輝傑」並非同一云云。惟祭祀公業亦有數人擔任管理人者之情況(明治40年控第三三三號,同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76~777頁),自難僅因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同土地變更登記為不同管理人,即遽謂存在不同之祭祀公業,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⒋此外,管理人之資格,於習慣上無何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

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75~777、783頁)。換言之,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派下員。查書山蕭氏族譜中及系統表並無「蕭萬合」為蕭輝傑子孫之記載,被告亦無法提出蕭萬合屬蕭輝傑子孫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卷二第90~103頁),足見蕭萬合並非享祀人蕭輝傑之子孫,復參酌卷附蕭萬合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田中公所函覆資料卷第41~47頁),記載蕭萬合職業係擔任「日傭苦力」,及所載蕭萬合之父蕭鳥及相續其戶主身分弟蕭甘露,均未見於蕭輝傑系統表及蕭氏祖譜內等情,則土地台帳雖記載蕭萬合為被告之管理人,惟其並非被告之派下員等節,應堪認定。

⒌再參酌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早日及

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此辦法,一時頗具成效,故於調查工作節術後,凡關於公業管理事項,琖上(即形式上),似仍由專任管理人為之,但公業財產管理,實際上,仍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72頁)。則卷附土地台帳固記載「蕭萬合」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然當時非無可能僅係委由蕭萬合管理系爭土地,即蕭萬合僅系受委託擔任系爭土地之「專任管理人」,以配合日據時代政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更無從僅憑土地台帳上有管理人蕭萬合之記載,即謂「蕭萬合」為「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進而推論「公業蕭輝傑」與「祭祀公業蕭輝傑」並非同一。

⒍至於被告管理人蕭丁中固然於本件審理中反覆指摘蕭火烈與

蕭樹竹同為光緒年代之人,無從與蕭昌份同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云云。查被告所為前開陳述,無非在否認原告等屬「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設立之確切日期,亦無證據證明蕭三水、蕭樹竹及蕭昌份與被告享祀人之關係,相較於此,原告等均記載於蕭氏祖譜內,均為享祀人蕭輝傑之子孫,故被告前開辯解即難否定原告與系爭公業關係,且上情既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關於原告等屬「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一員乙節,既已生既判力,本院既認為被告與祭祀公業蕭輝傑應屬相同祭祀公業,自不能為相異之認定。

㈤從而,土地登記資料上固然有「公業蕭輝傑」及「祭祀公業

蕭輝傑」之不同記載,惟追溯土地台帳最初之登記內容,應堪認二者實質上應為同一主體,則原告蕭鉫育、蕭富達、蕭富棋既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三人均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自亦屬「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然因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蕭丁中否認原告等之派下權,且「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全員已經蕭丁中向田中區公所申報核准在案,則在辦理變更程序之前,自仍有判決確認原告之派下權之必要。是原告等於本件請求確認渠等為「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即「公業蕭輝傑」與「祭祀公業蕭輝傑」應為同一主體,則原告蕭鉫育、蕭富達、蕭富棋三人既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自亦為「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是原告蕭鉫育、蕭富達、蕭富棋三人訴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公業蕭輝傑」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