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黄定國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黄庚辛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黄敬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9月8日彰土測字第25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6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通行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1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同地段8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8日彰土測字第25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4.29平方公尺土地,或編號丙部分面積63.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自為確認之訴,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上開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上開特定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告黄敬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861地號土地,因周邊毗鄰之土地為私人所有,未直接面臨馬路,而屬袋地,故需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又原告向來均通行被告黄庚辛、黄敬昆共有之系爭858-1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市○○路○段對外聯絡,嗣因被告拒絕將系爭858-1地號土地提供原告通行,致系爭861地號土地無從對外通行。為此,原告乃商請被告將系爭858-1地號土地提供寬度約5公尺之範圍讓原告通行,惟被告卻未同意,並出租第三人堆放大型機具,阻礙原告通行,以致原告因被告拒絕提供系爭858-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而無法就系爭861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準此,系爭86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被告共有之系爭858-1地號土地乃是原告通往鄰近主要道路即彰化市○○路○段之必要通行區域,其竟拒絕讓原告通行,以致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利,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4.29平方公尺土地,或編號丙部分面積63.29平方公尺土地;不同意被告黄庚辛主張通行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29日彰土測字第17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之通行方案可採,理由如下:
⒈原告係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張阿楓購買取得系
爭861地號土地,當時兩造及訴外人張黃偷、黃文榮仍共有分割前同地段858地號土地,然因被告於同地段858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即逕將其嗣後分割取得之系爭858-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出租第三人以收取租金,致使兩造及訴外人張黃偷、黃文榮於92年6月6日就同地段858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因被告黄庚辛強烈要求要分配位於現在之系爭858-1地號土地之位置,造成系爭861地號土地因此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否則原告本可分配於該處,直接面臨彰化市○○路○段對外通行。本件既因被告選擇分配取得系爭858-1地號土地之行為,造成系爭86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自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以最短之距離通行至彰化市○○路○段,而此部分依兩造分割同地段858地號土地之過程,相對於被告而言,尚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⒉再者,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乙之通行方案,只需通行約
28公尺左右,即可到達彰化市○○路○段,無須迂迴輾轉經過2筆土地,通行大約60公尺以上之長度,始能到達彰化市○○路○段。又系爭86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係從事農耕使用,需供大型農機進出,是採取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之通行方案,方能使大型農機順利通行,而符合其用途,故此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㈢倘若認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之通行方案,尚非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則退一步言,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之通行方案應為可採之方案,理由如下:
⒈系爭861地號土地,因被告之行為而形成袋地,業詳如
前述,故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再以最短之距離連接原告所有同段858-5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市○○路○段,而此部分依兩造分割同地段858地號土地之過程,相對於被告而言,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之通行方案,其通行面積僅63.29平方公尺,通行距離最長為17.08公尺(即編號7-編號8-編號12-編號13之距離4+5.23+7.85=17.08);最短距離為14.55公尺(即編號9-編號10-編號11之距離11.63+2.92=
14.55)。相較於被告黃庚辛主張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方案,需通行同地段861-1地號之面積為69.07平方公尺,通行距離最長為17.44公尺(即編號2-編號3-編號4之距離9.46+7.98=17.44);最短距離為17.08公尺(即編號1-編號7-編號6-編號5之距離4+5.23+7.85=17.08)。顯見,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通行方案,不僅通行面積係最少,且通行距離亦是最短,自符合袋地通行權以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只能通
行其他分割共有人的土地即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云云。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係土地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造成分割後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然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張阿楓購買同地段858地號土地,不論是分割前之共有狀態或分割後取得單獨,同地段858地號土地原來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並非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故系爭861地號土地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黄庚辛主張如附圖二所示號甲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系爭861地號土地,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形成袋地,業詳
如前述,故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其分割取得之系爭858-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不應再通行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質言之,依兩造分割同地段858地號土地之過程而論,原告通行系爭8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毋寧為當然之理,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又被告黄庚辛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圖編號甲通行方案,需通行同地段861-1地號之面積為69.07平方公尺,通行距離最長為17.44公尺(即編號2-編號3-編號4之距離
9.46+7.98=17.44);最短距離為17.08公尺(即編號1-編號7-編號6-編號5之距離4+5.23+7.85=17.08)。顯較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為大,且通行之距離亦較長,對鄰地即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之損害較大,自不符袋地通行權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另被告黄庚辛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通行方案,路寬僅4公尺,於大型農機行駛進入系爭861地號土地時,通行及轉彎時稍嫌狹窄,雖勉強可供大型農機通行,但因通行距離較長,較耗費時間,且增加大型農機行駛進入系爭861地號土地耕作之風險。
⒉至於被告黄庚辛雖主張系爭861地號土地為農地,惟按
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準此,系爭861地號土地為袋地,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又原告係先於92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張阿楓購買取得系爭86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當時系爭861地號土地早已成為袋地,並非原告自己之任意行為所生,故原告依法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黄庚辛先前辯稱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系爭861地號成為袋地,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或編號丙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理由,業詳前述。則被告黄庚辛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之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不足採為系爭86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
㈤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系爭858-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8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4.29平方公尺之土地;或編號丙部分面積6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編號乙或編號丙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架設橋樑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黄庚辛:
⒈原告對於系爭858-1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辯論要旨如下: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本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如因分割之結果,致有不通公路者,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期於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分割人所預知,即不得因分割當事人間之任意行為,使其周圍地受牽連而負被通行之義務,故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乃明定,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一般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而適用。復按民法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與其他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相同,均以調和土地之利用為目的,非屬關於人之法律規定,而係關於土地物權之法律規定,故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同土地而存在。易言之,鄰地通行權在法律上乃被圍繞土地(袋地)所有權之擴張,其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即因而受限制。被圍繞土地所有人之鄰地通行權,不因圍繞土地所有人之更易而受影響。反之,圍繞土地所有人之容認被通行之義務,亦不因被圍繞土地所有人之更易而免除,以期土地相鄰關係之安定(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雖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惟此情形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始克相當,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週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系爭861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十款規定,系爭861地號土地僅能供農用而已。次查,系爭861地號土地雖於92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另依原告所提出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顯示,該筆土地係於102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由訴外人張文芳、張文邦、張維光等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再對照本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顯示,系爭861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7日登記之權利人為張木材與張阿楓兩人,嗣於91年11月28日,因分割增加隔壁之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861地號土地刪除原權利人張木材,新增即保留原權利人張阿楓,而分割後之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則刪除原權利人張阿楓,新增即保留原權利人張木材,亦即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分割後係歸張木材,張木材於102年2月4日過世,其繼承人嗣於102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張木材之繼承人即張文芳、張文邦及張維光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3分之1;分割後系爭861地號土地,由張阿楓取得,嗣張阿楓再於92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可知系爭861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即毗鄰原告所有同地段858-3、858-4、858-5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直接面臨14丙縣道16.8米寬(計算式:14公分×原告提出甲證2.即地籍圖謄本下方標示之比例尺1,200=16,800公分,折合16.8米)之彰化市○○路○段,足證系爭861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858-1地號土地。自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欲至彰化市○○路○段○○○○○○○號AB、CD線段為彰化市○○路○段,依然必須通過原告所有同地段858-3、858-4、858-5地號土地,且實際上,系爭861-1地號土地亦通行原告所有同段858-3、858-
4、858-5地號土地與彰化市○○路○段聯絡。因此,原告顯然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面積63.29平方公尺或編號乙面積104.29平方公尺之土地。
⑶系爭86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原來既屬
同一筆土地,並與原告所有同地段858-3、858-4、858-5地號等土地相連接,原來即可經由同地段858-3、858-4、858-5地號等土地,與彰化市○○路○段連絡,則基本上,系爭861地號土地即非屬袋地。故原告不得主張通行系爭858-1地號土地,與彰化市○○路○段連絡,準此,請審酌上情,以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69.07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同地段858-3、858-4、858-5地號等土地與彰化市○○路○段連絡,方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鄰地通行權要件,且原告對於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因為由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號1到編號7之距離為4公尺,編號7到編號6之距離為5.23公尺,編號5到編號6之距離為7.85公尺,合計17.08公尺。對於社會經濟而言,損害最少。
⑷倘若以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為通行,面積高達131.
75平方公尺,由編號2到編號3之距離13.94公尺,編號4到編號5之距離為13.8公尺,合計長達27.74公尺,對於被告而言損害最大。倘若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63.29平方公尺,由編號9到編號10之距離11.63公尺編號10到編號11之距離為2.92公尺,合計長達14.55公尺,由編號7到編號8之距離為4公尺,編號12到編號13之距離為5.23公尺,由編號13到編號7之距離為7.85公尺,合計17.08公尺,對於被告而言損害亦大。
⒉綜上,系爭861地號土地原可藉由原告所有同地段858-3
、858-4、858-5地號土地與彰化市○○路○段聯絡,基本上並非袋地,卻因原告前手之任意行為,分割增加隔壁之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後,才導致變成形式上之假袋地,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對分割增加之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再經由其所有同地段858-3、858-4、858-5地號土地,與彰化市○○路○段聯絡,對社會經濟而言,損害最少,又無須支付償金,方為適法,不得損人利己,主張直接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858-1地號土地,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原告對於被告共有之系爭858-1地號土地,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黄敬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木材、張阿楓共有,91年11月28日分割登記為同段861及861-1地號土地,861地號為張阿楓取得,861-1為張木材取得,嗣張阿楓將861地號土地於92年1月1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861-1地號土地則於102年由張木材之繼承人張文芳、張文邦、張維光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所共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原為858
地號土地一部份,原858地號土地於92年6月6日分割出同段858-1至858-4地號土地,分割後858地號分配予訴外人張黃偷,分割後858-1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庚辛,嗣黃庚辛於97年6月2日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贈與游仙娥,游仙娥於同年7月9日再贈與予被告黃敬昆,現由被告二人共有;分割後858-2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庚辛共有;分割後858-3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榮共有,黃文榮旋於93年2月2日將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定國;分割後858-4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取得,原告於93年10月8日再將858-4地號土地分割出858-5地號土地;至此858-3、858-4、858-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㈢香山段861、861-1地號土地四周並未臨路,係屬袋地,原
告所有861地號土地北側毗鄰被告所有858-1地號土地,858-1地號土地北側即臨彰興路二段現有道路;同段861-1地號土地北側接續毗鄰同段858-5、858-4、858-3地號土地,858-3地號土地北側即臨彰興路二段道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8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8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或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自為確認之訴。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上開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上開特定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86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同
段85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或編號丙部分,被告則辯稱:原告應通行原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同段861-1地號土地,再通行其所有同段858-3、858-4、858-5地號土地至彰興路二段始為合理云云,本件應審認者為原告究應通行系爭858-1地號土地或是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同段861-1地號土地始為合理?又如通行系爭858-1地號土地則應以附圖一所示編號乙或丙始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㈢經查,香山段861及861-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於
91年分割時861地號土地由原告之前手張阿楓取得,92年1月14日張阿楓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於取得86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北側毗鄰之原同段858地號土地尚未進行分割,故原告在92年6月6日原858地號土地分割前仍為共有人得使用該筆土地,如原858地號土地分割時將東側連接系爭861地號土地之部分分配予原告,則原告所有系爭861地號土地即可通行分配予伊之原858地號東側土地往北行至彰興路二段,以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惟原858地號土地分割時不僅將西側(即分割後858-3、858-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且分割線完全未與南邊原告所有之861地號土地做任何銜接,完全錯開,因此原告系爭861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本得於原858地號土地分割時予以解決,卻因分割後858-1地號土地係分配予被告而仍舊存在,故原858地號土地分割時既未就共有人毗鄰之他筆袋地併予考慮通行問題,則原告所有系爭861地號土地之通行,自應由原858地號土地共有人負擔該不利益,較屬合理;而分割後之同段861-1地號土地取得人張木材與原858地號土地均無涉,實無將不利益歸於訴外人張木材之理。衡上,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他人所有同段8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為合理,顯無足採,原告主張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58-1地號土地,為屬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同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通行寬度四公尺,經由被告所有858-1地號土地直接行至彰興路二段現有道路,使用面積104.29平方公尺,固為最直接之通行方法,而編號丙部分土地通行寬度亦為四公尺,惟係接續經由原告自己所有同段858-5、858-4、858-3地號土地行至彰興路二段道路,面積63.29平方公尺,雖非直接通行至現有道路之方式,但使用被告系爭858-1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編號乙部分為少,且經由原告自己之其他土地對外通行對其並無不利益,因此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之範圍自屬最適宜之通行方式,及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揆諸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周圍地之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以察,原告可通行之範圍以此方法,實較為妥適,應堪認定。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依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故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開設道路以利通行,應當符合道路使用之所需,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應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86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8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63.2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及在有通行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