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許嘉芬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被 告 林龍德訴訟代理人 林龍敏被 告 林育陞
林祐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龍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磚造房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龍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9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龍德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7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龍德如以新台幣1,408,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陞、林祐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之建物,編號B部分為被告使用之空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或自由處分,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查系爭土地面積92.65平方公尺全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08年及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2,48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90元(92.65×2,480×10%×79/365+92.65×2,480×10%×121/365),並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5元(92.65×2,480×10%÷12)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龍德答辯:系爭土地位在古績保存區,其上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列為古蹟無法拆除。系爭房屋為林龍德所有,有稅籍資料及繳納契稅,林龍德有權合法使用,而非原告所言無權占用。同意給付自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土地租金12,590元給原告,同意在房屋滅失前每月給付1,915元土地租金給原告。林龍德為本案唯一關係人,與被告林祐陞、林育陞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祐陞、林育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
辯:林龍德為本案唯一關係人,與被告林祐陞、林育陞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部分磚
造房屋、編號B部分空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有,被告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
、B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林龍德所有,與被告林祐陞、林育陞無關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106年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林祐陞、林育陞有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龍德所有,林龍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應為可採,其主張被告林祐陞、林育陞有占有系爭土地,則無可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龍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龍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林龍德僅辯稱其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史蹟等範圍,業經彰化縣文化局109年10月8日彰文資字第1090014213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林龍德並未證明有何不得拆除系爭房屋之依據,其聲請會勘認定能否拆除系爭房屋,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龍德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林祐陞、林育陞所有,亦未證明林祐陞、林育陞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林祐陞、林育陞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林龍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龍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8年及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系爭房屋前面係販賣麵茶、後面供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位在鹿港徒步區,周圍均為商業營業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9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15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自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上開金額3分之1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林龍德給付4,197元(12,590元÷3=4,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將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元(1,915元÷3=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林祐陞、林育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龍德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磚造房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龍德給付原告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5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龍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