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吳沅錞即鉦泰農產行被 告 許瑞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P10-D67685)之汽車交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違規費用、過路費、檢修等費用。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000元。主張略以: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使用權讓與被告,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於每月13日給付33,000元予原告,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3日共36期,原告於期滿時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給被告,被告並負擔期間內所有之交通違規費用、過路費、檢修、稅金等費用,惟被告自109年4月起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逃避應負之責任與費用,109年4、5月,合計66,000元,應該付給原告卻到現在沒有付,所以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並請求解除契約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異動合約書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所訂立之車輛動產異動合約書已載明:「使用權異動日起許瑞育本人必須每月13日交付本金三萬三千元整……本人許瑞育同意於每月13日如期交付本金三萬三千元,如有逾期每日加計100元,如連續第二期未交付,自動放棄車輛所有權力(按:應為「利」字之誤寫)與資金」等情,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原告109年4、5月合計66,000元之金額,自構成債務不履行。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車輛動產異動合約,是屬於在一定期間內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原告雖主張是解除契約,然依據上開說明,在法律上實際應為終止契約關係,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