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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陳坤蔘被 告 邱楚喬被 告 邱鈺安前列邱楚喬、邱鈺安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耀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12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分別以新臺幣1265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二人之母親陳淑貞為原告之妹,被告之父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離婚後,被告二人之母親陳淑貞生活陷入困境,幸賴其娘家機接濟,陳淑貞於生前屢屢表示,其死後要將勞工保險金、房屋等財產全部遺贈給原告。陳淑貞於109年1月25日過世後,留有遺囑,遺願要將勞工保險金等全部遺產遺贈給原告。

(二)被告二人已領取勞工保險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依據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3條規定,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各為遺產四分之一,原告受遺贈為遺產二分之一(即672750元);另原告已支付喪葬費427000元,扣除喪葬津貼174000元後,尚墊支253000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返還925750元。

(三)聲明: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原告925750元。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二人之父母親於婚後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均由被告二人之父邱耀昌出資,其後被告二人之父邱耀昌與陳淑貞於96年離婚後,被告二人均由邱耀昌扶養。被告二人之母親陳淑貞於104年將上開房屋贈與原告,原告竟還來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二)陳淑貞於109年1月25日過世後,所留之遺囑,其真假待查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勞保死亡給付有喪葬津貼及遺屬給付兩部分,其受益人及請領順序係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不得自行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請領遺屬給付,其受益人及請領順序及要件係法律規定,第一順位子女及配偶,且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並非遺產。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喪葬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喪葬費427000元,扣除喪葬津貼174000元後,尚墊支253000元等事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至被告二人辯稱其父母親於婚後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均由被告二人之父邱耀昌出資,其後被告二人之母親陳淑貞於104年將上開房屋贈與原告云云,顯然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喪葬費253000元,然被告二人對此金額並非不可分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126500元,為有理由。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領取勞工保險金0000000元,依據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3條規定,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各為遺產四分之一,原告受遺贈為遺產二分之一(即672750元)部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8月18日函覆本院表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死亡,除油支出喪葬費者請領喪葬津貼外,其繼承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其受益人及請領順序係法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其受益人及請領順序及要件係法律規定,依據上開條例第65條規定,被第一順位子女及配偶,本件被告二人每人各領取585750元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依法各領取遺屬年金給付585750元,並無任何不法,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遺言書是否合乎民法規定要件,被告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既無不法,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27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126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等如分別以1265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