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施陽松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王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且雖其嗣於110年8月24日具狀補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未到庭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然該證明書上並無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就醫之詳細時間,以供本院判斷其就醫時間是否確與前揭期日相重疊而致被告無法到庭,故本院認被告未於前揭期日到場並不具正當理由,且本院判決之結果最終亦是有利於被告,應未損及未到庭之被告的實質利益,故本院仍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4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投標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但因資金不足,遂於1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又被告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以辦理過戶系爭不動產須繳納規費及代書費為由,於108年5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嗣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另以修繕系爭不動產需資金為由,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故原告總共借款70萬元給被告。此外,被告於修繕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因施工及工程款問題而與訴外人即承攬人董志銘發生糾紛,乃委任原告代其協調處理,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修繕工程得以順利完成,遂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7日各給付10萬元之工程款給董志銘,故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工程款合計20萬元。
(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修繕完畢後,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70萬元及代墊工程款20萬元,但卻遭被告予以拒絕,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20萬元。
(三)倘認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事務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因原告所匯入之70萬元為其隱名合夥關係之出資額,且所支付之工程款20萬元是原告處理隱名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兩造復已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故原告茲依民法第70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70萬元,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工程款2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庭時抗辯:
(一)原告在被告以276萬1元標得系爭不動產時,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願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系爭不動產,且出資額為276萬1元之2分之1,即138萬.5元,並陸續於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10、21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70萬元之出資額給被告,及負責發包施做系爭不動產之修繕工程與擔任被告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嗣因施工問題而停止給付剩餘出資額68萬.5元,最終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工程款只好全部由被告支付,足見兩造間就該70萬元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未按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給付剩餘出資額68萬.5元給被告,已屬違約,則被告自無庸返還出資額70萬元給原告。
(二)被告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工程款20萬元;又被告早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有爭議,且原告既已先違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則被告自無可能授與原告處理支付工程款之權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20萬元,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3、316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LINE訊息紀錄、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115至305頁;本院卷二第9、10、23至31頁),應屬真實:
(一)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經由本院拍賣方式,以拍定價金276萬1元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繳足價金276萬1元後,由本院於108年4月29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給被告。
(二)被告於108年5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即於108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六信用合作社),以擔保被告對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負之現在與將來之債務。
(三)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向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17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五)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24日匯款30萬元、108年5月10日匯款30萬元、108年5月21日匯款10萬元,共計70萬元予被告。
(六)本院卷一第115至305頁為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以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10、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計70萬元予被告之情,業如前述;又原告雖提出其所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5、115至305頁),以佐證兩造間就該7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然前揭存證信函既是原告於兩造已生爭端後才寄送給被告,則前揭存證信函之效力自應認僅如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單方意見陳述而已,並無從證明兩造已就該7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另經本院核閱前揭訊息紀錄後,至多僅見原告於108年5月9、10日表示會匯款給被告與已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於108年5月20日經被告表示須匯款後即同意轉帳1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及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單方要求被告須寫借據或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而已,並未見被告有以借款之意思向原告借貸金錢之相關內容,故前揭訊息紀錄同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該7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3)綜上,原告固有匯款70萬元給被告,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就該70萬元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就該7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7、379頁),不足採信。
2、原告以民法第709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1)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是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是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原告於被告在108年4月18
日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於108年4月19日就已關注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原告於108年5月13、14日提醒被告向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拿取資料及辦理房貸,甚而鼓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回給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而被告之後亦有回報原告關於已辦理設定抵押權及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不願買回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原告於108年5月27日表示已就系爭不動產之石棉瓦修繕與人談好及有詢問數人是否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被告於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9、10日有將承攬人所開立之系爭房屋修繕估價單傳送給原告,並與原告討論,原告亦有回應未列之工項可增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61、167頁),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傳送系爭不動產之支出明細給原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原告於108年7月28日要求被告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總成本以決定所要賺取之利潤,被告因此計算總成本為303萬6,381元,即276萬1元+27萬6,380元=303萬6,381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於108年7月30、31日告知原告訴外人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只好繼續修繕、整理系爭不動產,原告因此回應就繼續整理、修繕,才會有比較多買家(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原告於108年8月17、18日傳送董志銘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所開立之估價單給被告,並告知被告須討論系爭房屋屋頂、發票可開200萬元、須設置水路管線、整修費可能破110萬元,被告乃回應就花費吧,但擔心資金不夠(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表示董志銘要討論系爭房屋之水路管線、水塔,要求被告過去系爭房屋,之後被告亦有將處理情形回報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於108年8月26日至系爭房屋審視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進度,並拍攝照片傳送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被告於108年9月9日表示對董志銘之態度感到憤怒後,原告即回應董志銘同意減少工程款,但要增加鐵皮及電路之工程款20萬元,要求被告再細算總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被告於108年9月14日傳送系爭不動產售價598萬元之廣告單照片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兩造於108年9月23、24日討論鄰房屋主之抗議及決定封系爭房屋之窗戶,原告並表示董志銘報價為工程款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與他人相比已過高,原告表示趕快賣掉就沒事(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兩造於108年11月1、2、4、5日互對彼此表示是否委由其他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已取得太平洋房屋仲介合約書,並開價598萬元,底價55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告於108年11月6、12、13、15日表示油漆工將要去系爭房屋塗油漆,有與董志銘聯絡點收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排水問題、討論發票金額,且董志銘已在催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原告於108年11月19、25日表示「你總成本那個本子在哪裡,你統計好,再來討論要賣多少,到時再討論房地合一的問題,總成本來算,當初多標了40萬,我有說什麼嗎?你找的網路的工班沒辦法處理得很完美,你知道的,現在有客戶了!討論一下獲利多少要出售,這才是重點。」、「…統計一下田中總成本…」(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表示「那個董打來了,只有要減2萬元,104.6萬,5%稅金,明天再講,想一下,我剛才跟他講了快半小時,我有強調是他填土的問題,還有鐵皮價差、漏水、隔壁的問題。」,被告即回應「明天回他說,那就是80萬元,工程費用已經全部給他了,王先生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明天就這麼回答吧,然後就不要理他了,等他回電話,他一定會回我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可見兩造於投標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有合作關係,否則原告豈須介意被告多以40萬元之價金標得系爭不動產;再者,原告於被告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即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修繕、支出成本、出售、出售價金等事項投注心力甚深,除不斷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出售、可能之出售利潤等事務與被告討論、聯絡外,亦自行找尋工班、直接從董志銘取得工項報價單及逕與董志銘聯繫、討論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問題、新增工項、追加工程款與發票金額、直接委由太平洋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決定開價價格,足認具合作關係之兩造已有共同修繕系爭不動產後再將之出售以獲取利潤之約定。
③況且,依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兩造於109年1月3日
就系爭房屋於修繕後出現壁癌一事討論時,在原告表示「我們的油漆工程沒有包含清理壁癌的部分,那些都我請他們去修補的,之前是以整理好馬上出售的方式處理的,你可以去看看估價單。」後,被告即表示「壁癌這一部分估價單裡面絕對有,而且有很多東西他們估價多估了很高,這些已經都沒有跟他們計較了,如果他們有意見的話,那就是我來處理,我的想法是開戰。」,原告旋又表示「那你把我的本錢還給我,要怎麼處理你去處理,還是你的部分我吃起來,我來處理,你這樣搞下去,不知道要多久才會回收,農曆過年前,你決定一下,歸一人好辦事,這期間就這樣,不要動作了。隨你怎麼想,農曆年底,我會處理,歸一人的,就這樣簡單。」,被告即另表示「當初就講好了,就出一半,而且現在我出的錢也比較多,更何況我現在戶頭只剩下20多萬。」(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原告於109年1月6日表示「中古屋油漆壁癌處理不是想像那麼簡單,投資物件就是脫手快就好,如果要求盡善盡美,我想沒這個必要,你神隱一週導致錯失售出的機會,標高成本的問題,其實這些我都不在乎,賺多賺少,本金可以留下來就是賺的,現在我只想把本金拿回來,賺多賺少我都不在乎,只是不想跟理念不合的人一起處事罷了…」(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傳送估價單照片,並表示「帳有問題。」後,原告即表示「帳我已經跟董先生結算完了!當初的壁癌處理是表面的部分,現在壁癌的部分要隔壁配合處理,不然沒辦法根除,至於小部分修補的部分我會請董先生協助…這間房子看你要怎麼處理,現在你說你出比較多,那都給你處理,我只要拿回我的本錢90萬,剩下的看你怎麼搞,你決定就好。」,被告乃又表示「那就是80萬,當初也講好了10萬是要扣住的,…,發票,現在是危險要替跳開就對了,什麼叫做跟人家已經結清了,你又是什麼態度,我已經問過很多房仲以及做油漆的,他們都說跟隔壁完全沒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表示「請問你員集路有想好如何處理了嗎?…」後,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即表示「發票放公司」,原告旋又表示「沒有共識怎麼談發票的問題,如果你都要全權處理,至少要寫借據給我,還是寫協議書,三週了都沒有回應,我有跟公司的反映了,現在如果房屋出售了,獲利的部分按比例拆帳,之前汪林府那組阿伯客戶要給你,好好處理不跟你拆帳,本錢拿回來也不好好處理,現在等到有客人再來出售吧。」(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則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那你把我的本錢還給我…還是你的部分我吃起來,我來處理,你這樣搞下去,不知道要多久才會回收…你決定一下,歸一人好辦事」、「…投資物件就是脫手快就好…賺多賺少,本金可以留下來就是賺的,現在我只想把本金拿回來,賺多賺少我都不在乎,只是不想跟理念不合的人一起處事罷了…」、「…這間房子看你要怎麼處理,現在你說你出比較多,那都給你處理,我只要拿回我的本錢90萬,剩下的看你怎麼搞,你決定就好。」、「…現在如果房屋出售了,獲利的部分按比例拆帳…」,可見原告是與被告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商品,並須各自負擔出資額,否則豈有所謂「你的部分我吃起來」、「歸一人好辦事」可言;且亦足認原告匯款給被告之70萬元(按:即90萬元扣除原告所主張之代墊工程款20萬元),應屬其與被告合作,為獲取與被告一同將修繕完成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的利潤所出資之投資額,且兩造是約定依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潤,否則原告又何須表示「賺多賺少,本金可以留下來就是賺的,現在我只想把本金拿回來」、「我只要拿回我的本錢90萬」、「現在如果房屋出售了,獲利的部分按比例拆帳」!④依前所述,具合作關係之兩造既是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
投資商品,並各負給付出資額之義務(即原告已出資70萬元),且於共同修繕系爭不動產後將之出售,再依出資額比例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潤,可見兩造是出資合夥經營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且為達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取高額利潤之目的,並約定先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而成立普通合夥契約。
⑤兩造雖均陳稱:其等是就系爭不動產投資事宜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69、377頁;本院卷二第6頁),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何種法律關係,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之法律適用問題,並不受兩造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況且,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修繕、出售等事務上實著力甚深,不斷以個人名義與董志銘、太平洋房屋仲介聯繫,並得自行決定該等事務之處理,顯已非單純以隱名合夥人自居,而被告對於原告處理該等事務亦不表示反對,甚而依循原告指示一同辦理,故本院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務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兩造上開所陳,應是其等各自為取回70萬元及保留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所為之利己迴避之詞,並非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70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①依前所述,兩造是出資合夥經營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而
成立普通合夥契約,而非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原告所匯給被告之70萬元即為其普通合夥之出資額,故原告依民法第709條前段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普通合夥之出資額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②況且,縱認原告所匯給被告之70萬元為其隱名合夥之出資
額,且兩造已合意終止就經營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所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因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而致無法結算出售價金與支出總成本間之損益且亦持續衍生貸款利息,另系爭房屋復仍有難以根除之壁癌存在而有須再投入資金成本進行修繕之可能,故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是否仍有盈餘,誠屬未定。因此,原告刻意忽略民法第709條但書之規定,逕依民法第70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隱名合夥之出資額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非可採。
(二)就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1)董志銘因承攬施做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而仍有工程尾款20萬元未取得,原告乃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7日對董志銘支付工程尾款2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董志銘證稱:兩造找其承攬施做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後仍有積欠工程款25萬元未清償,嗣原告說因被告認為其有在增高地面工項節省材料,所以其就被扣工程款5萬元,之後工程尾款20萬元,原告就於108年12月9日拿現金10萬元給其,並簽訂估價單以表明剩餘10萬元願於過年前付清,嗣原告即於109年1月17日匯款10萬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核與證人許健民證稱:其於108年12月9日有看到原告拿10萬元之工程尾款給董志銘,並聽到原告要在過年前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並有108年12月9日估價單、存摺、原告與董志銘間於109年1月16日之LINE訊息紀錄、兩造間於109年1月15日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303頁),應屬真實,可見原告有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7日,給付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工程尾款20萬元予董志銘。
(2)依兩造間於108年11月29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原告:那個董打來了,只有要減2萬元,104.6萬,5%稅金,明天再講,想一下,我剛才跟他講了快半小時,我有強調是他填土的問題,還有鐵皮價差、漏水、隔壁的問題。」、「被告:明天回他說,那就是80萬元,工程費用已經全部給他了,王先生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明天就這麼回答吧,然後就不要理他了,等他回電話,他一定會回我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及兩造間於109年1月15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被告:(傳送估價單照片)帳有問題。」、「原告:帳我已經跟董先生結算完了!當初的壁癌處理是表面的部分,現在壁癌的部分要隔壁配合處理,不然沒辦法根除,至於小部分修補的部分我會請董先生協助…」、「被告:…什麼叫做跟人家已經結清了,你又是什麼態度,我已經問過很多房仲以及做油漆的,他們都說跟隔壁完全沒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董志銘就系爭房屋之總工程款原合計為104萬6,000元,但被告已於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表示僅同意以先前已支付之工程款80萬元結算,不願再支付逾80萬元之工程款24萬6,000元給董志銘,且對原告與董志銘結清工程尾款之行為感到憤怒;又此工程款24萬6,000元,核與證人董志銘證稱:兩造找其承攬施做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後仍有「積欠工程款25萬元」未清償,嗣原告說因被告認為其有在增高地面工項節省材料,所以其就被扣5萬元,之後工程尾款就剩2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可見工程款24萬6,000元應即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工程尾款。因此,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表示不願支付工程尾款24萬6,000元,則原告嗣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7日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予董志銘,顯已逾越被告所授與之處理權限範圍,而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庸就原告逾越處理權限範圍所支付之工程尾款20萬元負償還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與董志銘間之工程款糾紛時,有為被告代墊工程尾款20萬元,依民法第546第1項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7頁),並非有據。
2、原告以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而其則為隱名合夥人;又其所支付之工程款20萬元是處理隱名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其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工程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79、383至387、389、424頁),惟查:
(1)兩造間是約定合夥經營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且為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並約定先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而成立普通合夥契約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7日對董志銘支付修繕系爭房屋之工程尾款20萬元,自應屬處理普通合夥之通常事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01條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準用同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工程尾款20萬元,難認有據。
(2)況且,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具執行隱名合夥事務之權限,則民法第678條第1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顯與民法第704條第1項之規定及隱名合夥性質相違背,自不在民法第701條關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列,故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工程尾款20萬元,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709條前段、第701條準用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