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陳茂生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陳建助
陳建宏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陳鴻洲
陳武銘陳森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芳津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陳偉強
陳守毅陳茂雄陳明仁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建助、陳建宏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陳茂生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其中編號D、面積390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陳茂生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162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陳茂雄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390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陳偉強、陳守毅公同共有;編號G、面積258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均歸被告陳明仁、陳鴻仁共同取得,並依被告陳明仁三分之一、被告陳鴻仁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面積228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陳茂雄單獨所有。
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應補償原告陳茂生新臺幣188,238元,補償被告陳建助、陳建宏每人各新臺幣853,3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強、陳守毅、陳茂雄、陳明仁、陳鴻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建助、陳建宏、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等人所共有;附表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茂雄、陳偉強、陳守毅、陳明仁、陳鴻仁等人所共有,且附表一、二之土地由北到南依序相鄰,此有該6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見原證1)可稽。兩造就各自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雙方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遂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各自持分比例相同,附表二所示3筆之共有人及其各自持分比例亦相同,為免各筆土地單獨細分影響其價值,原告遂請求將附表一、二之土地各自合併分割,並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系爭38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381及38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此3筆土地無法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而需調整,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0年1月8日函文之說明四可稽。又依該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81地號土地主要為被告陳建助、陳建宏所占用,382地號土地主要為被告陳森林、陳鴻洲所占用,383地號土地主要為原告陳茂生所占用,原告爰變更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改依土地地籍線並參酌占有現況為分割,亦即將38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建助、陳建宏兄弟二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3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兄弟三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38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陳茂生單獨取得。
(四)又被告陳建宏、陳建助分割後共同取得之381地號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78,600元(1900元/㎡×1094㎡),而該2人就系爭381、382、38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0393,00元、2,367,000元、379,050元,合計3,785,350元,故被告陳建宏、陳建助分割後共同取得之3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78,600元,與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3,785,350元,不足1,706,750元;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分割後共同取得之382地號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為4,734,000元(6000元/㎡×789㎡),而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就系爭381、382、38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土地持分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779,475元、1,775,250元、284,287元,合計2,839,012元,故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分割後共同取得之3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34,000元,與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2,839,012元,增加1,894,988元;原告陳茂生分割後取得之383地號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為758,100元(1900元/㎡×399㎡),而原告陳茂生就系爭381、382、38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土地持分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259,825元、591,750元、94,763元,合計946,338元,故原告陳茂生分割後取得38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758,100元,與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946,338元,不足188,238元。因此,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就其分割後共同取得之382地號土地而增加之1,894,988元,應分別補償給原告陳茂生188,238元,補償被告陳建宏、陳建助每人各853,375元,始為公平合理。
(五)另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函文說明五及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3日函文說明二與該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之記載,系爭384地號土地雖領有(73)彰建都(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73)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且原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未於圖籍上明確標示應留設之法空地範圍,致整筆土地遭建築套繪管制,惟系爭384地號土地既為建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2項所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可知已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可透過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僅原有之法定空地管制仍屬存在,共有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後,如欲申請建築時,須依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為之,而非一律禁止分割登記。故原告爰將110年3月31日民事準備二狀就系爭384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變更為原來起訴時所主張依系爭38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將該筆土地分割成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編號D、E、F、G部分及其分配方式。原告此一分割方案合法有據,並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自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而屬可採,此由系爭3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未反對該分割方案,亦可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合法有據,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全體最大利益而屬可採,不同意被告陳森林、陳武銘、陳鴻洲三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價值降低,及使用的不便。被告陳建助、陳建宏之方案於原告分得之部分相同,但被告陳森林等三人應該補償原告188,238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助、陳建宏部分:⑴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北地二字第1090007
368號函說明第五項所示「……湄州段381、383地號(田地目)土地上似有建築物,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若未解除套繪管制,即屬民法第823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既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法令限制分割之規定範圍內,即不得分割。
⑵若鈞院認可得分割,亦請按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依持分分
割,以符公平,原告提出之方案不公平,且其主張按公告現值計算差價補償亦不符社會經濟上之公平原則,被告不同意。
⑶提出被告所擬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因被
告陳森林、陳武銘、陳鴻洲三人表示原告所提方案,需他們補償,他們不同意,陳森林等三被告主張「如果我們有侵占到別人的土地就還給他們,……不同意補償。」(詳鈞院卷第179頁第6行起),故依其意而提出分割方案。依被告所提本方案,被告陳森林等三人可減少補償金額。
⑷被告陳森林、陳武銘、陳鴻洲三人提出之方案,有下列不利全體共有人之點:
1.各人分得之土地破碎、狹小,不利土地之綜合利用,更有害社會上對土地之經濟利用及開發。
2.因其分割方法就381、383地號土地有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管制規定。
3.就382地號土地有違建築法第11條之強制規定。
4.故由上開陳述,可見被告陳建助、陳建宏之分割方案完全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管制規定,也不違反建築法之管制,故以被告之方案較符合法律,也因土地不破碎細分較符合社會國家經濟之發展。
⑸同意如需補償以公告現值計算。
(二)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部分:⑴原告陳茂生、被告陳建助、陳建宏現使用之公有土地現況
,係興建有地上建物為使用,與被告陳森林、陳武銘、陳鴻洲等3人相同,因382地號土地前建物使用人合法申請,土地之地目成為「建」、而381及383地號使用人未辦理(或其他因素)仍為「田」。若因分割因素,原告陳茂生、被告陳建助、陳建宏即取得原382地號土地原使用人之成果,而能取得地利(分配補償價金),並繼續使用各自完整之381及383地號,被告陳森林、陳武銘、陳鴻洲等3人心理上認有不平之處。
⑵被告陳建助、陳建宏主張配合原告陳茂生之分割方案,但
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公一節,查同前所述過去因素,且被告陳森林、陳武銘、陳鴻洲等3人已退休,被告陳森林之健康狀況不佳,退休後之經濟、生活勉予維持,依38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6,000元計算,已生經濟上相當之困難,尚需向他人借貸始得清償。是難以接受較土地公告現值更高之標準。
⑶同意如需補償以公告現值計算。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茂雄、陳明仁、陳鴻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⑴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⑵同意原告所提補償方式。
(四)被告陳偉強、陳守毅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等所不否認,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異議,應堪認定為真。觀諸原告及被告陳建助、陳建宏之方案,其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依地號及附圖二編號D至I部分),大致上係依現況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整,且為共有人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陳茂雄、陳明仁、陳鴻仁等人同意,而被告陳建助、陳建宏之方案(即附圖三)與共有人使用現場有所出入,且未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等問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二)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到庭兩造並均同意依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故被告陳建宏、陳建助分割後共同取得之381地號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為2,078,600元(1900元/㎡×1094㎡),而該2人就系爭381、382、38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0393,00元、2,367,000元、379,050元,合計3,785,350元,故被告陳建宏、陳建助分割後共同取得之3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78,600元,與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3,785,350元,不足1,706,750元;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分割後共同取得之382地號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為4,734,000元(6000元/㎡×789㎡),而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就系爭381、382、38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土地持分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779,475元、1,775,250元、284,287元,合計2,839,012元,故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分割後共同取得之3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34,000元,與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2,839,012元,增加1,894,988元;原告陳茂生分割後取得之383地號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為758,100元(1900元/㎡×399㎡),而原告陳茂生就系爭381、382、38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土地持分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259,825元、591,750元、94,763元,合計946,338元,故原告陳茂生分割後取得38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758,100元,與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946,338元,不足188,238元。因此,被告陳鴻洲、陳武銘、陳森林就其分割後共同取得之382地號土地而增加之1,894,988元,應分別補償給原告陳茂生188,238元,補償被告陳建宏、陳建助每人各853,375元,爰依此定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瓦厝段381、382、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茂生 3/24 2 陳森林 3/24 3 陳武銘 3/24 4 陳鴻洲 3/24 5 陳建宏 1/4 6 陳建助 1/4附表二:瓦厝段384、384-1、3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茂生 1/4 2 陳茂雄 1/4 3 陳明仁 1/12 4 陳鴻仁 2/12 5 陳守毅、陳偉強 公同共有1/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茂生 20/100 2 陳森林 5/100 3 陳武銘 5/100 4 陳鴻洲 5/100 5 陳建宏 11/100 6 陳建助 11/100 7 陳明仁 5/100 8 陳鴻仁 10/100 9 陳茂雄 14/100 10 陳守毅、陳偉強 連帶負擔1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