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陳昭憲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周羿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昭憲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以陳習源之名義與被告周羿伶簽訂「雞蛋舍租賃契約」,雙方約定將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大排沙段182地號)地上建物雞舍及硬體設備全部租賃與被告,租期自101年01月01日起至107年(契約書誤繕打為117年)12月31日止,計7年為限。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每年分兩期交付,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前交付半年期租金,不得無故拖延或短欠。保證金5萬元正,於租期屆滿無息返還被告。並約定租期中所有雞舍及設備維護、水電費用概由承租人負責繳付、無論任何理由,若無原告書面承諾,被告不得將租用之全部或一部分擅自轉租或將租權讓與他人。租用期限屆滿,被告應原狀交還由原告管理,被告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地上增設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等語。
(二)嗣租約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前,因被告有優先承租權,原告乃通知被告續租租金調整為每年30萬元,被告以雞舍設備老舊要求更新及租金過高為由,不願重新訂定租約續租,被告並以其已進雞搬遷不易,要求原告得以現有設備及租金條件續租一年,原告基於情誼,遂允諾之,雙方租約因而往後延長一年至108年12月31日。
(三)嗣於108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原告乃再通知被告何時可搬遷完畢,被告允諾3 個月內可搬遷完畢,原告亦基於誠信於109年0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遵守承諾於109年3月31日前將現有雞隻遷出及回復原狀,詎被告竟又以其已進雞及增設補償金為由,要求原告給付200萬元補償金購買其雞隻及增設之設備云云,不願搬遷。
(四)是兩造間系爭雞蛋舍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用。故原告得依系爭雞蛋舍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半年15萬元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五)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上建物雞舍及硬體設備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2)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租賃物與原告之日止,按半年給付原告十五萬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租約係從101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尚未屆期,系爭租約係陳習源(原告之祖父)與被告簽訂,並非原告所簽立,被告於105年間發現租約到期日寫錯,陳習源當時告知「沒關係,你繼續養雞」等語,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並未找被告重訂租約,被告從未說再給一年時間,被告從107年12月31日後還繼續使用租賃物,直到109年初原告始要求被告搬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雖具其提出雞蛋舍租賃契約、房屋稅及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系爭租約何時屆滿?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租賃物,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租賃物與原告之日止,按半年給付原告十五萬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系爭租約所載租期自101年01月0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計7年為限,原告主張租期應係至107年12月31日止,由於契約書誤繕打為1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始自行更正為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則辯稱:租約係從101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尚未屆期云云,惟經證人陳清海到庭證稱;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其助理打字誤寫成117年12月31日,然更正為「107年」並非其助理所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見系爭租約租期應係至107年12月31日止。
(三)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雖稱:伊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前,乃通知被告續租租金調整為每年30萬元,被告以雞舍設備老舊要求更新及租金過高為由,不願重新訂定租約續租,被告並以其已進雞搬遷不易,要求原告得以現有設備及租金條件續租一年云云,然遭被告否認,被告稱: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並未找被告重訂租約,被告從未說再給一年時間,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查被告從107
年12月31日後還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況原告亦自認基於情誼,遂允諾之,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次查,經本院問證人陳清海:何時認識原告陳昭憲?證人答稱「他今年3月因為雞場要討回來,來找我,我才認識他。」,有109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原告在109年3月之前,從未透過陳清海要求被告搬遷,則原告遲至109年03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前將現有雞隻遷出及回復原狀,然此時距離10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已經一年有餘,自屬對於承租人(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揆諸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被告自得以原條件租金繼續使用租賃物,被告依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租賃物與原告之日止,每半年15萬元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然無理由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