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魏翊庄被 告 張曉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南華直營門市店之同事。伊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弄○○號之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2019南華新組合」(下稱LINE群組,成員共計7 人),以個人LINE帳號「LA」與被告之LINE帳號「張yoyo」對話,雙方起爭執,被告自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接續在該群組內傳送內容為:「因為我就是要讓你知道,自己多麼愚不可及…真的愚蠢至極」、「豬(豬頭圖案)的世界已經快遠離我了」、「哇!承認自己是豬(豬頭圖案)」、「別人對你說豬(豬頭圖案)的時候你要虛心接受,因為那是對你最貼切的形容」、「你朋友在外頭風聲如此還敢笑別人,真是笑死人,因為你們的朋友都跟你一樣不要臉」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固傳送系爭訊息,惟起因係原告先誣賴伊拿客人禮券,因
為伊需要遠傳電信這份工作,所以伊很氣憤。且原告表明欲與伊持續爭吵,就算店長出面、客人在場皆不會善罷甘休,故本件糾紛實難全然歸責於伊,原告亦應對其挑起紛爭負起部分責任。
㈡原告陳稱因伊所傳系爭訊息導致憂鬱症復發云云,然伊係於
108 年2 月21日傳送系爭訊息,但原告遲至109 年1 月31日方至醫療院所就醫,時隔將近11個月,不足以證明原告憂鬱症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LINE群組,以「張yoyo」之帳號,接續在該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內容將原告比喻為豬,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堪認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確係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被告固抗辯係因工作細故致生口角且係由原告挑起糾紛,方傳送系爭訊息云云,惟查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所傳送含有愚蠢至極、豬、不要臉等系爭訊息內容,係以貶抑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並無助於被告所謂工作糾紛之釐清,反流於情緒發洩,用詞實屬偏激且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逾越被告言論自由之範疇,欠缺適當性,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被告以前詞抗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名譽權遭侵害,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致名譽權受損,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另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憂鬱症復發與伊所傳系爭訊息無關等情,原告固主張:在事發前伊雖已罹患憂鬱症,但已經比較穩定,因此事又復發,復發後伊陸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至於診斷書是因為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方申請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名僅記載:鬱症、復發、中度等語,所開立之時間亦是離事發將近一年後之109 年1 月31日,衡諸憂鬱症復發原因係屬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信事證相佐,難認原告憂鬱症復發與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有相當因果關係。
2.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小孩,已從遠傳電信離職,目前在配偶所經營的鐵板燒店上班,每月固定領取12,000元至15,000元之薪資報酬,配偶另外給予2 萬至3萬元家庭開銷費用,名下則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收入底薪為26,500元加計獎金後約3 萬多元,名下有數張股票,依面額計算財產總額約64,8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即為相當。
㈢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附民卷5 頁)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