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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林昀叡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呂永全

呂永德呂碧潭呂秀絨

江秀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游呂勝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呂坤助

呂浚瑛游哖黃游青張呂藝

呂碧宗陳文義

呂威德呂俊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芳式被 告 呂明雄

呂素珍呂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

阮嫦娥被 告 張勝雯

張麗月張麗卿張詠幀(原名張鈴莉)

張淑莉呂茶呂錦鑫呂錦彰呂妙芬呂睿珍

呂妙珊呂賴枝香呂禮呂福泉呂酉鄭呂笑陳呂丹石郭雪石明旺石美麗石美蘭賴秀張美秀賴乙菁賴鈺婷賴國來賴甘月李義雄李坤南李坤北呂李秀吳瓊花吳正義李雲霞劉李碧雲魏李麗華李武守李武坪周枝宏周芳慧周美慧黃李罔市陸李麗罔李中國李清吉李建興李碧蓮黃李素琴邱李素珍江金洲江昀庭江宥榤賴梅蕭裕橡蕭岳仁蕭源宏蕭雅琪蕭永橋劉蕭嘉子蕭憶菁蕭惜

蘇再枝蘇水淼蘇慧伶蘇柔蘇雲雀

張呂麵呂錦峯呂錦波呂小萍

呂創業張賴月春張錫張騰文張榮結李銘堂李國林李錦昌李宥潔李若菱施張玉琴張晶玉張蔡月雲張珈銘施張惠雅張惠娟張毓晏張文瑈

林文林志崑林志彥陳堯麟陳堯通兼 上一 人特別代理人 陳堯麒被 告 陳麗卿

林秋梅陳香金賴潤苗

賴楊新茶賴昭榮賴昭雄賴昭卿賴昭以吳賴綉琴賴秀英江饒淑雅江妤庭

江羽瑄

江嘉慈江黃絨江世東江世明江麗琴江麗鈴江信託張江綿黃江任李佳修李建賢李振銘李亞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田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灶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為呂創益應有部分48分之1、呂賴萬來應有部分48分之1、張呂右應有部分24分之1、賴呂娥應有部分24分之1。

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賴萬來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呂右所遺第二項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呂娥所遺第二項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創益所遺第二項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如附表七所示被告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377.7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4日員土測字第1500號)及附表八所示,並按附表九所示相互補償。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七所示被告除外)按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被告甲酉○○前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亦同)84年5月4日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當時(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由其父甲申○○擔任監護人,嗣甲申○○於98年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調取該禁治產宣告民事卷(節印參卷三第341-353頁)查明屬實,並有甲酉○○、甲申○○之戶籍謄本(卷三第331頁、卷一第367頁)可稽。甲酉○○之監護人甲申○○死亡後,其配偶甲未○○雖於98年1月20日繼為戶長,當時甲酉○○亦設籍同戶。但甲未○○原籍大陸,95年2月2日入境,97年11月13日在台灣地區初設戶籍,繼為戶長後隨即於98年4月6日另立新戶,而與甲酉○○同址不同戶,有其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卷三第361-363頁)可按。顯見甲未○○雖為甲申○○之配偶,並曾繼任戶長,但與甲酉○○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故在甲申○○死亡後,甲未○○雖曾短暫繼任而為甲酉○○之戶長,然其與甲酉○○既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即不能謂是甲酉○○之家長,而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成為禁治產人甲酉○○之法定監護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甲申○○曾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且管轄法院迄今也無選定或選任甲酉○○之監護人(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7日函,卷三第303頁)。原告主張甲酉○○為禁治產人,現無監護人乙節,堪認定真實,本院並准其聲請,於111年5月5日以裁定選任被告甲戌○○(即甲酉○○胞兄)為甲酉○○之特別代理人(卷四第37-38頁)在案。 ⒉被告天○○就本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29/480,在訴訟中於1

10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文仁、呂志偉各29/960(卷二第57、67-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另被告游梅與被告甲宇○○、B○○、F○○、甲宙○、甲B○○及甲甲○○等6人,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8,嗣游梅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餘被告甲宇○○等6人共同繼承,並於110年5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由甲宇○○、B○○及F○○各取得應有部分1/12(參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卷二第75- 133頁),甲宇○○等3人並於110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7-17頁),核無不合。至甲宙○、甲B○○、甲甲○○在辦理分割繼承後,雖就土地已無持分,因甲宇○○等3人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於訴訟無影響,仍須列為當事人。 ⒊被告a○○於訴訟中在111年4月21日死亡,V○○、c○○、f○

○、李雅蓁等4人(下稱V○○等4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四第75-85頁)。

原告具狀聲請由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本件除天○○、地○○、黃○○、壬○○、甲宇○○、B○○、F○○

、K○○、甲巳○○、亥○、H○、Q○○、S○及I○○以外之被告L○○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377.

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八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呂田於日治時期明治42年(民國前3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附表七所示之被告E○○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呂灶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民國7年)3月20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1/8,依當時繼承習慣應由再轉繼承人呂創益、呂賴萬來各繼承1/48、張呂右、賴呂娥各繼承1/24,嗣呂創益、呂賴萬來、張呂右、賴呂娥依序於86年8月6日、97年8月20日、41年9月15日、96年3月1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但台灣光復後誤以死者呂灶之名義辦理總登記,該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及請求各該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⑴如附表

一、附表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更正登記為呂創益應有部分1/48、呂賴萬來應有部分1/48、張呂右應有部分1/24、賴呂娥應有部分1/24。⑶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賴萬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⑷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呂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⑸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呂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創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辦理繼承登記。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111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15日員土測字第219900號,下簡稱甲方案),或附圖三即員林地政所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4日員土測字第1500號,下簡稱戊方案)為分割,並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三、被告之答辯 ⒈天○○、壬○○、B○○、K○○、亥○、H○、Q○○、S○均陳稱: 請依附圖二即員林地政所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丁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29日員土測字第230300號,B○○提出,下簡稱丁方案)為分割。K○○並稱希望能保留公廳;H○亦陳稱:呂氏家族的神明廳是年節大家相聚處所,希望可以保留等語。 ⒉地○○、黃○○、甲宇○○、F○○、I○○均陳稱: 請依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地○○並陳稱:系爭土地是

祖先留下來,希望神明廳不要拆,如果拆除神明廳,對住在這裡的人,這塊土地就沒意義。黃○○也說希望保留公廳等詞。 ⒊甲巳○○陳稱: 請依附圖一甲方案或附圖三戊方案為分割,丁方案

伊分得編號J位置,係呂姓家族之公廳祠堂所在,分割後不若一般建物占用僅有拆除建物問題,公廳還有祖先牌位遷移之民俗困難,伊不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等情。 ⒋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

辯論略以: R○○表示較贊成壬○○所提方案(嗣後已捨棄自己提

分割方案,改為同意丁方案)。M○○稱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伊分在後面,並不公平;j○○稱:李木是伊祖父,伊不知李木與呂氏宗親有何關係,伊如果有繼承權就好。甲D○○○稱:由法院處理,無特別意見。己○○、戊○○陳稱:伊只知道祖父的土地有一些問題,無特別意見。s○○、張錫勳對於如何分割方法並意見。 ⒌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系爭土地為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八;其中原共有人呂田(應有部分2/8),於日治時期明治42年(民國前3年)4月 28日死亡;原共有人呂灶(應有部分1/8),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民國7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各共有人既無法協議為分割,且部分共有人在日據時期已死亡,仍誤以死名義為登記,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更正登記,原告因而請求呂田、呂灶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更正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五、關於原共有人呂田及其繼承人,應說明如下: ⒈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姓名為「亡:呂田;管理者:呂

園」。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擺塘段143地號,日據時期為彰化廳燕霧下堡擺塘庄143番地或台中州員林郡大村庄擺塘143番地,有員林地政所109年5月13日函送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及台灣光復後登記簿影本為證(卷二第91-107頁)。而日據時期,「呂田」其人設籍前開地號為戶主,明治6年1月16日生,明治42年4月28日死亡,同戶尚有妻游氏怪、弟呂園等家屬,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卷一第65頁、第413-416頁)可參。原告主張共有人「亡:呂田」,即為前開已死亡之「呂田」其人,堪以採取。 ⒉另呂田於明治42年4月28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且

無子女,後由其妻游氏怪戶主相續(並冠夫姓);嗣呂游氏怪於同年6月18日隱居及撤冠夫姓,由同戶之呂園(為呂田之胞弟)戶主相續,游氏怪隨即於同年6月24日改嫁李木而遷出冠夫姓;之後李游氏怪在大正元年(民國元年)9月5日與李木產下長女李柚,隨即於同年月12日死亡,李柚嗣於同年月26日出養為江吉之「媳婦仔」,冠養家姓為江李柚,惟在同年11月15日死亡等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證(卷一第65、157頁、第413-417頁、卷二第157頁)。 ⒊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

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有:(一)戶主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

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三)戶主之國籍喪失。(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以上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又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而無法定繼承(直系男性卑親屬)時,為避免家之斷絕,即有由其親族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要。至於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男女均可,實際上多以被繼承人之近親為選定對象。經親族協議選定之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本件共有人呂田日據時期死亡時為戶主,無子嗣,因此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並由妻游氏怪辦理戶主相續,可以推知游氏怪為第二、三順序之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游氏怪隨後以隱居為由卸任戶主,而由同戶之呂園辦理戶主相續,且游氏怪隨即於數日內改嫁李木而離家。查游氏怪隱居時為明治42年,當時隱居固還不能認為開始戶主繼承之原因。但游氏怪隱居撤冠夫姓後,隨即改嫁李木而離家,其隱居與改嫁離家之時間密接,可見是因婚姻(改嫁)而離家無誤,自構成戶主因婚姻而離家之喪失戶主權原因。再由之後係呂園戶主相續,亦堪認呂園是游氏怪喪失戶主權後之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據此分析,呂田死亡後,其戶主權及家產是由妻游氏怪繼承,嗣游氏怪因改嫁而離家,則由呂園繼承戶主權及家產。故應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呂園(41年3月14日歿)之後代子孫E○○等32人,始為呂田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其餘如附表七所示、李木繼承人j○○等38人及江吉繼承人午○○○等12人,均不可採。六、關於原共有人呂灶及其繼承人,應說明如下: ⒈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共有,係

指分別共有而言。如繼承人二人以上時,應按繼承人數平均取得應有部分,就遺產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台灣光復後始發生繼承之事實者,方依民法之規定由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於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其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⒉呂灶於大正7年(民國7年)3月20日死亡,死亡時為

家屬,且無直系卑親屬及配偶,其私產應由第3順位之母呂江陣單獨繼承。其後呂江陣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4月9日死亡,其私產應由呂銀來、張呂右、賴呂娥共同繼承。呂銀來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月6日死亡,且死亡時為戶主,家產應由長子呂創益、次子(遺腹子)呂屘共同繼承之。嗣呂屘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15日死亡,私產則應由其母呂賴萬來繼承之。查呂灶、呂江陣、呂銀來均於日據時代死亡,故呂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在呂江陣死亡後,應由呂銀來、張呂右、賴呂娥各繼承1/24。呂銀來死亡,其持分1/24由呂創益、呂屘各繼承1/48,呂屘死亡後,其持分1/48再由呂賴萬來繼承之。其後張呂右、賴呂娥、呂賴萬來於台灣光復後死亡,其繼承人就各該人之遺產始成立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後誤以死者呂灶之名義登記迄今,致與實際權利狀況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其如附表二之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為呂創益、呂賴萬來應有部分各1/48、張呂右、賴呂娥應有部分各1/24,彼等如附表三、四、五、六之繼承人就各該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七、系爭土地西面臨道路(擺塘巷,彰73鄉道,部分使

用系爭土地),南側至東南側有供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通路;東面毗鄰之337地號土地為排水溝渠,再往東為鐵路;現有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道路及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四即員林地政所110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1日員土測字第21000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服務雲列印資料(卷一第389-391頁)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員林地政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前開附圖四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二第267-299頁、第385頁)。到場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定屬實。八、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甲方案或戊方案分割,

被告甲巳○○亦相同,被告地○○、黃○○、甲宇○○、F○○、I○○則均同意以甲方案為分割。被告B○○主張依丁方案為分割,被告天○○、壬○○、K○○、亥○、H○、Q○○、S○亦同意依丁方案為分割。經比較三個分割方案,均已保留西側供擺塘巷既成道路使用之部分及南側私設通路作為道路使用,並在北半側留東西向私設道路。其中甲方案與戊方案,每名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僅編號K、L之形狀有差異,其餘坵塊及分配人則並無二致。而丁方案,呂創益之繼承人即黃○○,該此項持分1/48完全未分得土地,而由其他呂田繼承人、壬○○、K○○、地○○等少數共有人分得。而就呂姓家族之共有人很是在意的公廳(神明廳,即附圖四之編號A14),則分給非屬呂姓家族之甲巳○○(即丁方案之編號J),因此為已多次表明不願分配該公廳所在位置之甲巳○○所堅決反對。本院審酌該公廳所在位置,呂姓家族共有人既表明希望保留,可見要拆除遷移相當困難,如公廳基地分給甲巳○○,可以想像將來易生爭執,甲巳○○要求拆遷,恐需費相當時日及費用。另黃○○繼承呂創益持分1/48部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但卻完全未分到土地,而由其他少部分共有人取得,對於黃○○不盡公平。故比較之下,丁方案即顯得不足採取。至甲方案、丁方案僅少許不同,雖然受影響的甲宇○○、F○○都表示同意甲方案,但該方案將編號K、L分割的太過狹長,不若戊方案編號K、L面寬大又形狀方整。雖然甲方案南北均臨通路,可興建南北向房屋,但整體規劃利用時終較遜色,如爾後有意在東側臨337地號留設便道,亦較為困難。因此戊方案實更優於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戊方案為分割,堪稱允當。九、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戊方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形狀、面積、價值因臨路或地形等條件不同,致較其應有部分價值有所差異,就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估價師鑑定結果,依戊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九所示(鑑定報告關於呂文仁、呂志偉部分,因其2人未承當訴訟,本院已將之改正其受補償人天○○),有該事務所111年5月18日華估字第82924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到場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無爭執,自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7項。至附表七之被告,並非為共有人呂田之繼承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1

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pa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一:呂田姓名附 註E○○、D○○、C○○、G○○、亥○、甲己○○、甲寅○○、甲卯○○、甲壬○○(原名張鈴莉)、甲戊○○、H○、R○○、Q○○、宇○○、J○○(原名呂沛臻)、宙○○、N○○○、S○、M○○、A○、甲E○○、甲午○○、丁○○、甲○○、乙○○、丙○○、甲O○、甲丁○○、甲M○○、甲W○○、甲T○○、甲N○○。(32人)均為李園之繼承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