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許安順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1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9月3日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參卷第17頁,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係被告繼承自其父親張燈煌之土地,位置為訴外人張麗卿分配取得之部分即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移轉給第三人(參卷第47至99頁),被告已無法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3萬元。

二、原告許安順之父親為許吉成、母親為周粉,而周粉的弟弟為周重賀,周重賀之配偶張麗卿之弟弟則為被告張永昌,兩造有親戚關係。被告之父張燈煌之繼承人,有配偶張賴彩華、女兒張麗卿及兒子張永昌,張燈煌死後留有大筆土地,被告因缺錢而希望出售土地,但張賴彩華表示不同意,被告因需錢孔急,多次拜託許吉成及周粉,許吉成原欲購買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但當時原告已經成年且服完兵役,周粉表示希望買給原告,故許吉成代理原告透過周重賀仲介本件買賣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周粉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系爭契約之所以未標示特定地號,係因兩造訂立契約時,被告以買賣標的就是被告繼承自其父親張燈煌之土地為由搪塞,藉故不將買賣標的填寫於系爭契約,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本買賣土地目前尚屬農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惟日後法令變更可分割移轉登記時,應移轉予買方,賣方不得再有任何要求或刁難。」,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其位置為張麗卿分配取得之部分」,是仍可特定買賣標的,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之內容,系爭契約應非無效。系爭契約之所以如此約定,係因兩造有親戚關係,原告之父母原本希望可以與張麗卿比鄰而居,代書才如此記載,然張麗卿目前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也無從將張麗卿分配取得之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也無任何土地可以移轉給原告,故被告顯然已經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土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退回買賣價金363萬元,應為有理由。

三、另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5條第3項復約定「若變更為建地後,買方可選擇登記土地或退回買賣價款,其退回款項應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正」,以系爭土地重劃地變更為建地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0日進行重劃(參卷第71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5條第3項請求返還價款,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

四、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系爭乙契約第8條約定:『……若需要乙方(指陳和貴)蓋章或出面處理等情事不論何時乙方應無條件蓋章或出面到場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推辭。』云云(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該條款似未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或土地法第30條刪除時始為移轉登記,果爾,能否逕認該契約為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有效,亦滋疑問。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契約有特約之意思,即有可議。又苟上開契約條款可視為有移轉與具特定自耕能力之人、或待法令修改時移轉之特約,則此特約應為履行期限之約定。原審先認此條款『記載賣方配合買方辦理過戶手續,但因雙方均屬無自耕能力之人,其有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辦理產權移轉,乃要求陳和貴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應可視為有特約』(見判決書第五頁),則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特約之時間到達後始開始進行。惟嗣後卻謂:『而69年買賣契約第8條僅記載賣方配合買方辦理過戶手續,均未提及在土地法第30條修正或刪除後始過戶,亦未以土地法第30條修正或刪除為停止條件;……』(見判決書第六頁第八至十一列),似謂此契約並未約定不能情形如何除去,就此契約有無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特約前後認定不一,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買賣雙方係「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日後法令變更可分割移轉登記時,應移轉買方,賣方不得再有任何要求或刁難」可知,被告抗辯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學歷僅高職,然學歷為高職者顯已可識別契約之意思及內容,且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從未抗辯伊在系爭契約是立於見證人地位(參卷第171頁),被告辯稱其僅係見證人身分等語,顯係臨訟編織之詞。

三、依證人周粉之證詞,可證明是因為被告需要錢,才出售兩厘的土地給原告,而證人周重賀、周粉均證稱被告確實有收到買賣價金,至於標的是因為被告當時尚無法提供地號給代書,所以是以標的可得特定的方式記載。

四、證人周粉說載運一趟約4、50萬元的雞鴨,可以獲利10餘萬元,這是合理的獲利。證人周粉與訴外人許吉成夫婦不住在彰化,所以透過周重賀跟被告談也是合理的。至於找代書及簽約的時間本就不一定一樣,並無矛盾之處。如果被告沒有簽收現金,被告何以願意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表示其有收訖款項?被告之答辯才是不合理的。證人周粉夫婦因一時湊不出302萬5000元之款項,所以才去借款,符合常情,否則周粉大可以宣稱自己有足夠的現金可供出借。而之所以沒有以302萬5000元抵充被告之前的欠款,是因為被告當時表示自己需要302萬5000元來度過難關,所以才沒有抵充先前欠款。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查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為空白,並未標示買賣土地標的物之地號,無從特定該契約所指買賣標的為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未能確定法律行為之標的,系爭契約自不發生效力甚明。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標的物可特定,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係於87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依據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契約之標的於簽訂契約時既為農地,其承受人自應具備自耕農之身分。惟承買人即原告許安順並不具備自耕農資格,系爭契約又無指定將原告所買受之土地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故依據前揭修正前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標的係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於87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為原告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即87年9月3日後即可行使。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可分割移轉時移交承買人掌管」、第6條約定「移轉登記手續:賣主應於可分割移轉時請領各項證明文件全部交付買主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如有發現證件不備或須蓋章時,賣主應即補齊交付不得刁難或有任何請求」、第15條特約事項第1項「本買賣土地目前尚屬農地,無法辦理分別移轉登記,惟日後法令變更可分割移轉登記時,應移轉予買方,賣方不得再有任何要求或刁難」等語,故縱認時效之起算點為可分割移轉登記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之請求權亦應於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後即可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即應自89年1月26日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起算15年計算消滅時,而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顯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記載「若變更為建地後,買方可選擇登記土地或退回買賣價款,其退回款項應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正」,故應以系爭土地重劃地變更為建地為停止條件,而於102年4月10日進行重劃時為基準起算消滅時效,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128條所定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倘依原告主張,須自土地重劃後方可主張請求權利,但若該筆土地均未重劃,原告豈不等同於永遠無法行使請求權,此顯與常情不符,堪認上開約款僅係賦予原告選擇之權利而已,並非代表原告不得行使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是原告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退回買賣價款之請求權,係自土地重劃後方得行使,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亦屬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其主張洵無可採。

四、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而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被告張永昌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查被告張永昌之妹為張麗卿,張麗卿之配偶為周重賀,周重賀之姊周粉為原告之母親,許吉成為原告之父親。而被告張永昌之所以會簽立系爭契約,係因周重賀於86、87年間多次欲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拒絕周重賀,並請周重賀向其姊夫即許吉成借款,惟周重賀稱其已向許吉成借款200多萬元,許吉成恐不願借款,當時張麗卿有因繼承取得土地,其價值應可抵充其欠款及所欲借款之金額,被告遂向周重賀建議可將張麗卿所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出賣給許吉成,被告願意為其見證,惟因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亦不諳法律,因而遭周重賀誘導,在由周重賀所準備之系爭契約中出賣人欄位簽名,被告之本意僅係見證張麗卿將其所繼承之土地出賣予原告,被告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其位置為張麗卿分配取得之部分」可知。次查被告張永昌與張麗卿之父親張燈煌死亡後,被告所繼承張燈煌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即原告主張之重劃後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前身)之應有部分4584分之1500,遠較張麗卿所繼承之4584分之300為多,若被告有向許吉成借款之需求,以自己所繼承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即可,何需以張麗卿之土地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再者,被告當時並無資金需求,而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足證被告張永昌在系爭契約中,僅係立於見證人之地位,而非出賣人。再查,系爭契約係出賣張麗卿之土地,而仲介人為張麗卿之配偶周重賀,何以周重賀會同意被告出賣自己配偶之土地來借款?周重賀於此竟無任何意見,甚至願意擔任見證人?此與常情顯不相符,益徵此契約實際上之出賣人係張麗卿,被告張永昌僅係立於見證人地位。

五、被告張永昌雖有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所有款項數目已全部付清」,然被告於系爭契約係擔任見證人地位,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係原告已將系爭契約之價金全數給付予周重賀,而非被告等本人。

六、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無非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日後法令變更可分割移轉登記時,應移轉買方…」之條款,然細繹該條款之前後文,之所以會有如此記載,係因當時法令限制私有農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此由該條款全文「本買賣土地目前尚屬農地,無法辦理分別移轉登記,惟日後法令變更可分割移轉登記時,應移轉予買方,賣方不得再有任何要求或刁難」,足證「原告無自耕農身分」與「私有農地須移轉予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係屬二事,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有自耕農身分之證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七、證人周重賀證稱其臨時從員林跟被告南下雲林,因為被告慌慌張張去找周重賀說如果當天晚上沒有拿到錢,被告一定會跑路等語,然倘若被告臨時找證人周重賀自員林往雲林找許吉成等人借錢並簽立系爭契約,何以許吉成等人能於金融機構非營業時間之晚間就能備妥302萬5000元之鉅額現金交付給被告,並於一般人均已下班休息時間即刻找到代書在場協助處理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又被告與許吉成、周粉等人非有血緣關係之親屬,雙方互信基礎薄弱,何以許吉成、周粉能在短時間內即同意將鉅額現金交付給被告?種種不合理之處,在在顯示證人周重賀所證述內容並非事實。實際上與許吉成、周粉等人關係密切之人,應係與周粉為姐弟至親關係之周重賀,再佐以系爭契約所載「雙方同意其位置為張麗卿分配取得之部分」,可知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有資金需求之人係周重賀,故周重賀以其配偶張麗卿繼承且將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係張麗卿之長兄,僅係於系爭契約簽名見證其事,且周重賀亦於契約中「仲介人」之處簽名,故許吉成、周粉才願意在系爭契約未註記地號之情形下,將302萬5000元交付予周重賀。蓋許吉成、周粉對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本係周重賀之配偶張麗卿將來所能分得之土地已有認知,且信賴其等至親周重賀之故,足證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八、證人周重賀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問:請看第15條特約事項第2點,雙方同意其位置為張麗卿分配取得的部分,證人是否知道為何上面會有這樣的記載?)這樣寫好像不是當初的意思,當初是說周粉與張麗卿很好,周粉是要買張永昌部分繼承張燈煌的兩厘,我姊姊周粉跟張麗卿比較好要做鄰居。他不識字他就跟代書這樣講,代書寫他就不清楚,這條我也搞不清楚當初怎麼寫這樣。」等語,惟倘若周粉要跟張麗卿當鄰居,系爭契約應記載「同意其位置為張麗卿分得土地之『相鄰』部分」,否則張麗卿之土地已經出賣給原告,周粉如何與張麗卿當鄰居?況代書既然是周粉所找,又具備土地買賣過戶之專業,應特別維護並注重周粉之權益,怎會在系爭契約記載「雙方同意其位置為張麗卿分配取得之部分」,而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繼承自張燈煌之土地為買賣標的乙節不符,足證證人周重賀所稱因周粉要和張麗卿住在一起等語,純係臨訟杜撰之詞。

九、證人周重賀雖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欠錢原因?)知道,因為他老婆已經死掉了。他老婆有欠人會錢及賠償借貸及輸股票,張永昌及他太太是這樣跟我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他們兩人一起跟你講的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永昌幫他太太處理債務,他太太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他太太應該知道,如果沒有她老公張永昌幫她處理她怎麼來的錢。她又沒有錢。幫她買賣土地得到的錢。」等語,惟根據原告所提原證4錄音光碟內容,周重賀稱「當初,這條錢是我嫂子欠的,阿我嫂子欠的,在說沒辦法的時候,你說沒辦法的時候,重賀,走,我替我老婆來處理,阿不要給我老婆知道,阿單子也放你那裡」,與上開周重賀所證述被告配偶知情被告替其處理債務等語不符。證人周重賀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永昌的老婆有欠周粉錢嗎?)張永昌老婆有欠周粉錢,但欠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欠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回答契約的現金是許吉成及周粉一次交付給張永昌,交付的現金總額多少?)共買賣金額302萬5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按照你講的意思簽約及拿錢是同一天?)是。」等語,則既然被告配偶對於周粉積欠債務,當許吉成、周粉將出賣土地之價額302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時,理應扣除被告配偶所積欠周粉之金額,怎會又一次將302萬5000元全部交付被告?如此作為實違背常理。證人周重賀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去向張永昌催討時張永昌如何說?)他說他會負責他會處理,他說買賣土地的錢他有拿他一定會給許安順,他親口跟我這樣說。」等語,惟根據原告所提原證4錄音光碟內容,被告陳述「我替重賀解決嘛,所以上面是重賀的地,所以我上面寫說,阿他跟麗卿是夫妻嘛,阿所以為了替重賀解決這個他目前的困難,所以我才這樣用權宜之計,這樣寫嘛,重賀也了解,阿麗卿不知道麗卿不了解,重賀有了解嘛,所以從第一個字,到最後一個字,大家都在那邊嘛。不是說,我跟重賀暗中寫的,我們全都是光明正大在那邊寫的嘛,我的論述是這樣,我對所有的債務,所有這條,跟你們寫這張,我所有的原因、原委,就是這樣而已,我所知道的」,顯見周重賀與被告認知之事實不符,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白向周粉表示,其與配偶對於周粉、許吉成及原告,均無負任何債務。且證人周重賀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張永昌的老婆過世之前你有去向張永昌催討過這筆債務嗎?)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他老婆第二次住院才往生,第一次住院他腦筋很清楚,我跟張永昌說你要進去跟你太太講這件事情他說好,但他後來承認他沒有跟他老婆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大概是民國幾年的時候?)好像102年,我也忘記何時走的。

」等語,惟若被告於87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已用自己之土地抵押來清償解決其配偶之債務,則債務應該已由被告承擔並處理,與被告之配偶已然無涉,為何證人周重賀還要特地於102年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要求被告向其當時已臥病在床之妻子說有這件事情,甚至稱被告承認他沒有跟被告配偶講?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憑採。

十、證人周粉證稱其在87年間載運一趟雞、鴨、鵝等禽類能夠獲取10幾萬元之利潤,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周粉又稱其與被告關係很好,為何買賣土地一事要透過周重賀洽談,而非自己與被告洽談。另周粉所述與周重賀所述有許多前後不一之處,例如周重賀稱係簽約當天晚上,被告非常急迫地打電話才臨時到雲林去簽約,但周粉卻稱是在簽約一周前就找好代書了,又簽約當天,周粉稱現金不足,但卻能在短時間內即借到70萬元,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周粉證稱被告配偶曾向周粉借款3、40萬元,何以周粉交付302萬5000元時未先扣除抵充?此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周粉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不可採信。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上「出賣人」一欄為被告親簽。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是否可得特定?系爭契約是否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

二、倘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被告是否已收受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雖爭執不動產標示部分為空白,是否買賣標的不能確定或非得以確定而無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本買賣土地目前尚屬農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惟日後法令變更可分割移轉登記時,應移轉予買方,賣方不得再有任何要求或刁難。」,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其位置為張麗卿分配取得之部分」,是仍可特定買賣標的,「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由上標準判斷系爭契約應非無效。

二、被告又以買受人無自耕農身份而屬無效之買賣契約爭辯,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查本件買賣雙方係「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日後法令變更可分割移轉登記時,應移轉買方,賣方不得再有任何要求或刁難」可知,被告抗辯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抗辯以契約是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無非以原告之請求權亦應於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後即可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即應自89年1月26日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起算15年計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顯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記載「若變更為建地後,買方可選擇登記土地或退回買賣價款,其退回款項應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正」,故應以系爭土地重劃地變更為建地為停止條件,而於102年4月10日進行重劃時為基準起算消滅時效,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128條所定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倘依原告主張,須自土地重劃後方可主張請求權利,但若該筆土地均未重劃,原告豈不等同於永遠無法行使請求權,此顯與常情不符,堪認上開約款僅係賦予原告選擇之權利而已等語置辯,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本件當事人真意並無在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即因時效消滅等問題而使履約成為不可能,即使解釋為選擇權,基於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即解釋契約應朝使當事人之契約有效方向解釋,而非無效方向解釋,方符契約是雙方以最大誠信訂立之原則,雙方都希望如約履行,應無使契約歸於無效之盤算,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5條第3項復約定「若變更為建地後,買方可選擇登記土地或退回買賣價款,其退回款項應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正」,以系爭土地重劃地變更為建地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0日進行重劃(參卷第71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5條第3項請求返還價款,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

四、被告爭執訂約時是否收到現金302萬5千元部分,除有契約書第4項記載「所有款項如日(數)已全部付清」,業據證人即仲介人員周重賀證稱「(法官問:為何沒有標示,也應該會有地號面積?)現在是有,當時張永昌不曉得,因為慌慌張張來找我說如果今天晚上沒有拿到錢他一定會跑路,他當天晚上有拿到錢,我是看到他們錢算清楚才蓋章,錢是以現金方式給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四點後問:是否你剛才說的張永昌有拿到錢才蓋章?)是。」(見本院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之母周粉亦見證收款情形,到庭證稱「(法官問:張永昌是否是你的親戚?)是我親戚,是我弟弟的老婆的大哥。」、「(法官問:你兒子跟他買土地的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法官問:是否有參加買賣過程?)我有參加,我有在場。」、「(法官問:是何時的事情?)20多年前,不大記得。」、「(法官問:請說明買賣土地的過程?買賣哪筆土地?你兒子給多少錢?)我丈夫要買兩厘地給我兒子,因為當時我兒子要去工作,是我先生許吉成去簽的。」、「(法官提示契約予證人,問:是否看得懂?)我看過,我也常常拿起來看,我不認識字,但我睡不著的時候就拿起來看。」、「(法官問:是在何處簽契約?)這份契約在東勢那邊簽的。」、「(法官問:許安順有無將買賣價金給張永昌?)支付給張永昌的錢是我們給的。」、「(法官問:是你還是妳先生給的?)我跟我先生共同給的。」、「(法官問:是現金交付?)用現金。」、「(法官問:現金從哪個戶頭提出?)沒有戶頭,做生意錢都放在家裡。」、「(法官問:你是做何種生意?)薑母鴨及載鵝、鴨的生意。」、「(法官問:一天可以賺多少錢?)一趟十幾萬,一天可以跑三趟。也有好幾天沒有跑。」、「(法官問:是否都是淨賺?)只有利潤。」、「(法官問:家裡有無開過戶頭?)沒有,當時錢都放在家裡,做生意也都是要現金買賣。」、「(法官問:當時許安順有無戶頭?)當時他剛當兵回來剛出去工作沒有戶頭。」、「(法官問:你總共拿多少錢去?)張永昌請代書算的。我是帶200多萬,我還跟李神聰(音同,無法詳列姓名)借70萬,怕不夠。」、「(法官問:照買賣契約書302萬5千元,前稱共攜帶270萬,尚不足?)我原本有帶200多萬,後來不夠我才去借70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稱你攜帶200多萬,200多萬是多少錢?)232萬5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簽買賣契約當天,張永昌有無說他沒拿到錢,還是說你沒付錢?)我有付錢,他算算金額對才簽名。」(見本院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以周粉說載運一趟約4、50萬元的雞鴨,可以獲利10餘萬元,是否合理的獲利尚難以主觀臆測。

且證人周粉與訴外人許吉成夫婦不住在彰化,所以透過周重賀跟被告談也是合理的。至於找代書及簽約的時間本就不一定一樣,並無矛盾之處。如果被告沒有簽收現金,被告何以願意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表示其有收訖款項?被告之答辯才是不合理的。證人周粉夫婦因一時湊不出302萬5000元之款項,所以才去借款,符合常情,否則周粉大可以宣稱自己有足夠的現金可供出借。而之所以沒有以302萬5000元抵充被告之前的欠款,是因為被告當時表示自己需要302萬5000元來度過難關,所以才沒有抵充先前欠款,是證人之證詞尚屬可信,參以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上承認有收到款項,是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到上開買賣款項。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因被告繼承之土地已移轉給第三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參卷第47至99頁),已無法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新臺幣363萬元及相關利息,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