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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支如玉被 告 黃淑鳳訴訟代理人 許富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8 年2 月間訴外人楊福喜有意提供其所有之彰化縣○

○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透過訴外人陳富貴提供協助。被告得知上情後,向陳富貴表示:其有意與地主合建,因資金可能不足,就該合建案願釋出40% 股權,希望陳富貴幫忙找人合夥興建等語。嗣後陳富貴找到伊,經伊應允,兩造遂協議:由伊出資40%、被告出資60%之比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0間房屋(下稱系爭建案)。

㈡嗣後,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與楊福喜簽訂合建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約應先給付地主之50萬元押金,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匯款30萬元之至楊福喜女兒楊麗燕帳戶,伊則於108 年3 月15交付陳富貴20萬元押金,陳富貴依被告指示以其名義將該款匯入楊麗燕之上開帳戶。又系爭建案預計興建10戶,由被告答應給予介紹人陳富貴每戶8 萬元、合計80萬元之仲介費,係由伊匯款至被告帳戶。

㈢詎料,被告在伊未聲明退夥及不同意終止合夥下,竟於108

年9 月3 日將上開之100 萬元外加8000元匯回伊,片面終止雙方合夥關係,伊則於108 年9 月9 目欲將上開款項再匯還被告,然該被告之帳戶卻已關閉致無法為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陳富貴僅口頭告知伊原告有意以40%合資興建房屋,但雙方

當下並未就系爭建案費用總金額確認,也無簽定書面契約。㈡伊與楊福喜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因經費不足及諸多困難而

無法履行,伊與楊福喜遂協議解除契約,並獲退還50萬元訂金(押金)。縱或有合夥關係,亦因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消滅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

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協議,雙方就系爭建案各出資40%與60%,且原告前後支付合計100 萬元云云,並舉系爭合建契約及匯款單為證,復經證人陳富貴到庭證述略以:伊介紹原告投資40%,被告同意。伊遂於108年3 月13日依被告指示找楊福喜簽系爭合建契約。因簽約後要提供押金50萬,由原告提供40%即20萬元,被告提供60%即30萬元,匯入地主女兒的帳戶,108 年4 月中被告要求伊帶原告到被告家談合作的事,並協議:⑴合建開銷雜支由伊記帳,被告付款,⑵仲介費每一戶8 萬元,雙方都有給伊,⑶108 年7 月1 日原告匯80萬至被告帳戶,⑷被告提出興建10戶後其餘的空地如出售該筆空地所得的一半價金要給伊,原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惟綜觀上述事證以析,僅就雙方如何出資興建系爭建案、給付楊福喜押金及支付陳富貴仲介費等事項為約定,而關於兩造欲共同經營何種事業及如何經營,則未具體約明,也未就合夥事務如何執行,對於第三人由何人代表合夥等事項,加以約定,要難認雙方係成立合夥契約。又原告所舉匯款單,亦僅能證明兩造確曾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原告依出資比例負擔押金,或先行支付仲介費用等情,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建案成立合夥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所成立之契約,僅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