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卓玉美訴訟代理人 洪啓銘被 告 洪國雄
洪進財
洪福興黃阿足許桃薛嬋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307.84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月22日二土測字第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國雄、洪進財、洪福興、黃阿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307.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月22日二土測字第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再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價報告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桃、薛嬋姮: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按系爭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二地二字第109000349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形狀略呈西北向東
南走向,部分臨斗苑路,其上分別有原告卓玉美、被告洪進財、洪福興、黃阿足、許桃、薛嬋姮之建物,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7月13日二土測字第11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大致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完整、得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而現狀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不予分配土地;併就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土地,略加損益面積,亦非不合理之舉措,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桃、薛嬋姮所同意等情,堪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應係合理,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承上,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並未
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因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函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依據勘估標的不動產型態、所在區位不動產市場特性等調整核算,認各共有人找補價差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4月21日以鼎(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具之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盡,且到庭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自應予採信,爰諭知兩造之互相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卓玉美 2/4 2/4 2 洪國雄 10028/100000 10028/100000 3 洪進財 7562/100000 7562/100000 4 洪福興 7562/100000 7562/100000 5 黃阿足 8642/100000 8642/100000 6 許桃 5402/100000 5402/100000 7 薛嬋姮 10804/100000 10804/100000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甲 199.91 卓玉美 乙 19.44 許桃 丙 21.63 薛嬋姮 丁 26.94 黃阿足 戊 39.92 洪進財 洪福興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新臺幣)
洪國雄 洪進財 洪福興 黃阿足 薛嬋姮 合計 卓玉美 (+191,241) 111,590 16,358 16,358 1,983 44,952 191,241 許桃 (+7,645) 4,461 654 654 79 1,797 7,645 合計 116,051 17,012 17,012 2,062 4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