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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桞春喜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王惠珍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彰土測字第30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彰土測字第30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連接線之鐵網圍籬及BD連接線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興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彰化市○○段○○○○段0000○號)為原告於民國73年9月1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同段114-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119地號土地)為被告於86年6月19日因贈與取得。

㈡系爭114-11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北方,系爭土地四周皆

為私人土地,而系爭114-119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為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通行系爭114-119地號土地聯絡彰化市公園路,已通行該土地達50餘年,因77年間,彰化縣政府重新劃定計畫道路範圍,系爭114-119地號土地不在道路徵收範圍內,被告因而不讓周遭住戶通行,並於系爭114-119地號土地四周設置圍籬,阻擋原告之建物大門,阻礙原告通行。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需通行系爭114-119地號土地方得與公

路為適宜聯絡,被告雖抗辯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01-22地號土地(下稱101-22地號土地)聯絡公園路云云,然該土地為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亦未直接與公路有所聯繫,需再通行同段101-16、114-61地號等土地始得連接公園路,通行距離長達百餘公尺,而通行系爭114-119地號土地至公園路之距離,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彰土測字第301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甲所示,通行長度僅為3至4公尺、寬度為1.5公尺,通行面積僅需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自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14-119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通行範圍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C連接線之鐵網圍籬及BD連線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興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可經由系爭土地後方巷道即同段101-22地號土地對外連

結公園路,該巷道除供原告通行外,亦為公園路1段482-1至482-3號等3棟建物之對外通行道路,該巷道最窄寬度至少有

1.5公尺以上,機車及腳踏車可暢通無阻,是原告之系爭土地仍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並非袋地,原告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尚非有據。

㈡況經鈞院現場履勘時,確認原告可經由101-22地號土地連接

公園路一段,該既有巷道前段設有電線桿及路燈,後段亦設置路燈,另有設置高壓電線桿並鋪設排水溝,足認該巷道係由政府管理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並非一般私設巷道。

㈢基上,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行困難之事,亦無公共安全之顧

慮,自系爭土地之後方巷道即101-22地號土地通行至多僅屬連接公園路一段及停放汽車不便利而已,並非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實無主張通行權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分割自101-15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原

告所有之建物1棟即同段42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於68年11月30日辦畢第一次登記,原告於7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114-119地號土地、面積16㎡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於86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114-119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彰化縣彰化

市公園路,係坐落在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公園路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14-119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未與公園路相鄰。

㈣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另涉巷道爭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作成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彰化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4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彰化縣政府之上訴確定。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102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時,曾前往現場履勘並作成勘驗筆錄。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76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87號判決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9至46頁、第71至79頁、第85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102頁、第125至127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繫,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14-119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甲所示通行範圍為最適宜方案,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01-22地號土地已屬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並無主張通行權之保護必要云云。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行至公路,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4-1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範圍至公路之必要,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114-11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北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14-119地號土地、南側為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西側為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01-15地土地、東側為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01-19地號土地,東、西兩側均已建有私人建物等節,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7、99、13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足信系爭土地四周鄰地均為私人土地無訛。

3.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南側臨同段101-22地號土地,已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同段101-22地號土地北側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1-14至101-19地號等私人土地,南側為同段101-26、45-443地號土地,西側無通路、東側則鄰接公園路,故該巷道為單向出口,沿101-22地號土地僅3戶住家,門牌號碼為公園路一段482-1至482-3號等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勘驗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後門鄰接同段101-22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南側另有3戶民宅,巷道最窄處約1.4公尺,該巷道西側並無通路,該巷道往東鄰接公園路之處,現由土地所有人出租與訴外人經營酒吧,並設置紐澤西式護欄與公園路隔絕等節,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9、255至261、323頁)。足認同段101-22地號土地至多僅為3戶民宅之居民具通行需求,並非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且現該土地大部分範圍已為私人營業場所,而設置圍籬與公路隔絕,自非供通行所用,難認同段101-22地號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核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01-22地號土地乃既成道路云云,實無所據。從而,系爭土地四鄰皆為私人土地,且均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並未鄰接公路而屬袋地,堪予認定。

4.被告復抗辯同段101-22地號土地上設有電線桿、路燈,故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然公用地役關係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非供特定人通行所用,而同段101-22地號土地乃無尾巷,該土地之西側並不通公路,自無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該巷道與公路聯絡,而沿該土地僅特定3戶居民具通行需求,難認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縱使地方政府為當地居民之利益而裝設電桿或路燈,亦難以此推論同段101-22地號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㈢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2.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通行方案,乃由系爭土地往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14-11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園路,通行距離僅約3.3公尺即可抵達公路,並審酌該通行距離甚短,故以行人及機車足以通行之寬度1.5公尺已足,則通行面積僅5.4平方公尺,即可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公路有適當聯絡,應屬造成鄰地損害較小且妥適之通行方案。

3.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自南側同段101-22地號土地連接公園路云云,然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往東延訴外同段101-17、114-61地號土地之邊緣通行至公園路,該距離遠較通行系爭114-119地號土地至公園路為長,造成鄰地之損害範圍自較嚴重,且同段101-22地號土地鄰接公園路之處,現亦由土地所有人設置圍籬與公路隔絕,難認該方案可達通行目的,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14-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原告就系爭114-1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不得設立障礙物或堆放雜物阻擋原告通行,而被告在系爭114-119地號土地如附圖AC、BD連線處設立鐵網圍籬、鐵皮圍籬,並堆置些許雜物等節,為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C連線之鐵網圍籬及BD連線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上雜物清除,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14-1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將如附圖AC連線、BD連線之鐵皮圍籬、鐵網圍籬拆除,土地上雜物清除,並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