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許國勝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許國楨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張博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其他派下員許永德、許永清、許西川及原告共同推舉為申報權人,依法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然除原告外,被告亦向該公所辦理申報,兩造協調一人申報未果,為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超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系爭公業現共有27名派下員,而原告僅受4名派下員推舉,未達半數,故原告並不具申報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僅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4人推舉,並未逾派下現員過半數,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並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申報權人,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為申報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