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公業蔡儒法定代理人 蔡 竹 根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 律師
李 冠 穎 律師被 告 蔡 文 忠
蔡 阿 淑蔡 素 卿蔡 素 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勝 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榮傳(已於民國95年3月1日死亡),未經原告同意,並無正當權源,擅自於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22日土丈字第0587號)所示,編號A、面積189.8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0.61 平方公尺土地,依序搭建1層磚造平房、水泥地面及2層鐵皮房屋,而無權占用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之1層磚造平房及編號C之2層鐵皮房屋拆除、將編號B之水泥地面剷除,暨將各該編號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先蔡海與原告之祖先蔡木,均為蔡儒之後代,兩造祖先於清朝嘉慶年間來台後,在系爭土地上合資共同建築三合院居住已5代有170年以上之久,被告祖先對於該三合院之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當時所用建材及構造,甚為簡陋,故已經多次修建或重建。而重建後修建時,係先後各自出資,並按原使用位置而為之,房屋之產權各自獨立。原告所有之正身及虎邊護龍,據其主張係分別於53年及60年間修建,而被告所有之龍邊護龍部分,最後修建的時間為60年6、7月間。但全部三合院房屋之外貌及形式,則均屬一致。各自出資修建時,原告均無異議,顯有同意或默示同意繼續借貸土地使用,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對於被告祖先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已有100 年以上之事實,亦無爭執。被告先父蔡榮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竹根之父蔡添井,亦曾於62年2月6日簽訂「立約書」,就系爭土地在三合院正身後面部分之土地應繳之地價稅,約定二人分擔繳納之比例,並有見證人即村長謝武三簽章見證。其內容記載應負擔之地價稅比例,是以雙方使用面積為計算基準。蔡添井使用三合院正身及虎邊,占三合院之3分之2,故負擔3分之2地價稅,蔡榮傳使用龍邊,占三合院之3分之1,因此負擔3分之1地價稅。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第4 頁亦略稱:原告之祖先曾有勉予同意供被告之祖先借住等語。均足以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未定有期限,而建造房屋所費不貲,其借用目的係至其房屋不堪居住使用為止。被告之房屋現仍甚堅固,被告蔡文忠及家屬尚居住其內,並無不堪居住使用情事,依借貸之目的未使用完畢,不符民法第470 條所定貸與人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情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榮傳(於95年3月1日死亡)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造1層磚造平房、2層鐵皮房屋,編號B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照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過去因原告尚未申報公所完成核備,不及選任管理人訴請拆遷,並非同意被告占有土地,況土地所有權人容任特定人或第三人占有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或礙於情面,或因長期未居住於該土地而不知,其原因何止一端,殊無因此認定所有權人即同意被告占用土地,原告過去未請求返還土地,僅屬單純不作為之「沈默」,非為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否認無權占有土地,抗辯雙方有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現房屋仍可供居住使用,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已明瞭之事實(間接事實),凡當事人兩造不爭執、或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依證據確定之事實均屬之。如法院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有因果關係、主從關係或互不相容之情形者,法院應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本於自由心證,並依經驗法則,以判斷事實之有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祖先與原告祖先建造三合院共同居住該土地已逾百年以上,雙方有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並各自按原使用位置修建或增建,蔡榮傳於60年
6、7月間最後出資修建房屋時,原告亦無異議,其房屋有權占用編號A、B、C土地,即應由被告就有此項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㈡、系爭土地目前興建有三合院房屋,正身及虎邊護龍(門牌號碼二水鄉過圳村三民巷9 號)由原告使用;龍邊護龍(即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二水鄉過圳村三民巷7 號)歷年均由被告及其先祖使用;庭院大門出入口臨巷道部分設置有磚造圍牆,左(南)側圍牆是由被告蔡文忠出資建造,右(南)側圍牆則原告出資建造,編號C建物則在圍牆外側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告於本院現場勘測時陳明(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參卷第117至143頁)。而原告對被告之房屋仍堪以使用乙節,亦無爭執。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之祖先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豈有以三合院方式建築房屋共同居住一地、共用庭院,且出入口左、右側圍牆由雙方分別出資興建之理!焉得謂係單純的沈默而已?
㈢、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祭祀公業蔡儒所有,當時地號為彰化(台中)廳東螺東堡過圳庄245 番;被告之曾祖父蔡怣成在明治34年(西元1901年)3月6日從鄰近的東堡過圳庄
231 番地(戶主蔡虎)分家後,即遷至系爭土地居住,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戶籍影本〔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第495 頁(節印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為證。依原告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439 頁)及其法定代理人蔡竹根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時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可知公業設立人蔡木(蔡貓木)有三子,長子蔡楓、次子蔡老西(公業管理人)皆居住系爭土地,並均於明治43年死亡;三子蔡通則原住蔡虎戶內,但於明治38年4 月14日為他人招夫而入籍彰化(台中)廳東螺東堡二八水庄第186番地,於明治42年死亡(本院卷第389頁)。其後管理人蔡萬枝(蔡老西長男)、蔡龍(蔡楓長男)、蔡添井(蔡龍次男;蔡竹根、蔡建山之父)等派下,亦均居住於系爭土地。換言之,明治34年(西元1901年)蔡怣成遷居系爭土地,原告當時管理人蔡老西及其他派下蔡楓、蔡通均健在,蔡老西、蔡楓及繼任的管理人蔡萬枝並居住於系爭土地,均目睹蔡怣成在自己眼皮底下建造房屋。由各該事實,可知兩造祖先在系爭土地建造三合院房屋毗鄰而居,從日據時代經台灣光復,迄今已經有119 年之久,原告之歷任管理人及其他派下子孫,對於被告祖先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要求搬遷之具體事實。似此情形,以一般的生活經驗及知識研判,明顯可以推知被告曾祖父蔡怣成及其後代蔡阿桂、蔡榮傳及被告,倘若未得原告歷任管理人蔡老西、蔡萬枝或其他派下之同意,豈有從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持續至今逾百年之可能!原告主張過去因原告公業未申報公所完成核備,不及選任管理人訴請拆遷,殊不符實情。
㈣、再由被告所提蔡榮傳與蔡添井於62年2月6日簽訂之「立約書」的內容觀之,蔡添井(蔡竹根之父)與蔡榮傳約定:系爭土地三合院房屋正身(正房屋)岩後五十尺五寸止後面空地給蔡榮傳(乙方)使用,五十尺五寸內由蔡添井(甲方)使用;正房東面靠黃清秀屋後沿壁面蔡添井留四尺八寸一條路至蔡榮傳所使用的空地給蔡榮傳使用;地價稅全數由蔡添井負擔3分之2,由蔡榮傳負擔3分之1,納稅期限前蔡添井通知蔡榮傳將稅款交給蔡榮傳繳納等語(卷第103 頁)。即該立約書係約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三合院正身後方空地,蔡添井同意蔡添井使用之範圍,有兩造各自提出之63年間航空測量圖或複丈成果圖示及說明可資參證(卷第481、489頁)。換言之,蔡添井係就蔡榮傳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範圍以外,更明確同意三合院正身後方的空地,在岩後50尺5 寸以後部分,蔡榮傳也得使用之,並須分擔地價稅3分之1,益證原告之派下蔡添井,亦延續先祖之意,同意蔡榮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誤。
㈤、原告雖以年代久遠,相關人事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否認上開立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並謂即使該立約書為真,亦屬蔡添井、蔡榮傳間之個人行為,無法拘束原告,且分擔地價稅的原因甚多,為協議者是蔡添井與蔡榮傳,與原告無涉,無從推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詞。然該立約書原本在另案蔡五郎、蔡文忠與蔡竹根、蔡建山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第一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2號)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經法院勘驗結果:該份文書紙張泛黃,上面文字有褪色現象,紙質非屬亮面較不光滑,有點破損等情(見該二審判決第11頁第
1 至6行,本院卷第179頁),堪認立約書確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原告在該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立約書於第一審亦陳稱:「證物形式上無意見,但從證物內容無法證明有派下權存在」、「立約書第二條記載的使用方式,兩造間有爭執,被告父親蔡添井要求原告先祖搬遷未果,而遭受原告無理取鬧,因此才勉強簽下如原證八契約書(即立約書),…」等詞(參106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1至517頁)。由此足認前開立約書確為蔡添井與蔡榮傳所簽立無誤,且其內容無從證明係蔡添井當時係因要求蔡榮傳搬遷未果而簽訂。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尚非可採。至於蔡添井當時雖未被選任為公業管理人,但確實為實際管理占用並繳納系爭土地(公業之唯一財產)地價稅之人,當時原管理人蔡萬枝之長子蔡王,亦居住在鄰近隔壁(三民巷8號,本院卷第331頁),及其他派下也都未見有何違背父祖輩之意思,要求蔡榮傳或其父蔡阿桂等人拆屋遷離。足見蔡添井無非係延續其父祖與原公業管理人蔡老西、蔡萬枝同意蔡榮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徒以前揭立約書為蔡添井以個人身分而非公業身分與蔡榮傳簽立,不足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就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自被告曾祖父蔡怣成時代起,即有不定期間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現房屋仍可供居住使用,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雙方借貸關係仍然存在,並非無權占用土地,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C之房屋及編號B之水泥地面,並將各該編號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