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鄭寶源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郭百杉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李羿慧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並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遷讓前述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3萬7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6,31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協議系爭房屋併同出租予被告,租期5年,至108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土地部分15600元,加計房屋部分共8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於前開租期到期前之108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再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請求搬遷,不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且因被告繼續使用期間,受有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計算至109年5月14日)並自109年5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0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原告固於108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不續租之表示,惟於租期屆滿期,原告另曾至被告之住所商議,因傳聞系爭土地將遭重劃,原告遂口頭同意被告可續租至土地重劃為止。被告並依約定自108年12月底起,將每月應繳之租金82000元,以存證信函寄送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並未退回,並持續收受至109年5月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搬遷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兩造係簽立系爭土地的契約書,對於系爭房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未訂定租期,原告提出之前述存證信函亦未通知將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原告亦無土地法第100條所載各項情形,不得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亦無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兩造簽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租期5年,自103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每月土地租金15600元。原告並於108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送達通知被告期滿不續租,被告應搬遷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簽訂前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兩造亦協議租賃系爭房屋,租期同系爭土地,房屋租金加計土地租金共82000元之情,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未訂定租期,原告提出之前述存證信函亦未通知將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原告亦無土地法第100條所載各項情形,不得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亦可信屬真實。
2、原告主張兩造如上之租賃關係已期滿消滅,被告應自系爭土地、房屋搬遷,將土地、房屋返還原告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兩造係簽立系爭土地的契約書,約定租期5年,惟期滿後兩造曾口頭約定續租,且被告寄送之租金匯票(支付自108年12月15日起每月之租金,已支付至109年6月份)原告並未退回,故兩造就系爭土地現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未訂定租期,且原告提出之前述存證信函亦未通知將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原告亦無土地法第100條所載各項情形,自不得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被告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係無理由等語。查兩造簽訂之書面契約內容,固明確記載為土地租賃契約,係租賃系爭土地(契約書記載租賃面積249平方公尺,係據舊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惟其中45平方公尺已分割出為大埔段583-5地號土地為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租期自103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共5年,每月租金15600元等內容。惟本院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建於系爭土地上,由被告同時承租供營業使用而每月支付租金共82000元迄今之情,則原告陳稱,當時係說好拿清的,因稅的關係,所以只寫租土地等語,衡以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固有明文,但非強制規定,兩造合意約定轉由承租人全部或大部負擔,或為免或減輕稅額,於租賃契約內容有所隱飾,殆屬吾人社會經驗可見之事,原告亦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扣繳租賃所得107年1月至107年12月為1296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原告,扣繳義務人為小紅豬迷你火鍋店)附卷供佐,故原告所陳可加採取,否則原告房地同時出租,為何只思書面載明保障租額少甚之系爭土地權益,不顧租額多甚之系爭房屋權益,顯大違於常情。從而,兩造書立之書面契約自係有意隱飾同時租賃系爭房屋之實。對此書面契約形式上未記載系爭房屋同為租賃標的之隱飾,被告執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抗辯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院核認未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而不足採取。故兩造前述租賃契約解釋上應屬包括系爭土地、房屋之書面契約。
3、被告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續租,已經原告否認,此情被告迄未舉證可信,自難採取。又被告抗辯其寄送之租金匯票(支付自108年12月15日起每月之租金,已支付至109年6月份)原告並未退回,被告持續使用租賃物,原告未即表示反對,兩造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亦經原告陳稱,5年租賃期間,被告均以支票支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期滿不續租後,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加匯票支付租金,原告有去向被告表示不續租,也說租金不要再寄。原告本要拒收存證信函與匯票,但郵差說原告人在,拒收要寫明原因,原告只好收下,因為原告不懂這些。原告共收匯票七張,是即期匯票沒有到期日,原告均未兌現,可當庭交轉被告,原告並無收受租金的意思等語。並當庭(109年6月23日庭期)提出發票日期108.12.19、109.01.14、109.02.13、109.03.13、109.04.14、109.05.13、109.06.12收款人原告之七張郵政匯票,面額均82000元及相關存證信函,經本院檢視核與卷附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匯票等證物影本相符,前述庭呈證物原本均發還原告訴訟代理人。衡情堪認原告所述可採。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房屋兩造現屬不定期租賃關係,本院亦難加採取。
綜上,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5年租期既滿,復無被告抗辯之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自有理由,可加准許。又被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2000元,而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5月14日止5個月),並自109年5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00元,係於法相合,可加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