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黃麗華
陳婉恬陳怡筠陳婕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 鐘火旺
鐘振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乙○○各新臺幣貳萬元;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七時起至晚間八時止,不得以超過六十五分貝;自晚上八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以超過六十分貝;於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十分之七,由原告戊○○、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三,由原告丙○○、丁○○各負擔四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庚○○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戊○○、乙○○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其音量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款及同標準第8條第1 款規定,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訴請排除侵害,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己○○、庚○○等2 人(下合稱被告)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於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戊○○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原告所有房屋所處區域,非屬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1項所定場所,參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音量標準,而變更聲明為:「被告在系爭2-1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不得以超過65分貝;自晚上8 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60分貝;於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以超過55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戊○○所有系爭6號房屋。」(見本院卷第311頁),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丙○○、乙○○、丁○○等4 人(合稱原告)居住在原告戊○○所有系爭6 號房屋,被告居住在相鄰左側之系爭2-1號房屋,上開2戶為共同壁構造之連棟式鋼筋混凝土透天住宅。兩造住處位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公告彰化縣行政區噪音管制圖劃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同準則第6條所定音量標準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65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55分貝(下稱系爭音量標準)。被告因單方臆測原告於深夜在系爭6 號房屋內,洗澡、洗衣及從事家事勞務,故意製造噪音,干擾其等入眠,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其後便不定時於晚間至早晨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段,故意重擊牆面、拖行桌椅,製造各種巨大噪音聲響,少則數次,多則近達50次,造成原告長期飽受驚嚇,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及正常生活起居,致原告產生情緒焦慮、低落、容易緊張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不堪噪音騷擾,乃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在兩造房屋共用牆壁裝設監視器錄音蒐證,錄得如附表一所示聲響。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仍持續有敲擊牆面,製造巨大聲響之情事,原告遂購買分貝器測量噪音產生時之音量分貝,所測得如附表二所示聲音分貝,大多逾越系爭音量標準,實已遠超出一般人營造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之範圍。原告多次請村長即證人甲○○居中協調,並屢經報警,而未獲改善,被告鍾振銘竟仍於109年3月26日21時57分許,以敲打牆壁方式製造噪音,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認妨害安寧秩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二)被告自108年11月間至109年5月底,共同持續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音量,侵入原告住處,且該聲響具間歇性、突發性、不規律性及無法預測性,原告於早晨、夜間休息、入睡時,突聞巨大聲響,對於居家休息及睡眠干擾最為明顯,客觀上業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音量,而達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足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被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在系爭6-1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不得以超過65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60分貝;於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5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戊○○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③就第1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製造噪音之情事,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監視器錄得聲音,並未錄製到聲響發生源之影像。且錄音僅係機械式記錄當時情況,然其重現卻礙於播放所用之載具或軟體,客觀上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更無從據此認定聲響來源,甚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例如:空氣音)、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以確認,是上開影音檔僅能證明原告住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或有類似聲響,然無從證明上開聲響係被告自系爭2-1 號房屋製造發出。且細繹上開聲響發生時間,多於一般人日常活動時間(最多次數聲響為編號5所示20聲,發生時間為109 年2月6日上午9時27分),縱有深夜或凌晨時分,亦均偶然短暫發生,至多僅有編號1所示5聲,其餘均僅有1 聲,未曾有一直持續不斷,更無如原告所指不定時於晚間至早晨一般人休息睡眠時段故意製造巨大聲響之情形,自非屬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況附表一所示聲響實際音量分貝高低,亦無從自該影音檔加以判斷,蓋欲測量聲響之音量分貝高低,自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等項目均有其專業性(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參照),始能判定現場聲響之實際音量分貝為何。然原告自行錄音,未能合乎上開要求,其監視器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後再經機器播放,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可透過播放工具調整而失真,故無法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分貝高低究竟為何,是難單憑附表一所示錄音內容,即推認聲響音量已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又附表二所示影音內容,亦無法判斷聲音來源,且部分拍攝地點僅有分貝器之畫面,並無法知悉在何處拍攝,顯然無法證明各該聲響係由被告所造成。甚者,原告所購買之分貝器究竟型號為何、是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驗合格,均屬未明。且兩造居住之社區為連棟住宅,兩造又毗鄰而居,該連棟住宅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社區住戶彼此間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社區住戶間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開監視器又是裝設在牆面上,亦可能自兩造所居住社區之其他住戶傳來,原告僅依其等所聽到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係源自相鄰之被告之系爭2-1號房屋,本有誤認之可能。
(二)所謂噪音,依照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另參考同法第6 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足見所謂之噪音需為具有持續性,亦即倘若係偶而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響,仍非噪音。原告所指之聲響均非連續性聲響,不論有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均非所謂「噪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造成之聲響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亦未證明該聲響具有連續性之性質,自無從證明被告有造成噪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惟被告或其他住戶其等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住所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至被告庚○○雖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其妨害安寧秩序,而於109年5月13日作成處罰鍰1,000 元之處分。然前開處分主要係依原告乙○○、戊○○及乙○○之配偶即訴外人葉上達之片面指述為據,並無其他四鄰居民接受查訪,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被告庚○○雖因不諳法令規定,致未及時聲明異議,惟不能以上開處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被告庚○○偶有幾次敲打牆壁,亦係為制止原告製造噪音之緣故,並非惡意製造噪音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居住在原告戊○○所有系爭6 號房屋,被告居住在左側(東側)相鄰之系爭2-1號房屋,上開2戶房屋為連棟式鋼筋混凝土透天住宅(共同壁構造)。
(二)兩造住處位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音量標準為:日間(上午
7 時至晚上8時)6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5分貝。
(三)被告庚○○於109年3月26日晚間9 時57分許,以敲打牆壁方式製造噪音,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認妨害安寧秩序,處罰鍰1,000元,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噪音侵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庚○○於109年3月26日晚間9 時57分許,以敲打牆壁方式製造噪音,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認妨害安寧秩序,處罰鍰1,000 元,因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庚○○於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警詢中亦自陳:因為系爭6 號房屋住戶先敲打與我家相鄰之牆壁,造成我受到驚嚇,常常於睡眠時間驚醒,我才會敲打牆壁回擊。我都是聽到隔壁之系爭6號房屋住戶製造噪音,我才會回擊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可見被告庚○○確有數次故意敲擊牆壁,以製造聲響之行為。又依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曾協助兩造調解噪音紛爭,兩造房屋隔音較差,只要有輕微聲響,對方都容易聽見。被告庚○○有跟我說過,連原告放蓮蓬頭的聲音都聽的到。兩造後來在房屋裡都有裝監視器,原告原本較晚睡,後來有調整作息,然被告庚○○仍認為有聽到聲響,被告庚○○有承認因為懷疑原告依然有製造噪音,所以有敲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復觀諸兩造所提與證人甲○○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37、181至187頁),兩造自108年11月間起即因住處聲響問題產生不睦,被告庚○○並向證人甲○○表示因原告住處水管產生之水槌效應造成聲響,或於上午11時許有用力關門之巨大聲響。原告則向證人甲○○反應被告因半夜聽到馬達聲或水槌效應產生之聲響,數次故意敲擊牆壁,於半夜製造噪音嚇唬原告,其有報警等語。而原告曾於109年3月1日及同年月10日、25日、26日、109年4月4日、109年4月7日向警報案,指稱系爭6號房屋住戶故意敲擊牆壁妨礙安寧等事實,有彰化縣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81 頁),並有原告於同日期在系爭6號房屋,錄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29至37所示聲響足佐,足認被告庚○○自108年 11月間起,因認原告製造噪音,基於反擊之意圖,數次故意敲打兩造住處共同壁,經原告數次報警處理或委請證人甲○○居中協調,仍未獲改善。而被告庚○○如認原告住處製造聲響,使其生活受有干擾之情事,本應透過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處理,亦可加強住處建物隔音設備以防免喧囂,然其竟刻意敲擊牆壁,製造聲響干擾原告,顯然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所必須,可認屬基於惡意所為之侵害行為。是被告庚○○空言否認有為製造噪音行為,並辯稱其為制止原告製造噪音而敲打牆壁,並無惡意云云,不足採認。
2.查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109年3月26日晚間9時57分,在系爭2-1號房屋敲打牆壁,製造聲響反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所附調查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聲響時間相符,堪認該聲響確屬被告庚○○故意敲打牆壁所發出。而該聲響音量達70分貝,已逾系爭音量標準所定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之限制。又彰化縣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於109年4月7日上午8時33分許,經通報系爭2-1 號房屋住戶有為妨害安寧情事,經警到場查悉係鐘姓屋主搬物品所造成之聲響,已勸導降低音量等情,有該所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 頁),亦與原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6 次聲響時間相當,堪認該聲音係自系爭2-1 號房屋製造發出,其中編號36、37所示聲響音量達73.3、72.5、80.1分貝,均已超過系爭音量標準所定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65分貝之限制。再者,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聲響,多數於同一日期相近時間發出數次聲響,其中編號4所示於109年2月6日8時22分34秒至8時24分37秒,約2分鐘時間即有12次敲打聲響;編號5所示109年2月6日9時27分30秒至9時32分12秒,於5分鐘42秒時間出現長達20次聲響,此等聲音密集發出,依客觀生活經驗,顯然已足以影響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復以原告所測得如附表二所示聲音分貝,多數逾越系爭音量標準,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聲響均非連續性聲響,且未證明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否認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云云,亦難採認。
3.雖原告錄製如附表一、二所示聲響,並未能錄得聲響發出來源,且原告居住之系爭6號房屋,除東側與系爭2-1號房屋相鄰外,西側亦鄰接連棟式透天建物,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證人甲○○復證稱兩造住處隔音不佳,後方住戶製造之聲響,兩造住處應該都可聽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再參以原告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7、20、22所示聲音微弱,編號9、30所示聲音極微弱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認原告於系爭6號房屋內錄得聲響,應非全屬被告庚○○蓄意製造發出。然被告庚○○有為故意敲打牆壁、搬動物品以製造噪音之行為,已如前述。衡量兩造住處屬相鄰之連棟式透天住宅,水平距離較其他建物相近,且原告係於兩造共用牆壁裝設監視器,依聲音傳播距離產生之音量大小及上述事證,該監視器所錄得密集發出或音量較大之聲響,應係被告庚○○自系爭2- 1號房屋所製造發出,堪認被告庚○○自108年11月至109年5 月間,故意製造逾越系爭音量標準之聲響,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足以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至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之分貝計型號、是否檢驗合格,均有未明,所測得數值未必正確等語。然原告所使用之分貝計符合檢驗標準乙情,有包裝照片及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3、355頁),是被告上開抗辯,非可採認。
4.原告戊○○所有系爭6 號房屋位在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分規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作業準則第6條、第7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音量標準值:日間65分貝、夜間55分貝、晚間60分貝;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時段區分;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晚間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是原告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庚○○於系爭2-1 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不得以超過系爭音量標準之聲響侵入系爭6 號房屋,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在系爭2-1 號房屋故意製造噪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己○○製造噪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噪音易導致聽者精神緊張,對人體會產生壓迫感,尤於夜間睡眠期間突聞聲響,容易使人自沉睡中驚醒,長期易產生神經衰弱、睡眠失調之疾病,對睡眠及心理之影響相當重大,為醫學文獻及報導常見。
2.查被告庚○○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5 月間,不定期故意製造逾越系爭音量標準之聲響,侵入系爭6 號房屋,經原告數次報警處理、請求村長即證人甲○○居中協調,而未據改善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庚○○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被告庚○○因懷疑原告在系爭6 號房屋發出聲響,竟未循正當途徑釐清、解決,竟故意以敲擊牆壁、搬動物品之方式製造噪音,且其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期間達半年,並因而導致原告戊○○、乙○○發生頭痛、失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而就醫接受治療,此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兼衡兩造自陳原告戊○○高職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育有3 名女兒;原告丙○○大學畢業,從事企劃美工,月薪2萬7,000元,名下有車輛1 部,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告乙○○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丁○○高職肄業,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2 萬5,000元,未婚,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告庚○○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2 頁,且有本院卷第341至352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認原告戊○○、乙○○請求被告庚○○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丙○○、丁○○請求金額以1 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在系爭2-1 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不得以超過系爭音量標準之聲響侵入系爭6 號房屋;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庚○○賠償原告戊○○、乙○○精神慰撫金2 萬元,賠償原告丙○○、丁○○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庚○○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