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益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塗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被 告 清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水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10,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每月每期租金13萬元,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限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租金,被告雖於108年11月匯付52萬元租金,然此租金僅足以繳交108年5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之租金,被告仍積欠2期以上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終止契約前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積欠的7期租金91萬元,又被告現已無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違約未付租金已達2期,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91萬元,併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