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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洪瑞霞

洪晴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被 告 洪銘輝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新台幣(未特別標明者,即為新台幣)1,075,0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1,691,979元,及均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詳如後述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及擴張聲明,,程序上和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瑞霞1,691,979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晴鈺1,691,979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瑞霞616,979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向元大商銀終止信託財產鋒裕策略收益基金(交易編號FS00000000號)就其中美金37,500元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贖回之美金37,500元,以新台幣1,075,000元交付原告洪瑞霞。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晴鈺616,979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向元大商銀終止信託財產鋒裕策略收益基金(交易編號FS00000000號)就其中美金37,500元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贖回之美金37,500元,以新台幣1,075,000元交付原告洪晴鈺。⑤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

地)為訴外人洪鎥欽所有,嗣洪鎥欽於90年4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洪林秀鸞、洪銘岳、洪銘輝、洪銘荃、洪明勳等8人繼承,嗣洪銘荃於95年2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李麗美、洪瑞霞、洪瑞妤、洪晴鈺、洪乙綾繼承,李麗美是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的母親,是被告的弟媳。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02年4月3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3筆土地,原告2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6。嗣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於104年間委託被告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被告則將系爭712地號土地分割為712、712-1及712-2地號等3筆土地。

㈡被告於104年3月間將712、712-2、713地號土地以65,319,750

元出售,當時被告向原告2人表示要將款項分3次給付,故第一次被告欲以現金給付320萬元時,原告洪瑞霞與母親李麗美一同至「宏興代書」領取現金,並由李麗美簽收。而上開價金65,319,750元,扣除其所列之土地增值稅1,777,853元、仲介費650,000元、地上物拆除費86,000元、150,000元、奶奶扶養喪葬費813,942元,及購買710地號土地之保留款11,755,820元、相關費用214,468元後,剩餘49,871,667元。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6,合計為1/4,就49,871,667元,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應可分得12,467,916元,然被告卻僅給付10,000,000元,短少給付2,467,916元,原告2人可再分得各616,979元。

㈢另被告要求原告2人及洪瑞妤、洪乙綾至「楊許代書」處簽署

委任被告處理購買同段710地號土地之委任狀,並要求原告及洪瑞妤、洪乙綾4人提出印鑑證明,當時被告即表示,待數年後會再與原告及洪瑞妤、洪乙綾4人商討出售等相關事宜,被告於105年8月以其名義購得同段710地號土地,並要求全體共有人將711、712-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以利其事後變賣。嗣被告於108年2月間將710、711、712-1地號土地以17,274,825元出售,卻未依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價金給付原告2人。被告雖提出原告2人母親之委託書,稱原告二人同意以原告2人及洪瑞妤、洪乙綾可分配之430萬元價金作為母親李麗美之晚年生活之用,並由李麗美委託被告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云云,然原告2人從未同意處分該價金,而是被告以律師函覆原告後,才知悉交易始末及出售之價金,母親李麗美並未有原告2人之授權,被告卻逕將本應分配予原告2人之價金共215萬元,於108年4月15日基於被告自己之利益以其名義購買基金,被告另稱以被告名義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每月孳息約2萬元,均由李麗美領回等語,雖提出簽收單,但只有載明日期、金額及李麗美簽名,看不出與基金有何關係,亦與原告有無授權委託李麗美無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本應分配予原告2人之價金共215萬元,於108年4月15日以被告自己名義購買基金,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各1,075,000元。

㈣以上合計應返還原告每人各1,691,979元(616,979+1,075,00

0=1,691,979)。又依委託書已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去申購基金的日期,被告挪用原告的金錢,所以請求自108年4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104年間就光復段712、712-2、713地號土地出售,原告2人均親自處理,並未授權李麗美代為處理後續款項:

⑴從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就光復段712、71

2-2、713地號土地之出售,均親自親筆簽名及蓋印。而證人李麗美於109年9月23日到庭表示其係代理亡夫,並非代理原告2人及其他姊妹,由此可知,原告2人從未委任李麗美。

⑵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表示「(法官問:當時李麗美、洪瑞

霞、洪晴鈺,都是直接委託被告洪銘輝辦理出售上開三筆土地?還是原告洪瑞霞、洪晴鈺2人先授權給李麗美,李麗美再委託被告洪銘輝?)我有跟李麗美講,李麗美有去召集她四個女兒,然後就去宏興代書事務所辦理買賣土地事宜,而且她請她女兒申請印鑑證明,四個女兒跟李麗美共五人去律師事務所簽名要賣土地,當時就是讓代書來處理。」等語,可證被告知悉原告2人並未委託李麗美,只是被告藉由李麗美通知原告及其他姊妹,倘原告2人有全權委託李麗美,又何須出席並親自簽名?⑶就取得分配款,由證人李麗美證述320萬元是我跟洪瑞霞一

起去被告那裡領取等語;被告洪銘輝亦稱李麗美帶洪瑞霞到我家領320萬元等語;證人邱碧玉稱:當天他們是事先講好錢要怎麼拿,所以當時650萬是洪銘輝與李麗美及她的四個女兒一起來把錢領回去,其中好像最小的女兒他說還要回去帶小孩所以先行離開等語;可知,系爭712、712-2、713地號土地之出售,原告二人親自出席簽名、蓋印,款項是原告2人、洪瑞妤、洪乙綾一同取款,並非被告所稱全權委託李麗美處理。

⑷原告2人及洪瑞妤、洪乙綾就系爭712、712-2、713地號土

地出售取得之價金共1000萬元,係4人一同買房登記為4人共有,並給予李麗美居住,此為李麗美所證述,被告亦表示「她們都有跟我、我大哥告知游泳池賣掉,他們以後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第一次買賣的錢,他們要先去買土地及房子給媽媽住…。」;證人邱碧玉證述:「他們有講說要給媽媽作為贍養費還要買房子,而且還請我帶他們去看房子,但後來沒有成交,就沒有下文。」。可知確實有以此1000萬元買房子,且是四姊妹親力親為,並登記4人共有。被告亦證述其早已知悉原告2人及其他姊妹要如何處分此1000萬元,如此何來全權委託李麗美處理?㈥108年2月間,出售710、711、712-1地號土地所得之價款,原

告之母李麗美並無代理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收受該分配款之代理權,亦無處分權,被告卻未將該款項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

⑴原告2人係聽聞被告已將710、711、712-1地號土地出售,

然就買賣交易過程及出售之價金,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2人,原告曾要求被告說明清楚,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始於109年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並在其律師函後附上證物,原告始知悉交易始末及出售之金額。

⑵原告2人並未授權李麗美處理此3筆土地之相關事宜,證人

李麗美亦承認「(法官問: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是否同意證人以他們可分配取得之價金,委託被告用被告名義購買「豐裕策略收益基金」?原告洪瑞霞、洪晴鈺以何種方式表示同意,或沒有任何表示?)因為他們說這就是要給我養老的,不需要她們同意。」,李麗美已自承其並未告知原告2人,也未曾取得原告2人之同意。

⑶證人洪銘岳亦表示「我本來請被告幫我買基金,後來李麗

美她聽到了也說這樣很好,她也要買,我有問李麗美說你女兒知道嗎?李麗美說她自己就可以處理。」、「(法官問:李麗美說她自己可以處理,她有無跟他女兒講?)這我就不曉得了。」等語,可知倘若李麗美有受原告2人之全權委託,則洪銘岳何須再問李麗美「你女兒知道嗎?」?而洪銘岳既然知悉且提出疑問,在一旁且有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被告,怎會不知?⑷被告稱「(法官問:被告與原告洪瑞霞之間,有無談到李

麗美分配款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讓李麗美領取利息作為生活費的事?如有,原告洪瑞霞說什麼?)這不是我告訴她的。是洪瑞霞直接跟我講,不知道她從哪裡得知的。」等語,顯見被告接受原告2人之委託處理系爭3筆土地買賣事宜,卻於收受價金後,從未向原告2人報告,而是未取得原告2人同意,逕以自己名義購買境外基金,然後再將責任歸咎於原告2人之母親,被告此舉,除不符合委任意旨外,更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

⑸被告及證人洪銘岳均稱,原告洪瑞霞曾於北斗鎮殯儀館捻

香時,表示認同被告以自身名義購買境外基金之作法云云,然證人李麗美則表示「(法官問:原告洪瑞霞、洪晴鈺有無對洪銘輝說過,同意以分配款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讓證人李麗美領取利息作為生活費(如有,是何時、何地說的)?)108年6月,在他的父親的朋友過世的場合有講,我是自己沒有聽到…。」。既被告表示李麗美在場並坐在旁邊,何以其未聽聞原告洪瑞霞與被告之談話?又何以站在較遠且與朋友打招呼之洪銘岳會聽到?洪銘岳與朋友打招呼時,原告洪瑞霞又怎會莫名其妙插話,然後談論與哀悼李明金無關之事宜?被告與證人洪銘岳根本無法就當時情景、洪瑞霞如何開場、如何談論之細節問題,清楚說明,二人均寥寥數語帶過,更突顯證人證詞種種違反常理之處,是被告及證人洪銘岳之證詞顯不可信。原告洪瑞霞捻香時並沒有看到洪銘岳。

㈦被告一再稱原告2人全權委託李麗美,不外乎係因104年第一

次出售土地取得分配款時,係由李麗美取款云云,然本件原告二人係爭執108年2月出售710、711、712-1地號土地之事宜,究與4年前出售土地事宜原告有無委託李麗美代收分配款,有何相關?縱使原告2人有委任李麗美取款,然此亦僅是委任取款,並無授權其與被告約定購買境外基金一事,被告以原告2人有委任李麗美取款之事,即推定原告2人有授權李麗美與被告約定購買境外基金之推論,有違論理法則。有關108年2月出售710、711、712-1地號土地之分配款430萬元,原告之母李麗美並無代理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收受該分配款之代理權,因此被告未將430萬元給付給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且李麗美亦無處分權。

㈧倘鈞院認為被告係經授權處分該分配款,原告2人既已於109

年3月20日終止該借名之委任契約(卷一67頁),被告自應依原告2人指示贖回該基金,原告得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終止原告2人與被告之信託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元大商銀終止信託財產鋒裕策略收益基金就其中美金37,500元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贖回之美金37,500元,以新台幣1,075,000元交付原告洪瑞霞,另被告應向元大商銀終止信託財產鋒裕策略收益基金就其中美金37,500元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贖回之美金37,500元,以新台幣1,075,000元交付原告洪晴鈺。

㈨就712、712-2、71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被告稱

應扣除各項次(見被告答辯理由㈣所列項次順序)之支出,原告意見如下:

①項次2土地仲介費65萬元,被告稱買受人於第二期款內扣除,然證人林復源並未能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故有爭執。

②項次7、8、9有關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之分配款,就洪

貴櫻、洪貴玲各多得50萬元,合計100萬元部分有爭執,其餘850萬元不爭執。

③項次13阿姑之子白包,並無單據,且非共有不動產必要支出,故有爭執。

④項次16,舊屋契稅52,326元,被告所提出附件4單據(卷○0

00-000頁),對於其中183頁之契稅繳款書492元不爭執;其餘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在項次20中提出作為證物,此處重複提出(卷二p.185-195頁,與p.41-51頁均相同),而有爭執。

⑤項次21代書費104,400元(卷二197頁,附件5),被告先稱

此為宏興代書費支出,何以附上許代書事務所單據?故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⑥項次23農地權轉登12,360元,被告所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

細表(卷二205頁)所示不動產,並非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不能要共有人負擔。

⑦項次24回復洪貴櫻等信函律師費8,000元,這是洪貴香等人

指責被告侵占系爭土地及詐騙提出印鑑章,與共有人無關。

⑧項次31,畸零地修繕(105.3.17.做五窗大門和拆牆)175,

500元,被告提出之證物報價單(卷二211頁),是畸零地上的建物修繕,被告將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的租金既未納入共有財產,為何修繕費要由共有人負擔?71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鐵皮屋,被告已依切結書淨空土地,築立網式安全圍籬,為何還需要做畸零地修繕工程?令人懷疑。⑨項次37洪增雄白包10,000元,並無單據,且與共有不動產的必要支出無關。

⑩項次38彰化阿姑6,000元,並無單據,且與共有不動產的必要支出無關。

⑪項次40,房屋修繕(106.6.)40,320元,被告提出之證

物報價單(卷二215頁),是畸零地上的建物修繕,被告

將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的租金既未納入共有財產,為何修繕費要由共有人負擔;又從單據上無法看出修繕的是祖厝,宮後街140號建物在713地號土地上,為「熱帶魚水上世界」游泳池,此為游泳池拆除工程,被告既已拆除地上物,為何還要再為房屋修繕?⑫其餘項次(項次1、3、4、5、6、10、11、12、14、15、17

、18、19、20、22、25、26、27、28、29、30、32、33、34、35、36、39、41)均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於104年3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712、

712-2、71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其中頭期款1,300萬元由買方給付650萬元支票與同額現金,票據係存入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卷一131頁),第2期款17,162,147元、第3期款19,590,000元及尾款13,139,750元亦同。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就相關買賣與領款事宜已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李麗美,其4人之1,000萬元分配款,由李麗美以代理人身分領取320萬元現金(同年3月14日),餘款則依李麗美指示分別匯入訴外人洪琮竣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戶4,000,000元(同年5月14日)與2,800,000元(同年5月28日)(卷一131頁),期間各次領、匯款均只有李麗美一人至被告住處辦理,並非至代書事務所,原告洪瑞霞亦未同行。又上開1,000萬元分配款並非分給原告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而係由訴外人李麗美決定洽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房地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共有,並供李麗美居住之用,則就上開領款與購屋事實觀之,訴外人李麗美應為原告等之代理人。又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已將收受分配款之權利贈與李麗美,因此李麗美是就自己之權利有權處分,並有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於第一次買賣的時候在代書那邊就有討論。

㈡被告於108年2月間出售710、711、712-1號土地,所得價金

17,274,825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分配予原告2人以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每人各1,075,000元(4人合計為430萬元),被告就所得價金分配事宜通知訴外人李麗美,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已將收受分配款之權利贈與李麗美,因此李麗美是就自己之權利有權處分,並有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李麗美於108年4月間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被告才以此430萬元購買元大商業銀行銷售之「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交易編號:FS00000000,卷一193頁),所需費用由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以當日美金匯率30.878元來計算,只能買到139,257.7元的美金,折算總金額為新台幣4,631,700元,除以上開分配款430萬元支付外,其餘部分由被告存款支出331,700元補足,所得部分孳息由李麗美按月領取2萬元,被告應得孳息則待日後計算取回。

㈢被告於108年5月底偕同訴外人洪銘岳(即被告之兄、原告伯

父)至北斗鎮殯儀館捻香,原告洪瑞霞恰好在場,曾向被告表示被告以上開分配款購買基金,其母李麗美領取利息作為生活費,作法甚為正確等語,為被告與訴外人洪銘岳當場聽聞,顯然已表示同意被告購買基金之作法。

㈣被繼承人洪鎥欽育有子女洪貴櫻(長女)、洪銘岳(長男)

、洪貴香(次女)、洪銘輝(次男)、洪貴玲(參女)、洪銘荃(參男)、洪明勳(肆男)共7人,渠等7人曾於90年協議由訴外人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各得100萬元與房屋1棟後,其等3人即放棄對於其他遺產之分配(僅口頭協議,且洪貴櫻、洪貴香尚短少50萬元)。嗣被告於104年3月出售系爭土地得款65,319,750元,其3人竟反悔由訴外人洪貴香、洪貴玲出面委任律師於104年7月間發函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要求再各支付300萬元,被告遂邀集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及洪銘岳、李麗美(代表原告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洪明勳等人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上開售地款再支付洪貴櫻、洪貴玲各250萬元,洪貴香350萬元,其等即不再主張遺產繼承權利。被告依約匯款,並就洪貴櫻、洪貴香所各短少50萬元給付完畢。

㈤104年3月14日出售712、712-2、71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支出項次如下:

①土地增值稅1,777,853元。

②仲介費650,000元,買受人於第二期款內已扣除,此經證人林復源證述明確。

③分配予洪銘岳一千萬元。

④分配予洪銘輝一千萬元。

⑤分配予洪明勳一千萬元。

⑥分配予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合計一千萬元。

⑦分配予洪貴櫻三百萬元。

⑧分配予洪貴香四百萬元。

⑨分配予洪貴玲二百五十萬元。

⑩農會借款三百萬元結清利息5,556元。

⑪阿嬤104年3月16日看護費37,420元。

⑫71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代書費19,180元。

⑬阿姑之子(阿章)白包1,500元,被告以被繼承人洪鎥欽本房全體親屬名義,由售地款支出。

⑭阿嬤104年4月9日看護費34,589元。

⑮103年4月至104年4月710地號國有財產租金177,654元。

⑯711地號舊屋104年4月9日契稅52,326元。

⑰阿嬤喪葬費504,888元。

⑱104年5月房屋稅31,859元。

⑲104年5月25日711、712-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規費34,292元。

⑳104年5月19日第711、712-1地號土地增值稅51,834元。

㉑許代書事務所代書費104,400元(附件5)。

㉒104年5月至105年8月710地號國有財產租金47,235元。

㉓北斗鎮七星段80地號農地移轉登記12,360元。該筆土地是

過給林祐駿,這筆土地是林祐駿的,是被告向林祐駿借名登記的,給阿嬤作為農保投保用途,後來阿嬤去世了,這個用途用不到了,所以就把土地過還給林祐駿。

㉔回復洪貴櫻等信函律師費8,000元,有徐承蔭律師回覆之律師函。

㉕712、713地號土地鑑界費10,500元。

㉖104年11月24日房屋贈與契稅4,797元。

㉗713地號土地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費10,000元。㉘104年711、712地號土地地價稅3,248元。明細表為2,489元。

㉙713地號地上物拆除環保局罰款18,000元。

㉚713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費86,000元。

㉛畸零地修繕175,500元。因買賣契約出售712、712-2、713

地號土地特別約定條款明定「地上物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拆除」,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買方要求在712地號土地建圍籬大門,否則不給尾款,被告因而支出上開費用,始得於105年3月25日取得尾款支票。

㉜105年5月24日房屋稅11,544元。

㉝購買光復段710地號土地11,755,820元。

㉞105年8月15日租金收入財產孳息繳稅1,740元。

㉟105年9月20日國有買賣房屋贈與21,000元。

㊱105年1月30日711、712-1地號土地地價稅3,248元。

㊲105年12月10日洪增雄白包10,000元,被告以被繼承人洪鎥欽本房全體親屬名義,由售地款支出。

㊳105年12月彰化阿姑洪雪昭白包6,000元,被告以被繼承人洪鎥欽本房全體親屬名義,由售地款支出。

㊴106年5月16日房屋稅1,414元。

㊵106年6月房屋修繕40,320元,此係修繕彰化縣○○鎮○○街000號祖厝所支出費用。

㊶106年11月30日710、711、712-1地號地價稅12,809元。

㈥上開出售712、712-2、713地號土地之結餘款為99,096元,

加上108年2月間出售710、711、712-1號土地所得價金17,274,825元,合計為17,373,921元,應扣除下列支出:

①710、711、712-1地號於107年地價稅10,568元(卷二157頁)。

②108年3月26日信託專戶支付土地增值稅86,818元。

③108年3月專戶信託費4,250元。

④108年3月26日仲介費200,000元。

⑤108年4月3日鑑界申報房地合一稅15,320元。以上結餘款為17,056,965元,應分配1/4給原告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4人共4,264,241元。

㈦就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境外基金,原告2人主張於109年3月20

日以原證8律師函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交還贖回基金之款項,此部分金額目前無法確定,因為美金兌現匯率有跌,所以會比原告主張的1,075,000元更少,而且被告是受李麗美委託,並非受原告委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洪鎥欽於90年4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洪林秀鸞、

洪銘岳、洪銘輝、洪銘荃、洪明勳、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等8人繼承,嗣洪銘荃於95年2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李麗美、洪瑞霞、洪瑞妤、洪晴鈺、洪乙綾繼承(卷一21頁),李麗美是原告洪瑞霞、洪晴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的母親,是被告的弟媳。

㈡含兩造在內之被繼承人洪鎥欽、洪銘荃之繼承人於102年4月

30日訂立原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亦即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被告洪銘輝,以及訴外人洪林綉鸞、洪銘岳、李麗美、洪瑞妤、洪乙綾、洪明勳、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洪銘岳、洪銘輝、洪明勳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4,洪瑞霞、洪晴鈺、洪瑞妤、洪乙綾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16。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712、712-1、712-2地號3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變。

㈢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104年初委託被告處理出售上開土地。㈣被告受全體共有人委託,於104年3月14日與買受人訂立原證

3之買賣契約,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出售,出售總金額65,319,750元,扣除保留購買鄰地710地號土地價款11,755,820元,以及扣除相關費用(可扣除費用有爭執),被告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

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10,000,000元,已由訴外人李麗美(原告與洪瑞妤、洪乙綾之母、被告之三弟媳)代為領取完畢。

㈤被告復受全體共有人委託,以上開11,755,820元保留款於105年8月購得光復段710地號土地。

㈥被告受全體共有人委託,於108年2月間與買受人訂立原證4

之買賣契約,將光復段710、711、712-1號土地出售,出售總金額17,274,825元後,被告將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的分配款當中的430萬元,通知李麗美收受。

㈦訴外人李麗美於108年4月間出具原證七之委託書委託被告將

上開430萬元分配款以被告名義購買元大商業銀行銷售「鋒裕策略收益基金」(交易編號:FS00000000)。㈧光復段710、711、712-1號土地出售總金額17,274,825元,可扣除之相關費用如下:

①710、711、712-1地號土地107年地價稅10,568元。

②108年3月26日信託專戶支付土地增值稅86,818元。

③108年3月專戶信託費4,250元。④108年3月26日仲介費200,000元。⑤108年4月3日鑑界、申報房地合一稅15,320元。㈨依原告追加備位聲明109年12月11日之日期,依台灣銀行牌

告匯率當日,買入匯率為美金1元對新台幣28.01元,15萬元美金兌換台幣為4,201,500元,1/4為1,050,375元。

㈩洪鎥欽之子女洪貴櫻(長女)、洪銘岳(長男)、洪貴香(

次女)、洪銘輝(次男)、洪貴玲(參女)、洪銘荃(參男)、洪明勳(肆男)共7人,渠等7人曾於90年協議由訴外人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各得100萬元與房屋1棟後,其等3人即放棄對於其他遺產之分配。104年間,被告邀集洪貴櫻、洪貴香、洪貴玲及洪銘岳、李麗美(代表原告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洪明勳等人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卷一453頁),約定就售地款再支付洪貴櫻、洪貴玲各250萬元,洪貴香350萬元,其等即不再主張遺產繼承權利。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光復段712、712-2、713地號3筆土地出售總金額65,319,750

元,可扣除之相關費用為多少?㈡訴外人李麗美於108年4月間出具原證七之委託書委託被告將

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分得之430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元大商業銀行銷售「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交易編號:FS00000000)一事,訴外人李麗美有無代理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受土地全體共有人委託,於104年3月14日與買受人訂立

買賣契約,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出售,出售總金額65,319,750元,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四人應分得1/4(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16,4人合計1/4),已受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可憑,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上開價金65,319,75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原告二

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應可分得12,467,916元,然被告卻僅給付10,000,000元,短少給付2,467,916元,原告2人可再分得各616,97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款均已給付原告等語。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自得請求扣除必要費用後按有部分比例可受分配之金錢。經查:

⑴茲就被告答辯所稱應扣除已支付之費用,分別判斷如下:

①土地增值稅1,777,85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②仲介費650,000元,雖為原告所爭執,然證人及收取仲介

費之人林復源已到庭證述有收到賣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65萬元,本來都收百分之四,因為他們兄弟姊妹有意見,只有收百分之一的費用,是從買賣價金來給付這筆錢等語,並出具證明單為佐,其證述內容具體詳實,應屬可採,應予扣除。

③分配予洪銘岳一千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④分配予洪銘輝一千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⑤分配予洪明勳一千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⑥分配予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合計一千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⑦分配予洪貴櫻300萬元,⑧分配予洪貴香400萬元,⑨分配

予洪貴玲250萬元等情,被告固提出匯款單據、存摺為證(卷○000-000頁),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453頁)所示,應給付洪貴櫻250萬元,洪貴玲250萬元,洪貴香350萬元,而證人洪貴香則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蓋手印,是被被告騙的等語,證人洪貴櫻則表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忘記有無蓋手印等語,仍無從證明除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給付洪貴櫻250萬元,洪貴玲250萬元,洪貴香350萬元以外,被告要多付洪貴櫻及洪貴香各50萬元有何正當原因,因此被告支付予洪貴櫻等三人可扣除之款項,應為850萬元。

⑩農會借款三百萬元結清利息5,556元,有北斗鎮農會放

款利息明細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⑪阿嬤104年3月16日看護費37,420元,有匯款申請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⑫71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代書費19,180元,有費用明細表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⑬阿姑之子(阿章)白包1,500元,則為原告所爭執,被告

既未能舉證此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故此項目不能扣除。

⑭阿嬤104年4月9日看護費34,589元,有匯款申請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⑮103年4月至104年4月,第710地號國有財產租金177,654元,有繳款執據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⑯711地號舊屋104年4月9日契稅52,326元,原告對於492元

不爭執外,其餘則有爭執。而被告僅提出492元之契稅繳款書,其餘均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非契稅,故此項可扣除之金額為492元。

⑰阿嬤喪葬費504,888元,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⑱104年5月房屋稅31,859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⑲104年5月25日711、712-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規費34,292

元,有費用明細表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⑳104年5月19日711、712-1地號土地增值稅51,834元,已

提出土地爭執稅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㉑支付代書事務所費用104,400元,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許代

書事務所計算書及單據(卷○000-000頁)雖有爭執,然其中支出印花稅32,445元(卷二201頁),課稅資料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憑證標的為光復段711地號等10筆土地,可認與共有人取得土地有關而支出之共益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則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未能扣除。

㉒104年5月至105年8月710地號國有財產租金47,235元,有繳費執據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㉓北斗鎮七星段80地號農地移轉登記12,360元,為原告所

爭執,而依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卷○000-000頁)所示,該不動產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並非光復段712、712-2、713地號土地,因此不能認為是必要之費用,故認不能扣除。

㉔回復洪貴櫻等信函律師費8,000元,除有被告所提出之律

師酬金請款單可憑(卷二57頁)外,且有徐承蔭律師提供之田豐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可憑,足認此與分配713地號土地金額有關而支出之共益費用,應予扣除。

㉕712、713地號土地鑑界費10,500元,已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㉖104年11月24日房屋贈與契稅4,797元,有契稅繳款書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㉗713地號土地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費10,000元,有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㉘104年711、712地號土地地價稅,依明細表所示為2,489元(卷二1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㉙713地號地上物拆除環保局罰款18,000元,有拆除執照附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㉚713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費86,000元,有切結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㉛畸零地修繕175,500元,被告雖主張因買賣契約(原證3,

卷一47頁)出售712、712-2、713地號土地特別約定條款明定「地上物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拆除」,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買方要求在712地號土地建圍籬大門,否則不給尾款,被告因而支出上開費用,始得於105年3月25日取得尾款支票等語,且提出報價單為佐(卷二211頁),核與證人楊永全證述略謂應該是要賣地而作,這是在熱帶魚泳游池,有一部分是拆除磚牆、烤漆板等語相符,可認係為履約而支出之共益費用,應予扣除。

㉜105年5月24日房屋稅11,544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㉝購買光復段710地號土地11,755,820元,有產權移轉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㉞105年8月15日租金收入繳稅1,740元,有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㉟105.9.20.國有買賣房屋贈與21,000元。有許代書事務所之單據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㊱105.1.30.第711、712-1地號土地地價稅3,248元,有

明細表可證(卷二1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㊲105年12月10日支出洪增雄白包10,000元,此為原告所爭

執,此項並不在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範圍內,故未能扣除。

㊳105年12月支出彰化阿姑白包6,000元,此為原告所爭執

,而此項並不在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之範圍內,故未能扣除。

㊴106年5月16日房屋稅1,414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㊵106年6月房屋修繕40,320元,被告主張此係修繕彰化縣○

○鎮○○街000號祖厝所支出費用等語,雖提出報價單為佐(卷二215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而證人楊永全對於房屋所在位置證述先後不一,無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亦未能舉證證明此與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必要,故未能扣除。

㊶106.11.30.第710、711、712-1地號地價稅,依明細表所

示為12,809元(卷二1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為可扣除被告已支出之金額,合計為64,028,158元。

⑵光復段712、712-2、713地號3筆土地出售總金額65,319,75

0元,扣除上開已支出64,028,158元,剩餘可再分配之款項為1,291,592元。則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共4人,可受分配款項應為322,898元(1,291,592÷4=32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光復段710、711、712-1號土地出售總金額17,274,825元,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必要費用316,956元(10,568+86,818+4,250+200,000+15,320=316,956),剩餘款項為16,957,869元。則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共4人,可受分配款項應為4,239,467元(16,957,869÷4=4,239,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共4人,由以上⑵、⑶項

計算,可受分配款項應為4,562,365元(322,898+4,239,467=4,562,365)。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間將710、711、712-1地號土地出

售後,原告之母李麗美並無代理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4人收受該分配款之代理權,亦無處分權,被告卻未將該款項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4人,而是將該430萬元以受原告母親委託為由,於108年4月15日以被告自己名義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原告2人從未同意處分該價金等語,則為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4人已將收受分配款之權利贈與李麗美,因此李麗美是就自己之權利有權處分,並有將此情形告知被告,李麗美於108年4月間出具委託書將此430萬元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所得部分孳息由李麗美按月領取2萬元,被告於108年5月底偕同被告之兄洪銘岳至北斗鎮殯儀館捻香,原告洪瑞霞在場,曾向被告表示被告以上開分配款購買基金,其母李麗美領取利息作為生活費,作法甚為正確等語。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如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李麗美到庭證述略謂:原告有說這是以後要留給我養老用的,原告二人說要讓我處理,我才委託被告去賣土地,出售

712、712-2、713地號三筆土地分配給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共1000萬元,我用4個女兒的名字去買房子,104年當時在宏興代書事務所,有說後來這些土地賣得的錢要給我養老,四個女兒都說好,說要給我全權處理,因為先賣得的1000萬我用她們四個人的名字去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及土地,登記為他們4人共有,所以她們要給我養老的費用,710、711、712-1地號土地所分配到430萬元,這些錢就是我要養老的,我知道被告有買基金,所以我也說要跟著買,賺一些零用錢,這樣我就不用跟四個小孩拿錢了,委託書是我親自蓋的,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剛好是台幣430萬元,我有告訴她們,她們說這就是要給我養老的,不需要她們同意,後來她們說就給我處理就好,原告洪瑞霞、洪晴鈺他們是跟我說每人各1,075,000元的分配款,是作為我的晚年生活費用,108年6月,在他的父親的朋友過世的場合有講購買基金的事,當時洪瑞霞有去,她說被告這樣處理不錯,這樣母親就有生活費用了等語,並當庭提出北斗鎮大松段85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4張及同段99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4張,均為洪瑞霞、洪晴鈺、洪瑞妤、洪乙綾各應有部分1/4為佐,核與證人即宏興代書事務所黃自強地政士之助理邱碧玉到庭結證略謂:有辦理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契約辦理過戶,李麗美及四位女兒、洪銘輝、洪銘輝的大伯都有到場,四個女兒有講土地賣得的錢要給媽媽作為贍養費還要買房子,而且還請我帶她們去看房子,買賣712、712-2、713地號土地交易,只有第一次原告他們有到場,第二次他們就委託媽媽及洪銘輝來處理,因為當時第一次的時候就已經有講好是要這樣處理,因為他們都要上班,所以就由她們的媽媽及洪銘輝來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兄洪銘岳證述略謂:我本來請被告幫我買基金,後來李麗美她聽到了也說這樣很好,她也要買,我有問李麗美說你女兒知道嗎,李麗美說她自己就可以處理了,108年5月底至北斗鎮殯儀館為往生的李明金捻香,有遇到李麗美、洪瑞霞、洪晴鈺,在打招呼的當中,我有聽到洪瑞霞有說,被告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辦得很對,讓我母親後面有生活費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原告2人及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共4人前述可請求之4,562,365元,均已贈與母親李麗美,且為被告所知悉,則李麗美以其中430萬元委託被告購買「鋒裕策略收益基金」美金15萬元,自屬有權處分,而賸餘262,365元(4,562,365-4,300,000=262,365),則為訴外人李麗美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均已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之委任契約,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洪瑞霞、洪晴鈺與訴外人洪瑞妤、洪乙綾等

四人得向被告請求之分配款,均已贈與渠等之母親李麗美,且為被告所知悉,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款,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每人各1,691,979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每人各616,979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元大商銀終止信託財產鋒裕策略收益基金(交易編號FS00000000號)就其中美金37,500元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贖回之美金37,500元,交付原告洪瑞霞、洪晴鈺每人各新台幣1,07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