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李○靜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珮雲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陳○達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被告及其前夫為原告及陳○達之友人,原本時常聚餐,孰料,被告卻於交往分際,與陳○達過從甚密。自民國(下同)108年初,陳○達多次毫無預警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想法,原告難以理解原因何在,嗣於108年2月無意間在陳○達之微信(通訊軟體)中發現陳○達與被告之對話互稱「老公」、「老婆」,原告始恍然知悉陳○達堅持欲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介入之關係。原告苦苦挽回,然陳○達仍於108年2月底無端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期間經法官多次勸諭,陳○達始撤回該訴訟(參卷第41至43頁)。再查,陳○達於108年初向原告稱需要一點空間讓彼此冷靜,其後便搬離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經原告追查,才發現陳○達在搬出家後,即於彰化縣○○鎮○○路○○○號與被告同居,迄今已達一年以上,兩人相處宛如夫妻,同進同出,日夜均相處在一起。被告明知陳○達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尚未結束,竟完全無視原告與陳○達間婚姻關係之存在,執意與陳○達同居,其二人間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原告同時遭配偶與好友背叛,使原告精神大受打擊,夜夜難眠,家庭於一夕之間破碎。陳○達與被告發展關係以來,性格大變,全然置家庭於不顧,離家出走與被告同居,更不惜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是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完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中簡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身分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陳○達同居多時、同進同出之舉,依社會通念,可認為兩人之交往,已逾朋友間之交往禮儀,難謂符合正常男女交往之互動,其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斯時已受破壞,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屬有據。
三、原告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後,夜夜難眠,實難以接受,且原本和樂之家庭一夕之間變調,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傷害及打擊之嚴重程度,不言而喻,反觀被告迄今絲毫不覺自身有任何過錯,從未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依原證五之光碟內容,可見109年4月4日上午12時43分許,被告與陳○達在被告租屋處整理客廳,嗣後並無人離開,陳○達將鐵門拉下,兩人離開客廳準備就寢;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被告從屋內拿出曬衣架到騎樓曬衣服、被單,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陳○達從屋內走出,將被風吹倒之曬衣架擺好後再進屋,同日下午4時5分許,陳○達將屋內垃圾拿出來擺門口,隨後被告由屋內走出,將鐵門拉下後,坐上陳○達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後一同出門。按原證五之光碟,為原告連續於白天及夜晚於被告與陳○達租屋處外所拍攝之影片,可證明被告與陳○達同居之事實。再者,原告知悉陳○達與被告同居後,曾於109年3月15日至兩人同居處找陳○達協商談判,希望陳○達回家,當日亦有警察到場關切,陳○達當時自承有外遇及同居之事實,堅決不回其與原告之共同住所,甚至連小孩都不要,此由原證六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
參、被告答辯內容:否認在微信(通訊軟體)中與陳○達互稱「老公」、「老婆」。另原告雖主張「陳○達在搬出家後,即於彰化縣○○鎮○○路○○○號與被告同居,迄今已達一年以上,兩人相處宛如夫妻,同進同出,日夜均相處在一起」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原證四、原證五,雖見陳○達與被告二人出現在民宅一樓的身影,但兩人互動平常,並未如夫妻般牽手、摟腰、靠肩等親暱的身體接觸。實際上,被告確實在之前就認識原告及陳○達,三人均為朋友關係,被告目前自己租屋在彰化縣○○鎮○○路○○○號,並育有2名小孩,陳○達及其他友人因工作地點在被告上開租屋處附近,因而他們偶爾要聚餐或聊天,就會一夥人相約前往被告租屋處聚會,那幾次的聚會中都是一群人聊天、唱歌、喝茶(酒)到深夜(參卷第99至105頁),其中並無混雜男女私情。被告從未與陳○達同居,原告所提原證四、原證五雖有陳○達於白天或夜晚進出被告租屋處的畫面,但僅僅只是身為被告朋友之陳○達幫忙拿東西、開車時搭載被告或陳○達因夜晚飲酒後不能開車,暫時在被告租屋處借用一樓客廳沙發區短暫休息而已,被告與陳○達間,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程度,自始均是原告自己猜想,多次找被告尋釁,陳○達於數次朋友聚會中,均未曾透漏其家庭發生什麼異狀,被告基於朋友情面,對原告之騷擾行為不願理會,孰料,原告卻變本加厲,開始跟蹤被告。綜觀原告主張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達間有任何逾越普通朋友之感情關係,更未舉證原告之婚姻係因被告之介入而出現破綻,且情節重大等不法行為存在,自難僅憑原告一己臆測之詞,遽認被告與陳○達間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與原告配偶陳○達間之交往關係,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就男女間正常來往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間互負履行同居的義務,但何謂「履行同居義務」呢?法條、學說及實務都沒有具體舉例,而從一般人的社會觀念來看,夫妻兩人同居所發生一切正常關係的行為,具體指標應含同桌而食、同寢而眠,即包含同宿一處、一起飲食、發生性關係等,都屬於夫妻雙方互負義務的內容,不過,夫妻一起生活,並不是所有行為都必須同進同出,各自仍保有私人領域與正常社交,所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不用對他方負履行同居義務,例如因工作關係需短暫離開共同的住所或居所、為照顧探望父母而回家、與同事聚餐而未回家吃飯、身心不適而不願與配偶發生性關係等,都是可以不負履行同居的義務,準此,同居義務乃屬婚姻維持之核心義務,配偶一方與第三者同居,乃當然破壞對方之配偶權,先以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陳○達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事為被告否認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原證五光碟,經本院勘驗檔名:109.4.4凌晨兩人在家並關下鐵門準備就寢,拍攝時間:109.4.4凌晨00點43分,地點:彰化縣○○鎮○○路○○○號:勘驗內容:影片最開始右上角有時間確實為0000-00-0000:43看到畫面中有一男一女,鐵門確實有關下。2.檔名:109.4.18白天被告曬被單,拍攝時間:109.4.18,13點37分地點:彰化縣○○鎮○○路○○○號勘驗內容:影片右上角有時間顯示0000-00-0
0.13:37,畫面中被告曬被單。3.檔名:109.4.18白天原告配偶隨後從同居處走出,拍攝時間:109.4.18,15點24分,地點:彰化縣○○鎮○○路○○○號勘驗內容:右上時間確實為0000-00-00,15:24。畫面中原告配偶將被單扶正扶起。
4.檔名:109.4.18白天兩人從同居處一起出門拍攝時間:10
9.4.18,16點05分地點:彰化縣○○鎮○○路○○○號勘驗內容:畫面中右上時間確實為0000-00-0000:05原告配偶拿出一包垃圾。被告就出來接著原告配偶也出來,兩人接連上車。隨後倒車,一起出去。另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原證六光碟(檔名:109.3.5原告配偶承認外遇同居影片):勘驗內容:
時間1分15秒處原告配偶沒有回答,只有手勢(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以上勘驗筆錄光碟六雖錄音內容無法辨識原告配偶是否承認同居一室,但上開勘驗光碟五依經驗法則被告若非與原告之配偶同居,焉有深夜拉下鐵門共同就寢,衡之一般情形,原告之配偶自不可能以客人身份替被告扶起晾曬之被單、倒垃圾,又高頻率偕同一輛車進出,另參以原告之姊甲○○之證詞:「(法官問:證人家有幾個兄弟姊妹?)兩男兩女,原告是我妹妹,兄弟都還沒有結婚,我也住在家裡。」、「(法官問:妹妹及妹婿的爭執從何時開始?)我所知道是從108年。」、「(法官問:家裡有誰有處理過這件事情?)我們沒有當面處理,男方曾打電話跟我母親說請把她的女兒帶回去,我母親有問為什麼,他拒絕回答,實際時間不知道,但時間是晚上的時間,因為當時是母親洗澡的時間。」、「(法官問:請說明你處理過幾次?)我沒有當面處理,我有幫助妹妹做過一件事情。108年3月9日那天中午11點多,我妹妹打電話跟我講說她知道那個女生工作的時候可能會跟她的先生出去,我跟她講說等一下我過去跟她會合,下午1點多我到的時候,發現潘珮雲還在公司上班,她是做自助餐,她穿著是平常的婦女裝,很正常的狀態。在2點左右,工作完成、收了,看見她換裝火辣的服裝,我就知道我妹婿跟潘珮雲兩人要出去。我們就跟潘珮雲的車子,當時我自己開一台汽車,我妹妹開另一台汽車,就跟潘珮雲的車子到一個地點,發現潘珮雲上陳○達的車子,我們就跟在他後面,但好像被發現,他們原地打轉,他們一直要甩掉我們。時間從2點到5點多時候已經開到清水休息站,當天下雨,我妹妹說我帶小孩很危險叫我先帶我小孩回去,她跟就好,我就先回去了。後來我妹妹跟到宜蘭,我妹妹就被甩掉了,我妹妹就回來了。她回來時候已經凌晨12點多,她到她姊夫那裡,她姊夫有打電話跟她講說不要跟了,太危險了,這邊的姊夫是指我妹妹老公的姐姐的丈夫,我們就說要如何挽回先生。結果討論到最後沒有什麼辦法,凌晨就走了,走了之後隔天我12點多還看到潘珮雲停的車子依然在溪湖潘珮雲租屋處附近的停車場」、。「(法官問:你沒有出面與妹婿談判過?)沒有。」、「(法官問:你知道你妹妹及妹婿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妹妹跟我講的時候我還不相信。我妹妹說有看到LINE的紀錄,被她先生發現刪除之後,我就發覺說不對一定是有女人,我就勸他說要找證據。當時也不知道他住處在哪。他都說他住在公司宿舍。我們一直找,發現時候,我一個人有時帶自己的小孩,在他們租屋處的地方觀察他們的時間點,發現他們的習慣之後,讓我妹妹自己找證據,最後我才拍證據給我妹妹看,看了之後我妹妹去攝影有拍到他們一起關門、關燈、睡覺的狀態,很氣憤的是我妹妹還給他機會。」、「(法官問:你說蒐證是妹妹?)我也有蒐證,在這周五,因為我知道我妹夫出國,他的車子是停在潘珮雲租屋處的停車場,不斷變化停車位置,我還拍到潘珮雲還駕駛我妹夫車子任意使用,在他們還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只要出國,都是我妹妹及我妹夫的姊夫幫他看管,為何離開之後卻是潘珮雲在看管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你的妹婿是何時搬離家中?)實際時間不確定,但知道三月九日那天已經搬離住處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109年3月9日?還是108年3月9日?)108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你的妹婿離開家裡之後去哪?有無跟誰同住?)因為基於租屋處不能直接進入,所以我無法直接進入無法證實他們是否住在一起,但我們知道的是,他們我看到的時間,我是無法每天去觀察他們,但我每次去的時候只要男生有在台灣,我每次去都有看到陳○達有在他們住處,不是朋友關係,他可以任意出門任意買東西回來,甚至住處時間超過8小時,任何時間甚至下班時間也直接進去待很久,換輕便衣服出門買東西。我都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共有去過幾次?)無數次,從發現他租屋處開始到現場不定時的去。」、「(法官問:你有無做紀錄?)有。」)有。」、「(法官問:請證人提出記錄到院。)這是我從頭到尾知道的事情,這周五我還發現他有任意使用他汽車的影像,我還有照片。(證人提出照片及光碟等資料)」(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證人證詞被告確實與原告之配偶同居於上址,原告配偶之車經常停於被告租屋處,且有過夜之情形,毫不避諱一同進出上址,致證人必須跟車尾隨搜證,查爾來有與有配偶之人通姦除罪化後,排除刑事案件適用後,配偶之一方為保障配偶權,顯得相當弱勢,不能用刑事程序侵入住宅搜證,私密搜證有恐觸犯通訊監察法,雖然實務上如此運作頗值探討,蓋通訊監察法主要在規範國家不當侵犯人民私領域之通訊非法作為,基於保障婚姻之司法領域之武器平等原則恐失衡,自非憲法保障家庭婚姻制度之意旨,自不容破壞婚姻者覆雨翻雲,輕易毀壞婚姻,否則,信守婚姻承諾者,難免數天涯,依然骨肉,幾家能夠之嘆,綜上,原告舉證程度已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同居且已然侵害原告之配偶之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身分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陳○達同居多時、同進同出之舉,依社會通念,可認為兩人之交往,已逾朋友間之交往禮儀,難謂符合正常男女交往之互動,其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斯時已受破壞,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查原告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後,夜夜難眠,實難以接受,且原本和樂之家庭一夕之間變調,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傷害及打擊之嚴重程度,不言而喻,反觀被告迄今絲毫不覺自身有任何過錯,從未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參稅務電子閘門原告108年薪資給付367,512元,名下雖有汽車,無甚殘值,故列為無財產,被告108年薪資給付總額32,974元,名下財產總額717,030元),及其他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屬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同居,破壞原告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