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陳祈豪被 告 蕭慧雯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元。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4,120元(含運費),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原告購買壁貼商品,因被告不願意以蝦皮購物網站之方式購買商品,改以郵局貨到付款之方式購買,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收到原告寄送之壁貼56公尺,原告於同日收到全部貨款4,120元,被告卻以來不及為由要求退貨。被告訂的壁紙要求原告每10公尺就要做剪裁,因為都經過剪裁是客製化的貨品,如果退回來就沒辦法賣,所以原告在被告購買前即已先告知系爭商品是客製化商品,寄出後無法退貨。原告拒絕退貨後,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在報警備案時,當下員警有告知本件係買賣糾紛要提告詐欺不太可行,也不會成立,但被告仍堅持提告,浪費國家資源,更濫用人民基本之訴訟權,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嗣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人格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元。原告本身經商,因本案須奔波往返雲林、彰化兩地,造成無法開店之營業損失,以及交通費用之損失。原告有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卻以交通問題無法到場推託,原告並未和被告和解,被告稱兩造有達成和解,應就此舉證並提出和解證明依據。被告另稱第三人無從得知原告曾涉及詐欺案件,然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說已到警局報案告詐欺,導致原告無緣無故要到警局製作筆錄,原告之網路小幫手亦知悉此事,因為店裡的電腦是店內共用的,而其他上網的人看不到,怎麼會沒有人知道原告被誣告詐欺?被告稱她是因為付了全部貨款,收到貨後被拒絕無法退貨,且失去原告聯繫才擔心受騙,因此提告詐欺云云,但事實並非如此,根本謊話連篇,在蝦皮通聯紀錄上清楚記載,被告總共訂了66公尺的壁紙,原告也清楚告知目前他要的貨只有56公尺,其餘10公尺要等到貨後才能補寄,也是被告本人叫原告先出貨56公尺壁紙,其餘10公尺到貨後補寄即可,且運送過程也是用被告指定貨到付款方式,被告卻在收到貨後稱他們使用上來不及要求退貨,原告不知道是什麼樣的事情時間來不及,出貨時間都是依照被告需求,也準時送達,原告也曾即時的回覆說這是客製化剪裁商品無法退貨,被告又改口說商品有欠缺10公尺要求退貨,請問這是有何居心?原告並未失去聯繫或沒有回覆,從LINE紀錄上可以看出被告晚上10點多聯絡原告,原告晚上12點多就回覆,還提供電話號碼作聯繫,但被告並未做聯繫,僅一再要求要退貨,被告稱原告是被告知提告詐欺後才將商品寄出,這根本子虛烏有,在這整個過程中,原告早已告知其餘貨品到貨後寄出,且被告在4月11至警局提告後,又在4月13日下午3、4點多用電話聯繫說她想撤告但警察不讓她撤告,要求將10公尺壁紙出貨給她,原告也早已告知出貨,被告也收了貨品,卻將亂告詐欺問題都丟給警察,推卸責任,可惡至極,根本濫用司法資源。原告是大學畢業。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另外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8257號)經不起訴處分,沒有意見,也沒有聲請再議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兩造固曾因消費關係產生糾紛,惟被告並無對原告名譽有任
何侵害行為或散佈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語及文字,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名譽損失云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舉證以明之。被告雖曾向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惟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且偵查程序基於不公開原則,第三人亦無從得悉原告曾涉犯詐欺案件,且嗣後兩造亦已達成和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不起訴處分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業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和解等語,故實難單憑被告曾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之告訴權與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本件兩造間就消費糾紛之對話係屬私下對話,第三人自無從知悉,被告之言論實難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縱如原告所稱有網路小幫手知悉云云,惟兩造當時交談既然是透過一對一對話軟體,原告所稱網路小幫手應該是他的員工,而且這個蝦皮帳號應該是原告所有,換言之,如果被告報案的事情被第三人所知,也是原告所為,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而且被告傳已經報案等語給原告時,根本不知道該帳號有可能被第三人所接觸或知悉,而與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要件不符。另一方面,「我已報案」並不足以認為是減損原告社會評價的言詞,兩造就退換貨之對話溝通內容,亦無足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低落之文字,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尚不足以構成權利之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本於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誣告罪,業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4,12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壁貼66公尺,兩造並約定先出貨56公尺,剩餘10公尺等貨到再補寄,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收到原告寄送之壁貼56公尺,因為部分貨品原告一開始無法確認何時可以送達,後來又表示是在下個禮拜,但被告的裝潢需求無法等到下個禮拜才裝設貨品,所以要求退貨,卻遭原告拒絕,被告有詢問過消保機關,消保機關回覆網購是可以退貨的。被告雖然就系爭商品有要求原告每10公尺就做剪裁,但被告認為璧貼是一捲一捲,尺寸是固定的,所以不像原告所述,是10公尺經過剪裁,所以要求原告必須退貨。被告係因原告已收取全部貨款,嗣後又拒絕被告退貨,且失去聯繫,被告因擔心受騙遂提起詐欺告訴,絕非原告所稱僅因被告遭否決退貨後始提出詐欺告訴,況且原告經被告告知已提告詐欺後,始將剩餘貨品寄出,故原告所述,難以採信。懇請鈞院審酌兩造間就原告涉犯詐欺一事已達成和解,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濫行興訟,徒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被告是專科肄業。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被告符合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
㈡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4,12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壁貼66公尺,兩造並約定先出貨56公尺,剩餘10公尺等貨到再補寄。
㈢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收到原告寄送之壁貼56公尺。
㈣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收到被告之全部貨款4,120元。
㈤被告於收到壁貼56公尺之貨物後,向原告要求退貨,原告拒絕。
㈥被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5128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而對於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仍必須證明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方可認係侵權行為。又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4,
12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壁貼66公尺,兩造並約定先出貨56公尺,剩餘10公尺等貨到再補寄,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收到原告寄送之壁貼56公尺,而原告亦於同日收到被告之全部貨款4,1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對話擷圖可佐,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到壁貼56公尺之貨物後,向原告要求退貨,經原告拒絕後,竟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5128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元,原告並無失去聯繫,從對話紀錄上可以看出被告晚上10點多聯絡原告,原告晚上12點多就回覆,還提供電話號碼作聯繫,但被告並未做聯繫,一再要求要退貨等語,被告對於向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節固不爭執,惟答辯稱原告拒絕被告退貨之後,原告失去聯繫,被告擔心受到詐騙而提出告訴,原告經被告提告之後,始將剩餘貨品寄出,故難單憑被告合法提出告訴與嗣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等語。經查:被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指述其於109年4月10日收到原告寄送之壁貼56公尺後,因故要求退貨,原告以該壁貼係客製化商品為由拒絕退貨,因而提出詐欺告訴,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詐欺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亦表示本件僅係一般商業糾紛,而欲撤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51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足見被告提告之糾紛內容並非全然出於虛構,被告對於原告提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訴訟權而為,且因其無法律專業,無法辨明民事消費糾紛與詐欺罪之不同,又無調查權限無法究明實情,故其就與原告買賣糾紛之行為誤認已構成詐欺犯罪,自難遽指為誣告。而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案之告訴內容確實為雙方之買賣糾紛,核其告訴之內容均為事實,僅因其對法條之要件不瞭解而認原告構成詐欺,其指訴之事實尚非憑空捏造,縱前開告訴事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不能令其等負誣告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82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告之行為係屬誣告而屬侵權行為,並侵害名譽權等語,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有說已經報警,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所以第三人也知道等語,被告答辯稱兩造消費糾紛對話是私下對話,第三人無從知悉,被告之言論難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退換貨內容不足以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有關兩造於蝦皮購物網站對話內容是否任意第三人均得上網瀏覽,業經原告陳稱其店裡的小幫手可以看得到,因為店裡的電腦是店內共用的,其他上網的人看不到等語,足見兩造間消費糾紛之對內容,並非一般人均得知悉,自難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對話,客觀上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兩造另爭執有無達成和解一事,對於上開法律要件之判斷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萬元,於法不符,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