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張招欽訴訟代理人 張惟荏被 告 張文鎮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民國(下同)89年間以其所繼承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土地之祖產與建商合建18間建物,並約定由伊取得其中3間建物所有權。因伊取得3間建物,但育有四名男丁(另有一名女兒),故遂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贈與長子張俊龍,再由次子張文忠、參子即被告張文鎮、四子張惟荏各分得1棟建物,被告張文鎮因此受贈取得彰化縣員林市○○段○○○○號、面積7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不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便伊居住於系爭房地對面之鐵皮平房舊宅,被告仍甚少探望伊,另伊之配偶張賴春子原居住於系爭房地,亦因被告於107年2月份間一度欲出售系爭房地而令其返回伊居住之鐵皮平房。嗣伊於107年6月間發生車禍,被告隨即至伊住處將伊存摺取走保管,伊住院期間看護武海燕即曾目睹兩造發生口角,伊車禍後欲聘請外勞照顧,亦因被告持有伊存摺不願處理而經員林市中央里里長鐘政義及派出所員警出面方取回存摺方得以聘起看護,伊近日身體極度虛弱,需仰賴外籍看護全日看護照顧,然存款業已花費殆盡,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贍養,迫於無奈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

7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同段2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弄○○號)移轉登記予於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原告念舊,故方居住位於被告住所對面之老家,此與被告或全體子女有無未盡扶養義務無涉。後原告因車禍住院,被告長達半年往返醫院照顧,且原告及被告之母親勞健保均由伊負擔,如此焉可謂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為免遭其弟張惟荏(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領取原告所存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曾於108年2月間因故,由張俊龍請託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出面折衝,遂達成共識,要求被告保管存摺,另由張俊龍保管印章,然張惟荏卻載原告前往銀行更改印章,致目前原告存摺印章皆由張惟荏掌控;伊因原告住院期間為領取原告補助費用,發現原告存摺遭張惟荏領取50萬元,並告知張惟荏切勿領取原告帳戶金錢,以免原告將來生活所需無從應付,致使張惟荏產生不滿,本件訴訟實為張惟荏長期不滿伊因而興訟,此外張惟荏並向消防局、建設課、環保局等政府單位多次檢舉伊工廠,並因此遭課處罰鍰;另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仍有積蓄,原告五名子女對原告之照顧亦有共識,即由被告照顧原告往返醫院,並以原告積蓄聘請看護。再者,原告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法須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方能主張之。原告既於金融機構尚有存款,故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此外,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撤銷贈與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惟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其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買賣取得,且被告均有履行扶養義務,另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則由兩造之主張與抗辯內容以觀,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應檢視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是否基於贈與關係?如被告基於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茲將之,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基於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地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與建商合建取得系爭建物,嗣因贈與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該主張,非但未於書狀中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任何爭執,僅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謄本等書證時,方翻異前詞,辯稱為基於買賣受讓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720地號土地為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272建號建物則為原始取得,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上開登記情形與被告所辯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並不相符(此由建物謄本可證),另被告又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相關匯款資料證明之。再者,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亦已銷毀完竣無從提供(見本院卷第317頁),本院審酌兩造間既為父子關係,且系爭土地又為原告繼承取得,佐以本院調取原告銀行存款資料,目前尚有近250萬元現金存款,應無出賣土地之需求,揆諸常情,一般大眾,於父子間常以假買賣方式行贈與之實,以達節稅目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基於贈與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應屬可採;另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被告第一次取得,然觀諸系爭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8月4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卻為91年7月25日(見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所述係先取得系爭建物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相符,且如前所述,被告對受贈系爭建物亦未爭執。是綜上,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基於贈與關係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堪可採信。

㈡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1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

義務。且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然被告否認之,並提

出相關勞健保支付證明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藥袋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78頁),以證明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是據此已難認原告所指被告從未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況證人即里長鐘政義亦於109年6月29日到庭具結證述「...大概是存摺放在何人那邊,他們有意見,本來存摺放在被告那邊,但是張惟荏有意見,後來被告拿出存摺來」、「協調後被告有拿出來,在我印象中好像交給張俊龍」、「(問:當時印章放在何人那邊?)好像是分開的,印象中是一個保管存摺,一個保管印章。印章好像放在今天沒有來的那個兒子(即次子)」,顯見原告知悉其銀行帳戶尚有存款,並因此導致原告子女間產生紛爭,故原告所稱其無任何資力云云,是有疑義。據此,本院函詢員林市農會及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原告名下各帳戶之存款情形為何,經上開二家金融機構回函證明至109年6月間止,各有1,030,507元、1,483,206元,計達250萬元左右,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頁至389頁)。此外,原告每月並領有國保敬老津貼3,772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對原告現有財產表示「還有一些現金,但不多。」等情,是本院並審酌109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彰化縣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而本件原告名下有存款約250萬元及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故堪認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告依法對原告自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既對原告無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即無理由。

3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惟荏、訴外人張俊龍、張文忠、張秀華皆為原告之子女,倘原告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基於孝道人倫親情,多有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如原告已不能維持生活,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有法定扶養義務,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方式,或為扶養費給付,或是與受扶養者同住,或是生活物資之提供等均無不可,惟就具體之扶養方法,仍應由扶養義務人間相互協調。又法院司職審判,所依據者係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故孝道雖本係華人優良傳統,孝順者為人所稱頌,不孝之徒,為人所睥睨,但本院係審判機關故關於有無扶養之義務或受扶養之權利,僅得依法審核之,附此說明。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及違反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7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同段2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弄○○號)移轉登記予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