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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柯壽益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林慧玉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41年9 月間因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迄今並與共有人洪裕榮(應有部分6 分之1 )、洪裕國(應有部分

6 分之2 )共有系爭土地。詎原告於109 年間擬與洪裕榮、洪裕國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事宜時,才得知系爭土地有因洪賓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鄰○○街○○○ 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而與系爭農舍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1 土地)一同經套繪管制為系爭農舍之基地,且現今系爭農舍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作為農舍基地使用,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農舍之註記,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亦無地上物存在,況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洪綢是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洪火柱興建農舍,而非洪賓,且洪火柱最終並未申請以系爭土地作為農舍基地,故從洪賓受讓系爭農舍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無使用權存在。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洪賓興建之系爭農舍基地面積達3156.79 平方公尺,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折算後,面積可達3000.57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內政部103 年7 月1 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函,得自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或應是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9 年7 月10日花鄉建字第1090010853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前共有人洪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的面積2999.5平方公尺給其配偶洪賓在系爭122-1 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另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洪綢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有登載錯誤之情形,應以設計圖所載之土地及基地面積為準,否則將致被告因買賣所得之系爭農舍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會被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基地套繪使用,致其使用系爭土地受限制,但被告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基地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否定之,惟被告則辯稱其有正當權源,可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雖辯稱:原告得依內政部103 年7 月1 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函,自行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且原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亦可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7、99頁),並提出前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然經本院以前揭函文為附件,函詢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關於可否以前揭函文申請逕行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一事後,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覆:「有關貴院函詢本案是否可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經查因旨案需綜合其他法令進行相關研議,故不宜適用前述條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可見原告迄今尚無從以前揭函文為據而自行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再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得否以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於法院審判實務上,迄今容有肯定說、否定說等2 見解存在,此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即可見一斑,因此,系爭土地既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認定已因興建系爭農舍而遭套繪管制(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則系爭土地得否於解除套繪管制前透過法院裁判分割,進而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套繪管制,誠屬未定,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二)於78年10月17日前,系爭土地(面積:5999平方公尺)是由原告、洪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122-1土地(面積:855 平方公尺)是由洪賓、洪火柱、洪炳南、洪炳庚、洪炳華、洪耀、洪篤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4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12分之1、12分之1 、12分之1 ;彰化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1 土地)(面積:4932平方公尺)是由洪火柱、林東源、林東成、林東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嗣洪賓於77年6 月25日以系爭122-1 土地面積159.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為基地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在系爭122-1 土地、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而洪火柱於77年6 月25日則以系爭122-1 土地面積142.89平方公尺、系爭331-1 土地面積2466平方公尺為基地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乃核發(77)花鄉建字第6697、6698號建造執照予洪賓、洪火柱;後洪賓所有之系爭農舍、洪火柱所有之農舍興建完成後,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即於78年10月17日核發(78)花鄉建字第9825、9826號使用執照予洪賓、洪火柱,嗣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將作為系爭農舍基地之系爭土地2999.5平方公尺予以套繪管制,但因使用執照竣工圖未著色標示整界線,故套繪範圍界線無法確認;後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8 日經重測後,面積為6001.15 平方公尺,且洪綢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贈與、繼承後,現由洪綢之孫洪裕榮、洪裕國各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6 分之2 ,而系爭農舍則現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自用農舍建造、使用執照申請書、設計圖、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9 年7 月10日花鄉建字第1090010853號函、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43至49、57、59頁;本院卷二第4 、5 、7 至10、24、31至34、38、42、46至55頁),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對於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存在?

1、由上述可知,洪賓固是以系爭122-1 土地面積159.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為基地,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在系爭122-1 土地、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然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洪賓僅獲系爭122-1 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洪火柱、洪炳南、洪炳庚、洪炳華、洪耀、洪篤恭同意其在系爭122-

1 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而已,而並未獲系爭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原告、洪綢同意,且反而是洪火柱獲系爭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洪綢同意其以系爭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作為興建農舍之基地,故本院尚難遽認系爭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原告、洪綢有同意洪賓以系爭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作為興建系爭農舍之基地。

2、依前所述,雖洪火柱最終是以系爭122-1 土地面積142.89平方公尺、系爭331-1 土地面積2466平方公尺為基地,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而並未以系爭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為興建農舍之基地,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洪綢既僅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洪火柱而同意洪火柱將系爭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作為興建農舍之基地(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則自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洪綢所同意出借予洪火柱之系爭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挪作洪賓興建系爭農舍之基地使用。

3、被告雖辯稱:洪綢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洪火柱」,應為「洪賓」之誤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該同意書是提供予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用以審核是否核發建造執照之用,尚難遽認屬不實;再者,縱認洪綢於該同意書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發生,亦未見洪綢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況洪綢所具之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0條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故本院尚難認系爭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洪綢曾同意將系爭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作為洪賓興建系爭農舍之基地。

4、被告固又辯稱:倘認系爭農舍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恐將致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但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未仔細審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徒憑洪賓於自用農舍建造、使用執照申請書、設計圖上記載系爭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為系爭農舍之基地(見本院卷二第7 、15、24頁),即據以核發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予洪賓,則自洪賓受讓系爭農舍且屬洪賓媳婦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自應承擔洪賓於自用農舍建造、使用執照申請書、設計圖上記載正確與否之風險;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洪賓興建系爭農舍之基地,則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基於有瑕疵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行政處分,進而就系爭土地予以套繪管制,且在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範圍之情況下(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實質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予以套繪管制,對從未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使用之原告而言,又豈公平、合理!

5、綜上,系爭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原告、洪綢既無同意洪賓以系爭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作為興建系爭農舍之基地,可見洪賓於興建系爭農舍時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存在,故自洪賓受讓系爭農舍之被告自亦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自洪賓受讓系爭農舍之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