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林玉珍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林清圳訴訟代理人 黃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和土測字第1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0.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五.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間之部分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將前項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書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開文字自”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屬贅文),就被告所有同段216及20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和土測字第1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95.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間之部分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3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地號變更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但該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以致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無對外連接至公路之袋地。系爭袋地得籍被告所有同段216及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6及201地號土地)通行至達同段189號(即彰新路七段401巷)以為通行,且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目前亦供附近住戶作道路使用,故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16及201地號之土地不致造成任何侵害。另系爭袋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及60-1號二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讓該建物之大門正對同段系爭216地號
土地,是該二建物自(民國)84年5月18日竣工以來即以2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原告選擇通行201地號土地,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詎被告於緊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旁設置如附圖所示簍空鐵圍
籬,且主張通行範圍僅須路面寬一公尺之道路,然此尚不合於原告就系爭袋地之使用。被告既有禁止原告通行同段216及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95.6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情事,且系爭袋地於前地主所有期間均籍216及20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近25年來均無爭議,另定興路上全體住戶均得自由使用同段系爭216及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B部分,原告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前,彼時系爭土地確得以通行201及216地號土地,自不因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房地,而喪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原告為求行車及倒車之安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袋地通行權並依同法第788第1項請求開設道路。
承上,被告於緊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旁設置如附圖所示簍空
鐵圍籬,即屬有禁止原告通行系爭216及201地號土地之行舉,且被告主張通行範圍僅須路面寬一公尺之道路,與原告聲明一主張相悖,雙方對於通行權範圍之主張顯有不同,通行權範圍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須透過本件訴訟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既為袋地,且經由系爭216及201地號土
地通行為最適途徑,為避免被告所有之216及201地號土地旗下之管路毀損,又化糞池管線應屬民法第786條所稱「其他管線」,被告於法應有容忍原告設置之義務,縱認化糞池管線非得依法設置之管線,亦因系爭房屋建築之初,應有房屋所有人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或知越界而不即異議等情,否則即不可能自系爭建物84年建築至今未曾糾紛,據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主張管線安設權。
被告如請求償金,因彰新路七段403之1、405之1、定興路79
號、80號、80之1號(另兩戶無門牌號碼,被告自己亦通行上開土地)均通行上開土地,該償金原告應僅須負擔八分之一,方屬公平允妥。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16及20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和土測字第1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
195.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間之部分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主張:伊未否認原告基於系爭袋地所有權人地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
216及201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之主張,亦未阻攔及妨礙其通行,伊雖因設鐵製牆網於216、201地號土地之北面界址上,然不慎妨礙原告之通行,且被告業將阻攔原告住家宅門通行部分予以拆除,供原告通行使用,是原告之通行權存否,於法並無不明亦無危險,更無獲取確定判決藉以除去之必要,本件訴訟即欠缺無確認之利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袋地本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恐不能
為袋地所有人任意使用,自存有不便於一般鄰路土地之條件,以致袋地市場價值相形低劣且買賣不易,是原告經法院拍賣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即應承擔其不便性,不應准許原告藉主張法定通行權,請求法院恣意擴張通行權所保障之範圍,填補原告本應承受袋地不便性之權利濫用之行為。系爭土地現為建築物之基地,係以供人居住為通常之使用,通行權人自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及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擴張其通行之範圍,是以,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應以足敷居住者徒步通行為審酌基準,一般人之身寬約0.4至0.5公尺,縱保留相當之緩衝空間,應以面寬1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顯然已足。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然主張需要之通行面積達面積332平方公尺,顯然已經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所有之系爭216及210地號土,並未有阻止原告通行之情形,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供其通行,並非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且悖於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及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伊所有之216及210地號土地,原告應就其
通行而致被告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定期支付償金予被告方屬適法。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袋地,為原告所有,但該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以致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無對外連接至公路之袋地及系爭袋地有通行之權利,業已明確表示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彰院曜108司執莊26541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然被告就原告得通行之範圍上有爭執(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45頁),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袋地係有權通行者乙節,仍有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95.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袋地,其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路○○○○○○○號二建物,系爭建物自84年5月18日竣工以來,系爭袋地之前所有人及定興路上全體住戶均以216及20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系爭袋地於前地主所有期間近25年來幾無任何爭議,故原告選擇通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16及201地號土地至公路以為適宜之聯絡,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及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前,彼時系爭房地亦確實得以自由通行上開土地,詎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即以設置簍空鐵圍籬之方式阻止原告行使通行權,原告為求行車及倒車之安全及鋪設管線供日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渠並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系爭216及201地號土地,惟辯稱應通行之需,僅需開設一公尺路寬道路供通行使用即可及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袋地及建物即應承擔袋地使用不便之情狀,故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理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東、北、西側分別為同段
213、214、234土地包覆,南側為鄰接216地號土地,該等四周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最近之公路為東側彰化縣○○鄉○○路○段○○○巷道路,原告土地要通行至前開道路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61、201地號土地及被告於緊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旁(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間)設置如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等事實,為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本院109年8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27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和土測字地1485號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即附圖),可知原告土地並無任何不經過他人私人土地通行,即可至公路之方法,確屬袋地無訛,且通行方法僅有經由被告所有之201、216號土地或以經依序經過同段213、209、207、205、202等土地方可連接至彰新路七段401巷道路,二種通行方式,自以原告經過被告所有系爭216、201地號土地方屬侵害最少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方式。又被告所有216及201地號土地供系爭袋地之前所有人及定興路上住戶等人作道路使用業已25年,期間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自不因原告係經由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袋地及其上建物而使土地利用關係生變。據此,基於尊重系爭土地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少土地所有人權益等考量,依原告所提方案不致使其他土地所有人生不可預期之損害,且被告所生損害不致加深等因素,揆諸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95.64平方公尺,為侵害最小之方法,自屬有據。又審酌目前社會環境,車輛普遍為生活所必需,確須鋪設道路路面以利通行,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袋地上因有系爭建物,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故被告自應將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部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又惟以目前社會生活水準及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
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辯稱系爭系爭216、201地號土地土地所開設道路應僅止於面寬1公尺即足供原告使用云云,顯背離上開現今社會生活所需之說明,故委不足取。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原告就附圖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被告於216及201地號土地上蓋有金屬製柵欄,徵諸該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上有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被通行之216、201地號土地目前均供作道路使用等情,原告若於上開得為通行部分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對被通行土地尚不致加大或擴增不利益,然可增進住居者日常使用及通行便利。又原告主張設置化糞池管路,雖非前開規定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種類,惟細查,前開規定所得設置管線之種類均為一般人居住生活所需使用之管線,化糞池既為生活所需使用之管線,即屬前開規定之其他管線,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有通行權部分開設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8條第1項之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和土測字第1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0.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五.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簍空鐵圍籬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間之部分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煤氣管、電信管路、化糞池管路及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由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可知主張通行權者乃係袋地所有人,非該袋地,故原告之聲明㈠其文字之記載,略有所疵,但代理人之陳述及書狀內容以觀,可暸解真意乃係如條文所載,附此說明。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提出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故
關於原告需給付若干償金之問題,應由被告另提訴訟救濟之,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未以訴訟請),自非可得審理之範疇,併於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管理財產權而不同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本件若再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