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蔡妙萍吳雪紅被 告 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台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 月8日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經吳蓮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得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前者發生禁止債務人處分其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後者發生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中之收取權(該債權並未移轉於債權人)。是以,若第三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性質上屬於確認他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若第三人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性質上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之給付之訴。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10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0972號行政執行事件,以109年5月25日彰執戊107年營所稅特專字第00031252號函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936,7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命被告將扣押金額交由原告收取,該扣押及收取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9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彰化分署於109年6月10日函告原告,原告則於109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彰化分署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彰化分署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91至95頁),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台興公司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台興公司因欠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新臺幣(下同)936,784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由該署以10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0972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嗣彰化分署查得,台興公司所有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0,346元匯入台興公司設立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詎被告(為台興公司董事)竟以台興公司原任董事長吳哲源(原定擔任董事長期間為105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12日,於108年2月22日死亡)向借款共計1,780萬元為由,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親至三信商銀填寫匯款單,將台興公司上開存款,依序轉帳13,500,000元、200,000元、140,400元,共計13,84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開設於三信商銀之帳戶,致台興公司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欠款。

(二)被告自97年至108年度平均年所得僅101,793元,並無資力借款與吳哲源,亦無實際交付借出款項之資金流程紀錄,僅憑吳哲源所開立本票共34紙,實難認為被告對吳哲源有債權存在。縱然前開借款債權為真實,然僅為被告與吳哲源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台興公司並無關係,台興公司不負清償義務。縱認被告係經吳哲源授意,而由被告提領轉入其個人帳戶內,僅能認為被告自認與吳哲源共同基於侵占台興公司系爭款項之事實,難認係被告有權處分台興公司系爭款項。被告擅自將台興公司所有系爭款項全部提領轉入其個人帳戶,用以清償其與吳哲源間之私人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應將其不當受領之利益返還台興公司。另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股東會取得一定股東同意,即私自將系爭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對台興公司不生效力,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應依不當得力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與台興公司。經彰化分署就台興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類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36,784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由原告逕行收取之執行命令後,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台興公司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台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由原告代為領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台興公司實際上係前任董事長吳哲源1人單獨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以填補台興公司虧損,累計積欠被告1,780萬元。吳哲源嗣於107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吳哲源因而授權被告向三信商銀領取系爭款項,被告始被動收受吳哲源於107年7月5日匯款之1,350萬元。107年7月31日轉帳20萬元與被告,係因吳哲源與訴外人呂芳瑜有借貸關係,囑託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先以吳哲源名義匯款與呂芳瑜,而此部分款項係被告先行領取自己三信商銀帳戶內現金20萬元,再匯款與呂芳瑜,屬代償行為。於108年2月19日轉帳14萬400元與被告,係用於支付吳哲源自108年2月5日起之住院費用。而吳哲源自84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係代台興公司為借款,被告僅係立於債權人地位合法行使債權,而自吳哲源處受領還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能謂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告應就台興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哲源給付被告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自84年至105年間陸續借款台興公司達1,780萬元,其受領還款並非受有利益;台興公司係清償借款,於台興公司而言並未受有損害。

(二)吳哲源提領款項之行為為清償借款行為,屬事實行為,非屬法律行為並無不生效力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洵無可採。若原告或台興公司認為吳哲源無權代理台興公司提領款項,應向吳哲源或其繼承人主張無權代理之責任,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吳哲源用以清償借款之款項。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或台興公司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顯無理由。被告與吳哲源間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據,台興公司與吳哲源間法律關係為何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忽視此三方關係,而逕行直接認定被告與台興公司間存在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興公司因欠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6,784元,經原告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由該署以109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0972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

(二)台興公司所有不動產,前經其他債權人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0,346元匯入台興公司設立於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告自105年9月13日起迄今,擔任為台興公司之董事。

(四)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至三信商銀填寫匯款單,將台興公司上開存款,依序轉帳13,500,000元、200,000元、140,400元,共計13,840,40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開設於三信商銀之帳戶。

(五)台興公司原任董事長吳哲源(原任職期間為105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12日)自106年2月間起,因僵直性脊椎炎併胸椎骨折致兩下肢癱瘓前往醫院手術,於治療後,仍因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嗣後即各該醫療院所接續住院,其中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均住在弘光科大附設老人醫院內,無請假外出之紀錄,嗣於108年2月5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及行放射線治療,於同年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6頁)

(六)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經彰化分署以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聲請法院管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裁定准予管收;被告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

(七)台興公司除系爭款項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欠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代位台興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1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將台興公司所有系爭款項轉入自己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縱認被告所辯係經吳哲源授權所為一節為真,然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本於受損者即台興公司本身有意識地、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給付而發生,是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辯稱應由原告就台興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哲源給付被告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該案係受損人自行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後,再存入受益人之帳戶內,與本件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被告上開抗辯,顯有所誤。

(三)被告抗辯台興公司實際上係由吳哲源單獨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以填補台興公司虧損,其經吳哲源授權,向三信商銀領取台興公司所有系爭款項,以清償吳哲源代台興公司向被告所為借款云云。惟台興公司係公司法人,與其董事長吳哲源法人格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可加以混淆,自不得將吳哲源個人借貸行為,認定屬台興公司之借貸行為。且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借款以應業務之需,係屬董事會之職權,如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者,依上開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查被告所提清償協議書僅有被告與吳哲源之署名,且遍觀其內容,隻字未提及台興公司向被告借貸一事,又該協議書首段明揭「立協議書人林美雲(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吳哲源(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積欠甲方以下借款,雙方協議如下,...」,已明確表示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吳哲源雙方,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台興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向被告為借貸行為,是其抗辯吳哲源自84年間起,代台興公司向被告借款,被告與台興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本於債權人地位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實無足採。

(四)被告又抗辯其與吳哲源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縱認被告與吳哲源間具借貸關係存在,此乃該二人間法律關係,實與台興公司無涉,且被告身為台興公司之董事,其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台興公司經董事會決議代吳哲源清償其私人借貸,則台興公司並無為吳哲源清償債務之意思,不成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其與吳哲源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具有取得台興公司所有系爭款項之正當理由云云,亦屬無稽。而被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具保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代位台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36,784 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3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