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公業蕭德惠法定代理人 蕭國鏞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蕭嘉源訴訟代理人 蕭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嘉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田土丈字第06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2.55平方公尺)、同段7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同段7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7.48平方公尺)之三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蕭嘉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9、
750、751、704、70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後,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704、707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蕭嘉源應將坐落系爭749、750、75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田土丈字第06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7.48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55平方公尺)之三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見卷一第431頁)。是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已未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704、7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749、750、7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蕭嘉源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5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7.48平方公尺)、系爭750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系爭75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均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系爭附圖編號C、D、E所示之三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749、750、751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34地號土地),被告之曾祖父蕭國禎於日治時期即向原告承租土地建屋居住至今,此由蕭國禎及被告之祖父蕭進興之戶籍均設於系爭土地上至明;當時原告與被告之先祖口頭約定租金每年三斗米,由原告指派之人不定期來收租,被告之祖父蕭進興、父親蕭仁慶均有繳租。
㈡嗣於66年間,因鄉公所道路拓寬而拆除舊屋新建系爭建物,
並於66年6月14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報房屋稅籍,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建屋後,原告指派之人蕭鴻仍有向其父親收取土地租金至70年間,之後因原告之管理人去世而未來收租,然此係屬債權人債權受領遲延,並非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是原告已同意被告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占用749、750、751地號土地顯然具有合法權源。㈢代表原告向被告之父親蕭仁慶收取租金者乃訴外人公業蕭三
甲之派下員蕭克鴻,而蕭克鴻亦為公業蕭德惠之派下子孫,此有蕭氏族譜為據,被告之祖先在重測前434地號土地建屋居住有百年以上歷史,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報之沿革資料,亦載明系爭土地目前出租予被告蕭嘉源收取租金供祭祀之用,並於「公業蕭德惠管理人選任及制定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書」之第3點,載明同意授權管理人向現地承租戶商議辦理續租或優先議價購地等事宜,可見亦承認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被告蕭嘉源,兩造具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749、750、7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749地號土地於79年8月15日重測前為二水段434-1地號土地、7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34-3地號土地、7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34-4地號土地;前開434-1地號土地於71年4月24日分割自同段434地號土地,434-3、434-4地號土地於72年1月7日分割自同段434地號土地。
2.被告蕭嘉源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5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7.4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
3.被告蕭嘉源之曾祖父蕭國禎於日據時期設籍於重測前434地號土地(二水庄二八水庄第434番地)。
4.被告蕭嘉源之父親為訴外人蕭仁慶、曾祖父為訴外人蕭國禎。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蕭嘉源就系爭749、750、751地號土地,有無與原告成立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
用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D、E之位置與面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75至93頁、第247至265頁、第383頁),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租賃關係:
1.被告雖提出其曾祖父蕭國禎自明治25年間起即設籍二水庄第434番地即系爭土地,昭和10年2月28日因戶主相續由其祖父蕭進興接任戶主等節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以及重測前434地號土地於昭和時期始登記業主權為蕭德惠、管理人蕭南之土地台帳(見卷一第191、193、197頁),主張被告家族自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業蕭德惠所有之前即居住其上。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公業蕭德惠所有,被告家族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究係基於何種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主張與原告有基地租賃關係,並提出「蕭德惠租金每年三斗米」之字據為憑(見卷一第29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字據為被告之父親蕭仁慶記事本中之一部分,封面記載「蕭德惠、蕭錄充地租紀要」,冊子內多以手寫記載相關中藥配方,並有多頁空白,以及「蕭錄充租金(每年三斗米)」、「蕭德惠租金每年三斗米」之記錄,紙質泛黃、斑駁,封面留有污漬,被告提出之書證影本確與原本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為據(見卷一第217、219、221頁)。然上開記錄為蕭仁慶自行書寫,記載自54年7月15日至70年3月20日公業蕭德惠之收租情形,其中62年7月11日、65年1月16日、70年3月20日三次收租記錄下方有「蕭鴻」之署名,70年3月20日之收款人「蕭鴻」下,有「蕭鴻」之印文1枚(見卷一第299頁),堪信62、65、70年時,曾有自稱「蕭鴻」之人出面向被告之父親收取土地租金,至於54年至62年之間,被告家族是否有繳納租金,尚難以上開字據為證。又被告家族縱使曾於62至70年間給付土地使用對價與蕭鴻,然當時被告家族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蕭德惠,土地登記所載公業蕭德惠之管理人為蕭南,蕭鴻並非公業蕭德惠之管理人,被告家族自應查明蕭鴻有無權限與被告家族訂立租約、收取租金。惟原告於107年3月25日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出具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蕭鴻」並非原告之派下員,反而公業蕭三甲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將蕭鴻列為派下員,此有公業蕭德惠、公業蕭三甲派下全員系統表為憑(見卷二第67、69、193至199頁),難認蕭鴻與原告有何關係,則蕭鴻縱有收受被告家族給付之土地使用對價,仍無足認為原告有與被告家族訂立租約並收取地租之情形。
3.被告雖抗辯蕭鴻亦為蕭德惠之後代,原告於108年2月新成立之公業蕭德惠派下員與族譜蕭德惠之後代顯有差距,無法觀公業蕭德惠自日治時期至108年2月以前所有派下員之全貌云云。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查原告申報公業蕭德惠沿革記載該祭祀公業係在清光緒年間,由深坵祠脈下裔孫蕭添燈、蕭得、蕭克升等人,自宗族財產鬮分取得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704、709地號土地成立之公業組織,旨在紀念書山第8世祖次房蕭德惠公等語(見卷二第25頁),是原告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雖為蕭德惠,然其陳報之設立人僅其中三位後代即蕭添燈、蕭得、蕭克升,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則上即為該三位設立人之繼承人即蕭國照等77人,蕭鴻固亦為蕭德惠之後代,然該房並非原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繼承人並未列為原告之派下員。上開設立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再經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於108年1月16日公告,無人於30日內提出異議,由二水鄉公所於108年2月22日核發公業蕭德惠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計有蕭國照等77人等情,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109年11月16日檢附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全員系統表等附卷足稽(見卷二第65至69頁),是蕭鴻之子孫並未提出異議表明亦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堪信蕭鴻雖為蕭德惠之後代,然非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4.況原告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登記管理人為蕭南之後,直至107年3月25日始推舉蕭國鏞為原告之管理人,此有公業蕭德惠推舉書為憑(見卷二第13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58年至74年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收據,田賦代金繳納義務人蕭德惠之管理人均為空白,58年至65年間繳納義務人之地址雖記載「田中鎮頂潭里5鄰」,然實際繳納人實為被告家族,被告始能提出繳納收據為證據。再其中69年至74年間之繳納通知書,稅捐機關直接將被告之父親蕭仁慶列為公業蕭德惠之管理人,並將地址改為二水鄉員集路76號等節,此有上開繳納通知書影本為憑(見卷一第303至327頁),可信當時稅捐機關已無法尋得土地所有人即公業蕭德惠,始依當時之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以及嗣後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4條之規定,由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繳納上開稅捐,從而,原告於光復後某時至107年間係長久無管理人之狀態,應屬明確。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既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則如兩造有成立任何契約,必需與公業蕭德惠全體派下員共同訂約,非得與其中任何一人成立契約,被告既未舉證其與原告全體派下員共同有任何合意存在,所主張僅蕭鴻曾來收租一事,然蕭鴻非公業蕭德惠之管理人,亦無證據證明曾受公業蕭德惠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自不能代表公業蕭德惠與被告為任何契約,上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被告家族雖長久代原告祭祀公業繳納田賦代金,然此核係公法上之義務,在無其他證據足證公業蕭德惠全體派下員或授權管理人同意由被告代繳田賦代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仍未得逕認兩造間因此成立土地租賃關係。
5.被告抗辯於原告申報成立公業蕭德惠時,已自陳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作為祭祖費用來源,並以原告製作之公業蕭德惠沿革為據(見卷二第133頁)。按所謂訴訟上之自認,限於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訴訟上自認為限,原則上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因而有簡化並促進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功能。至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應否認定某事實,法院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查原告於申報文件之「公業蕭德惠」沿革固記載「目前,現地承租人分別為蕭嘉源和洪志村二戶人家」等語(見卷二第25頁),惟此乃訴訟外之自認,雖經被告援用,本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綜合其他事證判斷是否屬實。查證人即參與原告祭祀公業申報之派下員蕭翌柱到庭證稱:現任管理人蕭國鏞小時候,曾經聽其母親轉述其父親蕭朝木曾經到二水收取租金,但到二水向何人收租金、收多少租金伊們不清楚,伊們申報公業蕭德惠時有到二水查證,伊們有找到住在系爭土地上的洪志村,洪志村說他們從小住在系爭土地,租金是繳給隔壁的被告家族,並說租金已經有去法院提存,伊們認為既然有提存,所以相信洪志村的說法,才在沿革上記載洪志村、蕭嘉源是承租人,但實際上被告沒有提出契約書或繳租的證據,伊們是認為被告及洪志村既然有提存租金,才記載在申報書中等語(見卷二第221至22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指派之收租人為蕭添登及蕭朝木,與被告自陳繳交土地使用對價之蕭鴻並不相同,原告所收取租金之對象已難認係被告家族;且原告於申報時尚不知蕭添登及蕭朝木收取租金之對象為何人、租金數額為何,始需由證人蕭翌柱等派下員前往查證,自難認原告曾經派下員同意與被告家族達成土地租賃合意,仍難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沿革中為上開記載,可能僅係為維護現住人即洪志村及被告之權益,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曾就租賃標的、租金數額等租賃關係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難以上開沿革記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與原告具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應無理由,故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C、D、E所示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