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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賴有彥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林怡萱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依據即訴訟標的,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3日結婚,並於109年3月16日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之母粘淑珠要求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新興街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該款項借予被告林怡萱作為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溝皂房地)頭期款,兩造間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倘法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被告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另以若法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因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怡萱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於106年2月3日結婚,婚姻存續中,於106年8月4日長女出生,原告為使被告及女兒有更好之居住環境,而決定出售系爭新興街房地以購置系爭溝皂房地,並承擔不足之價款,並為給予被告充分保障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之被告名下,且因新興街房地無法立即以較佳價格出售,故先由原告貸款支付頭期款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購置系爭房地。詎料其後原告突然離家,並經伊及其母多次溝通未果,兩造遂於109年3月16日協議離婚,原告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貸款由原告自行負責,不會要求伊承擔責任。既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法律關係為贈與,兩造間無借貸或無因管理關係,且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借貸意思合致及被告受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原告迄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再者兩造間亦無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另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屬切結書,故表示撤銷,亦屬無憑,因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主張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之母要求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系爭款項50

0萬元,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以之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在被告母親脅迫下簽立由伊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並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切結書,然簽立切結書非出於自由意志,故以本起訴書為撤回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基此,伊基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基於贈與意思給付系爭款項予伊,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關係,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且原告迄今均未舉出證據以證明其之主張為實,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3日結婚並於109年3月16日離婚,婚姻

存續期間原告曾以新興街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500萬元並購置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行為,是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析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迄今未舉出證據,證明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款關係所為之給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再觀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切結書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爾後員林市○○街○○號此屋的500萬貸款皆由立書人賴有彥自行履行債務,不得要求連帶保證人林怡萱承擔債務」等字句,顯見原告即有自行承擔該債務之表示,故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可採信。另原告雖又辯稱:該伊書立該切結書係在被告母親脅迫下所為,並主張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原告僅口頭表示伊長期受被告母親虐打責罵、精神虐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前,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依上所述,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㈢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管理他人之事務,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且管理他人事務。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查,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之行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並因此負擔系爭款項之貸款責任,而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關係,然因原告已簽立前開切結書自願承擔系爭款項之貸款責任且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無因管理責任,尚屬無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100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如不具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關係,則被告受領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然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給付系爭貸款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所為,復以原告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係於婚姻存續期間因長女出生後而生購置新屋需求,且系爭房地為被告及兩造共同子女共同居住之場所,因此支出之房屋頭期款亦有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並非絲毫無法律上原因。再以夫妻關係間支出費用原因或為贈與或為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猶難僅以兩造間不成立借費貸及無因管理關係即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被告之抗辯,於法有憑,故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項,亦屬無稽。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