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施宗府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杉材原 告 施權桂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松栢被 告 王明信

王宥程王鈺淇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達被 告 王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明信、王文達、王宥程、王鈺淇、王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告施杉材、施松栢稻穀貳仟柒佰陸拾台斤。

被告王明信、王文達、王宥程、王鈺淇、王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告施權桂、施宗府稻穀貳仟柒佰陸拾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彰化縣○○鄉○○段○○○○○○○○○號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嗣經彰化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宥程、王鈺淇、王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一期是550台斤稻穀,一年兩期,從民國104年1月起算迄今,稻穀如折算新臺幣,應按政府收購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168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穀2760台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宗府、施權桂稻穀2760台斤;如無實物,均應以糧食局(按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價格折算給付新臺幣(見本院卷第409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地租及地租數量部分,係基於本件耕地租約、繼承關係主張,乃基於同一事實之擴張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如無實物折算新臺幣之折算標準部分,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尚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四、至被告王明信雖抗辯原告等本件起訴時係請求給付租金差額新台幣(下同)20,992元,而非請求給付租金,於訴訟進行中始變更為請求給付租金,其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惟原告等申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租佃爭議調解之事由乃「承租人租金逾期違約,請調處」乙節,有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4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嗣因調解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原告等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聲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一期是550台斤稻穀,一年2期,從民國104年1月開始起算至今,對方應該是最晚要在7月及12月給付稻穀,稻穀如果折算為新台幣,應按政府收購標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顯見原告等始終請求被告等依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給付租金,未曾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差額,是此部分原告等並無訴之變更。雖兩造於耕地租佃調解時,曾討論以何價格為租額代金始為合理,此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為憑(件本院卷第15、17頁),然兩造就此部分未達成協議,是該補足租金差額僅為調解委員為使雙方達成和解而提出之和解方案之一,並非原告自始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差額,被告王明信上開抗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2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56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應有部分各1/2;同段561地號土地(面積1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開2筆土地前均出租予被告王明信、王文達、王宥程、王鈺淇、王明珠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緞,雙方訂有秀水鄉雅興字第871號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每筆土地之租額為每年552台斤之稻穀。

㈡王林寶緞於100年3月24日去世後,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王明信等5人繼承,渠等應連帶給付實物租額與原告等,惟被告王明信等5人自104年起即積欠地租,原告爰依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每年552台斤之實物租金,共計2760台斤之稻穀;及連帶給付原告施宗府、施權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每年552台斤之實物租金,共2760台斤之稻穀;稻穀如折算為新台幣,均應以政府收購標準計算。爰聲明㈠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穀2760台斤:如無實物,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價格折算給付新臺幣。㈡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宗府、施權桂稻穀2760台斤;如無實物,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價格折算給付新臺幣。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明信則以:

1.本件原告等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係請求租金金額差價,然本件移送鈞院後,原告等始終未表明請求之差價金額,復於審理時變更為請求給付稻穀,難認原告等起訴之聲明適法、明確,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系爭耕地租約雖約定租額為「正產物:谷」、租額「實物552台斤」,惟兩造就租額應折算為新臺幣均不爭執,系爭耕地承租人王林寶緞過世後,係由被告王明信1人耕作。而被告王明信就104年度之租金,已依「公有耕地租佃實物折繳代金標準」,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元計算,又系爭2筆耕地之租額共1104台斤(計算式:552×2=1104),為66

2.4公斤(計算式:1104×0.6=662.4),是系爭2筆耕地折算之租金應為106,00元(計算式:662.4×16=10600),已依法提存於鈞院,有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15、216、217、218號提存書可參。105、106年度之租金,則依同樣每公斤16元折算共21,200元,亦已提存鈞院,有106年度存字第1071、1072、1073、1074號提存書可稽。107年度租金,被告王明信以當年度出售稻穀之市價即每公斤9.4元計算,系爭2筆耕地之租金應為6,227元(計算式:662.4×9.4=6226.5),惟被告王明信又將106年度租金重複計算,故開立12,453元(計算式:6226.5×2=12,453)之匯票寄予原告施杉材,經原告施杉材收受。108年度之租金則以每台斤市價9.3元、10.5元分別計算第一季、第二季之折算金額,共開立10,930元之匯票(計算式:552×9.3+552×10.5=10930)寄予原告施杉材,經原告施杉材收受,基上,被告王明信就104年至108年之租金,已給付原告等55,183元(計算式:10,600+21,200+12,453+10,930=55,183)。

3.依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網站公告之「實物折繳代金標準由中部四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於開徵前,依市場躉售價格定」,而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網站上公告之「歷年市有出租耕地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可知104年期至107年期,稻穀代金每公斤均為16元、108年期為16.5元,復依系爭耕地二筆租金各為實物552台斤,合計為1104台斤即662.4公斤,則依上開標準,系爭2筆耕地104年至107年之租金為42,394元(計算式:16×662.4×4=42,394)、108年租金為10,930元(

16.5×662.4=10,930),合計應為53,324元(計算式:42,394+10,930=53,324),被告王明信已溢付1,859元(計算式:55,183-53,324=1,85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明信給付租金實無理由。

4.被告王明信之所以提存租金,係因原告4人自104年起即拒收租額稻穀,此由鈞院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七)記載「被告以耕作收入欲繳納稻穀遭原告拒絕為由,於105年4月7日將其所主張104年度應給付原告之稻穀替代金額」明確,被告王明信為避免系爭租約為原告等人以未繳租金為由終止,始將稻穀折算現金提存、寄交原告,本件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額自已生清償效力,原告等縱未實際提領,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王文達、王鈺淇、王明珠則以:系爭土地並非渠等耕作

,渠等不同意給付地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宥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為系爭560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施宗

府、施權桂為系爭56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4人就系爭2筆土地,前與被告王明信、王明珠、王鈺淇、王文達、王宥程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緞訂有系爭耕地租約,每年承租人應繳付各筆土地稻穀552台斤之租額。

㈡王林寶緞於100年3月24日死亡,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

由被告5人繼承,嗣於109年9月21日經本院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遺產分割,承租人權利義務由被告王明信、王明珠、王鈺淇、王文達以1/4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上開遺產分割訴訟尚未確定。

㈢原告施杉材、施松栢、施宗府、施權桂前案請求確認與被告

王明信間,就系爭2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被告王明信因系爭2筆耕地之租賃關係,於104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間以提存及寄送匯票之方式,給付原告等共55,183元,但原告等並未實際收受。

四、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耕地租約、系爭560、561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5、216、217、218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1071、1072、1073、1074號提存書、郵政匯票影本2紙、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91至99頁、第211至225頁、第229頁、第234頁、第242-1至242-10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未依系爭耕地租約履行給付租額之義務,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得以代金繳付?如有,代金標準為何?㈡被告王明信因系爭租賃關係給付原告之現金55,183元,是否生清償效力?㈢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實物租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得以代金繳付?如有,代

金標準為何?

1.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耕地租金之繳付原則性係以約定之實物為主,但例外經出租人同意者,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則承租人若欲以實物折換現金,自應事先獲得出租人之同意,若未經出租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為之。又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意思,不能確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予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承租人應以稻穀繳租,每年2筆耕地之租額共稻穀1104台斤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未約定可以代金繳納租額,104年之前,承租人都是繳交曬乾的稻穀,沒有用現金支付,都是承租人將租額送至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第412頁),被告王明信亦自陳:104年之前都是交曬乾的稻穀,沒有用現金支付,104年之後因為系爭耕地租約沒有繼承,原告等不讓伊繳稻穀,伊才會自行換算現金提存於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王明珠則陳稱:之前都是伊母親曬完稻穀後,載到出租人家中給付租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堪信系爭耕地租約租金之給付方式,應係承租人以稻穀繳租,清償地係出租人之住處無訛,兩造從未約定得以現金代替實物地租,應屬明確。

3.況本件原告始終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如以市價折算租金,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公糧稻穀收購價格為準,104年至108年間應為每公斤21.6元;被告王明信則爭執應以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或糧商實際收購價格計算,104年至106年間為每公斤16元,107、108年間則為每公斤9.3元至10,5元等情,顯見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如以代金折算實物之折算標準毫無共識,再參以104年之前,出租人確係收受實物租額,益徵原告等從未同意被告等以市價折合現金繳付租金,被告等依約仍應繳付實物租額,堪可認定。

㈡被告王明信因系爭租賃關係給付原告現金55,183元,是否生

清償效力?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235條、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查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之實物租額折合現金之計算標準既有爭執,應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得將稻穀折合現金給付租金,被告等自應仍依契約之約定以稻穀繳租;而被告等既未依契約之約定繳付稻穀予原告,復未將稻穀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其未依約繳租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王明信雖辯稱因原告等拒收稻穀,其始向法院提存現金以代租額等語。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已規定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受領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市價標售保管,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出租人拒收地租時,承租人仍應依約繳付實物租額,僅係由有受領權人即鄉(鎮、市、區)公所代收,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非擅以兩造未約定之折算金額代替,是被告王明信辯稱其已提存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金額而清償完畢云云,無足憑採。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實物租額有無理由?

1.按承租權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就租金債務方面,依繼承法所抽象擬制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數人負同一債務,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王林寶緞死亡後,系爭耕地承租權應由王林寶緞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明信、王明珠、王鈺淇、王文達、王宥程等5人公同共有。被告王明信等5人就系爭2筆耕地所負擔之租金債務,性質上乃屬不可分債務,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於法有據。

2.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包含出租人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之系爭560地號土地,以及出租人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之系爭561地號土地,每筆耕地之租額均為每年552台斤之稻穀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施杉材、施松栢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560地號土地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5年之租額,即2760台斤之稻穀(計算式:552×5=2760);原告施宗府、施權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561地號土地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5年之租額,即2760台斤之稻穀(計算式:552×5=2760),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請求如無實物,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價格折算給付新臺幣云云,惟稻穀乃臺灣主要之農作物之一,市面上甚易取得,故其交易,在法律性質上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等聲明若無實物時,按農糧署公告價格折算給付,此項代償性給付聲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王文達、王鈺淇、王明珠雖辯以渠等並無耕作,毋庸繳納租額云云。惟渠等既依繼承關係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系爭耕地租約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本有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權利及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縱承租人等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用益權之行使方式另有安排或仍有爭議,惟此乃承租人等內部之糾紛,無足以對抗出租人取得租金之權利,亦即承租人對出租人本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等內部如何分配用益權無涉,是被告王文達、王鈺淇、王明珠上開抗辯,亦屬無憑,渠等仍應依約連帶給付租額,應屬明確。

五、綜上,系爭耕地租約既約定應以稻穀繳租,而原告等未曾同意被告折合現金給付之計算標準,被告等本應依契約之約定按期以稻穀繳租,而被告等依繼承關係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法公同共有本件給付租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2筆耕地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耕地租額各2760台斤之稻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等所請求被告等給付之稻穀為可代替之物,依社會觀念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等請求如無實物給付時,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食局公告之價格給付代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