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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吳安世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黃若瓔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字號:彰西民字第791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33933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且被告1年應繳交2期租金。嗣因被告多年來均未繳納租金,原告遂於民國104、105年間向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後經調解成立,被告乃因此給付106年第1期以前所積欠之租金。詎被告嗣即未再給付106年第2期、107、108年第1、2期所應繳納之2年以上租金總額,原告乃於109年2月6日以壽豐郵局存證號碼第9號存證信函(下稱催告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依先前調解時兩造所約定之匯款繳租方式匯入所積欠之租金至原告帳戶內,然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收受催告信函後仍未於催告期限109年2月14日前匯入租金,亦未向法院辦理提存,原告遂於109年2月26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終止租約通知書(下稱終止通知書)給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於109年3月2日即已收受終止通知書,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2日合法終止;至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將所積欠之租金匯入原告帳戶,乃是屬終止系爭租約後之給付,並無法使已終止之系爭租約再行恢復。

(二)原告至系爭土地視察時,發現被告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是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黃義悌從事農務,且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亦坦認有找人代耕而無自行實際耕作系爭土地,則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行政院44年11月22日台43(內)7805號令、內政部93年3月30日台內地字000000000號函釋,被告應屬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當已無效而不存在。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終止或無效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於107年1月23日發生車禍造成骨折,才無法即時計算租金寄給原告;又原告所寄送之催告信函內容並不明確,且限於函到5日內即須繳清積欠之租金,顯然太短,不符合相當期限,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兩造於105年9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未約定給付租金之方式,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應是屬往取之債,原告於催告後,仍應至被告住處收取租金,然原告嗣卻未至被告住處收取租金,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於接獲原告所寄送之催告信函後,旋於109年2月18日將租金以掛號郵件檢附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8,780元郵政匯票之方式寄給原告,而雖該郵件經郵局通知原告招領2次後均未遭原告領取,但原告斯時既可隨時領取該郵件受領租金,則被告之給付應仍生清償之效力;後被告又於109年3月12日匯款2萬8,780元、9,594元給原告以清償所積欠之107、108年第1、2期租金,因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達2年以上之租金,況被告亦未於109年3月12日前收到終止通知書,故原告以被告積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非有據。

(三)系爭租約是被告從母親繼承而來,被告從繼承開始,就系爭土地之農事若能以農機協助,就委由第三人以農機協助代工,而被告會親自從事灌溉、補種秧苗、以人工除草、灑農藥及肥料等農事,且若稻穀品質優良,被告會將之交由彰化市農會收購,否則即由烘稻場直接收購;嗣因被告於107年1月23日發生車禍造成骨折,被告才於休養期間將系爭土地之農事委由黃義悌協助照顧,惟系爭土地之收成稻穀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仍有繼續總理系爭土地之農事,並無不自任耕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

(一)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租約。

(二)原告以被告多年未繳交租金為由,於104年間向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4年3月30日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04年4月10日前以原告提供之帳戶存入之前未繳之租金。爾後租金由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帳戶,如租約所載,在每年6月、10月繳交租金。

(三)因被告未依104年間兩造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原告於105年間再向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5年9月14日再度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將之前積欠之租金於105年10月15日前依原告所提供之帳戶付清,往後租金由被告以農會當季餘糧收購價格每60公斤減100元後支付予原告,並於每年12月31日前繳清該年租金。

(四)就104年後應繳之租金,被告於調解後在104年8月24日以匯款予原告之方式給付104年第1期租金8,445元;於105年9月2日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繳交104年第2期、105年第1期租金共1萬8,580元,並由原告於105年9月5日收受;於106年1月7日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繳交105年第2期租金9,188元,並由原告於106年1月11日收受;於106年10月6日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繳交106年第1期租金9,188元,並由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後之某日收受;而106年第2期、10

7、108年第1、2期之租金,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前均尚未繳交給原告。

(五)原告於109年2月6日以催告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催告信函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且催告信函於109年2月10日為被告所收受。

(六)彰化市公所於109年3月10日以彰市民政字第1090009802號函檢附原告109年2月26日終止通知書,通知被告如對原告之終止系爭租約有異議,可提出書面意見,嗣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4分收受該函。

(七)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向郵局購買票面金額2萬8,780元之郵政匯票,嗣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再將郵政匯票換成現金2萬8,780元,並將之匯款給原告。

(八)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有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掛號郵件至原告住處,但經郵局人員於109年2月20日將該郵件送達該住處2次後,均因原告不在,而由郵局人員改以招領之方式通知原告可至壽豐郵局領取該郵件,然經2次催領後,郵局即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還該郵件予被告。

(九)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匯款9,594元給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一)原告以被告積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已無效,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積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該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掛號郵件、郵政匯票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63頁),被告寄給原告之掛號郵件上郵戳為「109.2.18-17,莿桐腳」,而以被告為匯款人、原告為受款人、匯款金額為2萬8,780元之郵政匯票申請書上亦顯示「000-00-00,16:26:05」、「彰化縣莿桐腳郵局儲匯壽險專用章」,二者之時間顯然密接,地點亦均是由彰化縣莿桐腳郵局寄出及開立,且俱為被告用以寄送、支付予原告,可見被告應是於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彰化縣莿桐腳郵局,購買票面金額2萬8,780元之郵政匯票後,旋於同日約下午5時許,將該郵政匯票以掛號郵件寄送予原告,因此,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18日有以掛號郵件寄送之方式,將所購買之票面金額2萬8,780元郵政匯票送達予原告,用以支付所積欠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1、35頁),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掛號郵件內無郵政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難以採信。

3、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曾以掛號郵件寄送之方式,將所購買之票面金額2萬8,780元郵政匯票送達予原告,用以支付所積欠之租金,而此票面金額2萬8,780元經以10

4、105年第1、2期、106年第1期之各期租金折算後(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實已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3期租金;又雖兩造於104年調解時同意被告以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給付租金(見本院卷一第66、347頁),然被告嗣於105年9月2日、106年1月7日、106年10月6日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給付104年第2期、105年第1、2期、106年第1期之各期租金時,既均為原告所受領而未予以拒絕(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被告亦可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作為給付原告租金之方法。因此,被告於109年2月18日,依兩造默示合意之寄送郵政匯票給付租金方式,以在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348頁)之掛號郵件所檢附之票面金額2萬8,780元郵政匯票給付所積欠之3期租金,應是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兩造所約定之匯入帳戶方式給付租金,且郵政匯票又遭退回,故不生給付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7、315頁),並非可採。

4、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債權人固得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惟就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除認對於遲延後之給付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外,亦仍有受領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票面金額2萬8,780元郵政匯票送達原告以給付所積欠之3期租金,而對原告仍具利益存在,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不再就該3期租金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對該郵政匯票亦有受領之義務。因此,該以掛號郵件檢附之郵政匯票於送達原告之住處後,雖因原告不在該住處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不能為原告所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但原告遲延受領該郵政匯票,並不影響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該郵政匯票給付所積欠之3期租金之給付效力及不再負該3期租金給付遲延責任之結果。

5、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收受催告信函前,已積欠原告106年第2期、107、108年第1、2期共計5期、逾2年租金總額未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嗣已於109年2月20日以票面金額2萬8,780元郵政匯票給付所積欠之3期租金而生給付及不再負該3期租金給付遲延之效果,可見被告於原告在109年3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所遲延給付之租金總額並未達2年即共4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109年3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以被告已積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二)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已無效,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是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自耕之本旨,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亦謂「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耕種,而是將系爭土地交給黃義悌耕作,故被告並無自任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提出其與黃義悌、黃螢輝、被告之錄音譯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9頁、證物袋),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與黃義悌之錄音雖經證人黃義悌到庭證述確認該錄音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且該錄音譯文記載:

「原告:你的小妹(按:即被告),你在幫她做?」、「黃義悌:對啦!她給我做的。」、「原告:都是你在做的,就對了?」、「黃義悌:她都給我做,對啦!…她自己也不曾做過田!」、「原告:都是你在幫她做就對了?」、「黃義悌:她的田全都是給我做,她也不會做田。」、「原告:啊她沒在做,對嗎?」、「黃義悌:沒有啦!她不能做啦,她不曾做過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及照片顯示證人黃義悌有在農田從事農務(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然證人黃義悌嗣已到庭具結證稱:其教過被告耕作農田後,被告就在系爭土地耕種一陣子,但後來被告噴農藥中毒,其就一直幫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並有向被告拿工資3萬元,且秧苗、肥料等費用均由被告出錢;另被告10幾年來也都有在系爭土地上做灌溉、割草、施肥、補種秧苗、巡田等比較簡單的農事,但因被告沒有農機,所以其有幫被告以曳引機翻土、插秧機插秧、農藥噴霧機噴農藥、施肥機施肥、割稻機割稻、烘乾機烘乾稻穀,之後其就將收割後之稻穀交給被告去賣、處理,被告賣完之價金是直接匯到被告帳戶,其再跟被告算工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核與該錄音譯文中之證人黃義悌陳述歧異,則該錄音譯文中之證人黃義悌陳述,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再者,依證人黃義悌之前揭證詞,被告支付工資僱請證人黃義悌操作曳引機、插秧機等專業農機代為從事部分農務,再由自己從事較為簡易之農事及處理稻穀之出售,尚合乎現代農業多仰賴機器進行相關粗重、耗時工作之常情,亦可見被告仍有總理系爭土地之農作過程,並不違自任耕作之本旨,故原告以該錄音譯文為證,主張:被告並無自任耕作系爭土地等語,尚難遽信。

(2)原告所提出其與黃螢輝之錄音譯文,已為被告否認對話者即為黃螢輝(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而黃螢輝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41、353頁),則該譯文是否確為原告與黃螢輝之錄音內容,容有疑問;再者,縱使該譯文屬原告與黃螢輝之錄音內容,雖該譯文記載:「黃螢輝:現在在走的那台是在黃若瓔的…」、「原告:他(按:即黃義悌)現在在跑(按:即:農機,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的是哪一個?」、「黃螢輝:若瓔這個。」、「原告:黃若瓔這裡。」、「黃螢輝:474這塊。

」、「黃螢輝:整個都是他做的,整湖都是他做的。整湖都是阿悌做的。」、「原告:阿悌做的。其他人都沒在做,都叫他做就對了?」、「黃螢輝:是啦!是啦!」、「原告:現在在黃若瓔那裡翻土就對了?」、「黃螢輝:對啦!」(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但依證人黃義悌之前揭證詞,被告實仍有在系爭土地從事灌溉、割草、施肥、補種秧苗、巡田等較簡易之農事,並出資僱用證人黃義悌從事需農機協助之部分農務,而仍有持續總理系爭土地之農事,並未變更耕作之主體,故該譯文中之黃螢輝陳述,是否可信,誠有疑義。因此,原告以該譯文為證,主張:被告並無自任耕作系爭土地等語,礙難遽信。

(3)依兩造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播稻都是請人機器播的。淹田都是在那裡都給他,他是我親同內,他都會替我按電順便幫我。割稻也是機器割,現在都是機器割。割稻都請人機器割,一分田多少。割稻請人機器割,播田請人機器播,耕田請人機器耕。」(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被告仍是以其自身為耕作主體,僱用他人在系爭土地上以農機進行翻土、播種、收割等農事,而未承認已將系爭土地借予他人使用,故該譯文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無效,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或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仍存在,故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或無效而歸於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