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楊東仁
楊東隆楊東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鄭楊假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乃榤
鄭宗仁兼法定代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貴今被 告 鄭宗欽
鄭朝文邱鄭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訂之臺灣省彰化縣埔心鄉彰心芎字第101號耕地租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鄭乃榤、鄭宗欽、鄭朝文、邱鄭秀鳳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之臺灣省彰化縣埔心鄉彰心芎字第101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嗣後追加鄭楊假、鄭貴今、鄭宗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鄭楊假之夫,鄭乃榤、鄭宗欽
、鄭朝文、邱鄭秀鳳、鄭宗仁、鄭貴今之父鄭潤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鄭潤培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鄭潤培於死亡前即違法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訴外人黃輝錠。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102年至108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皆係雜草叢生,並無積極從事農業行為,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23號卷證亦顯示原承租人鄭潤培死亡後,被告無在系爭土地上積極從事農業行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
地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100年第1期迄今均未繳納租金,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情事,出租人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終止耕作租約,原告得主張終止耕作租約及收回耕地。爰以109年11月26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就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鄭乃榤、鄭宗仁、鄭貴今、鄭楊假答辯:
1.原承租人鄭潤培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彰心芎字第101號租約。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後,鄭乃榤、鄭宗欽以現耕繼承人身分向埔心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經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後,105年2月24日起僅由鄭乃榤登記為承租人,鄭宗欽於105年4月起訴確認共同承租權之訴勝訴確定(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9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下稱另案),其至109年4月尚未登記為承租人。原告於109年3月9日向埔心鄉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指稱鄭潤培生前違法轉租及不為耕作等事宜,並有鄭宗欽為證等語(見原告調解申請書),鄭宗欽於109年3月30日在埔心公所調解會議亦指稱上開事項,鄭宗欽、邱鄭秀鳳、鄭朝文於109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其三人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乙案顯有不法之情事,現由彰化縣訴願委員會審理中。
2.細觀原告指摘系爭土地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情事之證據,多為鄭宗欽所提供之文書資料或口述情節。然鄭宗欽自102年鄭潤培死亡後,皆以耕地現耕繼承人身分自居,於103年10月16日對系爭土地實施整地行為,並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後雖遭埔心鄉公所駁回其申請,又於105年間經鈞院確認其共同承租權,並可持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至109年4月止,長達4年期間,鄭宗欽皆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卻於109年3年間指稱系爭土地於鄭潤培死亡前後皆有違法之情事,亦同原告主張認系爭租約自始無效,卻又於109年5月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鄭宗欽對系爭土地之態度反覆驟變,行徑顯不合常理,實屬有疑。
3.系爭土地未有鄭潤培生前即違法轉租一事。
4.系爭土地未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情事。①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7月4日鄭潤培死亡後,按時至原告楊東仁溪湖住處繳納地租,惟楊東仁自104年至108年間刻意避不見面,其家人亦拒絕代收租金,致使被告無法如期繳納租金。且原告自始未有催繳地租之意思表示,亦未曾至鄭乃榤住處收取租金,於109年1月30日突以存證信函要求「對造人15日內繳清4年半共9期之租金,逾期未繳將終止耕地租約」。原告仍避不見面,鄭乃榤只得109年2月7日辦理租金提存登記。原告無端拒收租金在先,又未依法催告,且原告明知被告已於其所定期限內繳清所有地租,竟主張被告積欠地租,藉此無償收回系爭土地,有涉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之嫌。
②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4日鄭潤培死亡前後,迄今皆有耕作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附原證一、承租人鄭乃榤三七五租耕地現耕證明書、系爭土地耕作照片及證人黃餘成、鄭貴今、陳復來、梁宗、黃滄敏、鄭鈺霖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種植珍貴植栽之事實。
5.系爭土地未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原告片面主張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宗欽答辯:
1.伊經另案判決確認有承租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依據判決書才讓伊登記。伊的2個姊姊鄭朝文、邱鄭秀鳳是找不到合約書,就被告偽造文書。應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租約,不是以主管機關登記的為準,主管機關登記有瑕疵。
2.伊父將系爭土地租給黃輝錠超過20年,土地本來租給黃輝錠做園藝,經營不善就荒廢,直到伊父親過世後,伊才去整地,因為公所的人告訴伊,如果沒有耕作土地會被收回,伊才去整地。伊有幫父親繳過租金,收據都給父親,父親過世後,伊也有去繳過租金。土地是地主的,同意由地主以補償方式收回補償等語。
㈢被告鄭朝文、邱鄭秀鳳陳述:意見與被告鄭宗欽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鄭楊假之夫,鄭
乃榤、鄭宗欽、鄭朝文、邱鄭秀鳳、鄭宗仁、鄭貴今之父鄭潤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鄭潤培於102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1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員簡字第195號民事卷,有鄭潤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27-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部分被告雖尚未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鄭潤培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尚未就系爭耕地承租權辦理遺產分割,是被告自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鄭潤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輝錠之事實,為被告鄭乃榤、鄭貴今所否認。然此業經證人黃輝錠具結證述:伊大約30年前向鄭潤培承租在埔心鄉芎蕉村的土地種樹,種了10幾年,種到10幾年前,租金是給鄭潤培等語。並經被告鄭宗欽、鄭朝文、邱鄭秀鳳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具結陳述:鄭潤培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樹乙情相符(見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潤培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黃輝錠,依上開規定其與原告原訂租約無效,被告即無從取得承租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之租約既無效,即無庸審酌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終止事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