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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陳 彗 玲被 告 陳 惠 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台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13,87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44萬4,906元及自行繳納之裁判費1萬5,355元。茲原告以其當時誤算訴訟標的價額,致溢繳裁判費為由,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以裁定准許退還所溢繳之裁判費1,485 元在案。前開判決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