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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 彗 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陳惠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聲請人裁判費新台幣1,485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陳惠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於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合計應為新台幣(下同)129萬0,306元,聲請人起訴時誤算為144萬4,906元,致溢繳裁判費用,爰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繳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陳惠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4,906元,並自行繳納裁判費1萬5,355元,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及同段30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3 ,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算,其總價額為129萬0,306 元〔計算式:21,200元/㎡×112.11㎡×46/110+444,600元×2/3=129萬0,306元〕,應繳裁判費為13,870元。聲請人主張其溢繳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15,355元-13,870元=1,485元〕,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於109年11月16日即判決確定後之3個月內,聲請返還溢繳之裁費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