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被 告 歐錦滄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18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下稱郭志忠、郭豐
銘即郭志誠)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所有如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22日彰院勝105司執丁字第23851號通知,於106年6月8日就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0、291地號土地),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被告為系爭290、291地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200,000元,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併案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6年9月19日分配,原告對被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改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歐錦滄(即本件被告)部分,表一次序27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460萬元、利息更正為51萬4080元、分配金額更正為1511萬4080元、表三次序27債權原本71萬7112元、分配金額10萬7416元、表四次序29債權原本60萬9696元、分配金額新臺幣3萬2782元、表五次序23債權原本57萬6914元、分配金額3萬2070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256萬0789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後被上訴人歐錦滄(即本件被告)、郭育華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判決結果製作分配表,並定109年6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於分配表共分配2,388,521元,原告已於109年6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由前案判決歷審狀紙可知,被告主張該104年4月24日匯予郭豐銘即郭志誠於彰化六信帳戶3,000,000元,與102年7月30由郭志忠及郭豐銘即郭志誠共同簽發之本票17,600,000元係同一債權,該3,000,000元與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先後於103年9月2日匯款2,000,000元、104年7月7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沙鹿郵局帳戶互為抵銷,且被告此部分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已於前案判決內容敘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採」,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以前案判決結果製作分配表,並駁回原告前開之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就被告104年4月24日匯款3,000,000元予郭豐銘即郭志誠(
以下稱系爭3,000,000元),並非借款,理由如下: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支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依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提出之併案執行狀中所述,其抵押債權與本票裁定係同一債權,可知當時被告已自認該抵押債權除該本票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由此可推系爭3,000,000元並非借款。又被告自述抵押債權與該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則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應由擔保不特定債權變成擔保特定債權,即其所擔保範圍由不特定縮限為僅擔保該本票債權,故系爭3,000,000元縱使其為借款亦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試問如果系爭3,000,000元是一筆借款,被告為何要主張其與17,600,000元係同一債權及互為抵銷此顯不合理之論述?顯然係因原告由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在被告交付郭志忠等17,600,000元後,郭志忠等有陸續匯還被告3,000,000元,致被告17,600,000元債權減少3,000,000元,於是被告才又提出匯款系爭3,000,000元予郭豐銘即郭志誠之資料,試圖以系爭3,000,000元混淆郭志忠等還款事實,進而達到其債權不被減少之目的,惟其此不合理之主張再再顯示系爭3,000,000元並非借款,實乃被告在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下所做的臨訟之詞。
⒉觀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縱認
歐錦滄(即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再匯款300萬元(即系爭3,000,000元)至郭豐銘指定之帳戶,係再借款300萬元給郭志忠、郭豐銘……,兩者明顯已非屬同一債權……」,此段係假設性用語即臺中高分院認為縱然該系爭3,000,000元係借款亦與17,600,000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言下之意乃系爭3,000,000元匯款若為借款也不影響其判決結果,何況系爭3,000,000元是否為借款尚無定論。
再觀該判決內容「縱認尚有其他債權在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然歐錦滄(即本件被告)既未於上開執行案件內主張,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債權為分配。」,此段係假設性用語即臺中高分院認為縱然系爭3,000,000元係借款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亦因被告未於執行案主張自不得分配,言下之意乃系爭3,000,000元匯款若為借款也不影響其判決結果,何況系爭3,000,000元匯款是否為借款尚無定論,故臺中高分院認為無需另花篇幅論斷其是否為借款。又原告在前案判決歷審狀紙均有主張系爭3,000,000元非為借款性質,並提出若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許多不合理之處,故系爭3,000,000元是否為借款實乃前案判決重點之爭,試問若臺中高分院判斷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豈會沒有任何關於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之心證論斷事由?可知臺中高分院並未判斷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其判決內容提及其為借款乃假設性用語,而觀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定內容其主要係論述被告為何上訴不合法,其中提及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部分僅係大致引用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論斷內容,既然臺中高分院並未判斷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最高法院提及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顯然係其未查臺中高分院此部分乃假設性用語,而誤以為臺中高分院已判斷其為借款,故既是最高法院引用臺中高分院論斷內容,兩者互有矛盾時,當以臺中高分院判決內容真意為準,豈有如被告所述最高法院裁定判定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之理?換言之,系爭3,000,000元是否為借款又豈是最高法院裁定需要去判斷的?⒊被告就此辯稱係因前已有簽立17,600,000元本票及設立21
,200,000元抵押權,且借款金額加加減減後仍為17,600,000元,系爭3,000,000元與本票係同一債權,故無另外簽立本票之必要,惟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處在於,郭志忠二人償還被告1,000,000元係在匯款系爭3,000,000元之後,若依被告所述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匯款當時借款金額應為18,600,000元,超過本票金額17,600,000元,故系爭3,000,000元顯不可能如被告所述與本票為同一債權,試問被告為何如此主張?另超出之1,000,000元被告要如何向郭志忠二人求償?是要信任郭志忠二人會還款而無需簽立本票嗎?惟依郭志忠二人於前案判決所述,102年7月被告本不欲再借款,因為之前被告已借4,000,000元予郭志忠二人,擔心郭志忠二人無法還款,後要求郭志忠二人簽立本票及設立抵押權後,被告方同意再借13,600,000元,可見被告於102年間因擔心郭志忠二人無法償還借款,已要求郭志忠二人簽立本票作為將來求償證明,試問若二年後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性質,為何被告不要求郭志忠二人就系爭3,000,000元簽發本票作為將來求償證明?顯然事實是系爭3,000,000元並非借款。
㈢該匯款與本票係同一債權,故無另外簽立本票之必要,郭志
忠、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關於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不合理之處如下:
⒈就前案判決關於另一被告郭育華即郭雪華提出其現金提領
資料,其中大多是1萬元、2萬元之提領,並主張係因郭志忠等經營公司困難陸續向其借款,而郭志忠等證詞亦同郭育華即郭雪華之主張,惟郭志忠等對其經營公司99年至103年財務報表均獲利,合計獲利更高達10,743,478元,為何還要向郭育華即郭雪華借1萬元、2萬元此點卻無法自圓其說,當庭僅避重就輕表明對其經營之公司財務報表不清楚,此部分郭志忠等證詞顯與公司財務報表矛盾,由此可證郭志忠等證詞顯與被告彼此串通不可採信。再就郭育華即郭雪華提出其現金提領資料,其中105年3月2日有二筆提領現金分別為686,500元及637,400元,合計1,323,900元,郭育華即郭雪華主張該二筆提領係借予郭志忠等,郭志忠等證詞亦同郭育華即郭雪華之主張,惟原告調查相關交易明細後查得,郭育華即郭雪華於105年3月2日當天有存入現金1,300,000元於被告帳戶,故原告認為郭育華即郭雪華該二筆現金提領顯係存入被告帳戶而非借予郭志忠等甚明,關於此點郭育華即郭雪華始終無法自圓其說,亦無法提出該存入1,300,000元之其他資金來源,由此可證郭志忠等證詞顯與被告彼此串通不可採信,另由臺中高分院判決「至於證人郭志忠於原審及證人郭豐銘於本審,雖證述上開交付現金借款之事實,然郭育華與郭志忠、郭豐銘為姊弟關係,郭志忠、郭豐銘復為系爭執行事件的債務人,有相當程度的利害關係,其證詞在無相關事證佐證下,實難單以其證詞為郭育華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臺中高分院顯認郭志忠及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不足採信,而判決原告勝訴,關於此部分謹請參前案判決歷審狀紙。
⒉由前案判決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我們總共跟他借2,06
0萬元,還他300萬元,還欠1,760萬元,所以簽發1,760萬元的本票給歐錦滄(即本件被告)。」,由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可知其表示借款及還款均係在簽立本票之前,惟系爭3,000,000元卻是在簽立本票二年後之事,而被告代理人詢問郭豐銘「當初為何匯這300萬元給你」,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他陸續借我和我哥哥錢,這筆應該也是借給我的款項。」,其中請注意郭豐銘即郭志誠用「應該」二字,表示郭豐銘本人其實並不確定系爭3,000,000元是借給他的,再結合郭豐銘即郭志誠最先證詞借款係在簽立本票之前,二者實互相矛盾,由此可證系爭3,000,000元實非借款。之後郭豐銘即郭志誠在法官詢問關於此部分時,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又改稱簽發本票之前並未還款,與前證詞完全不同,「法官當庭就表示回到剛剛你就此部分之證詞,你之前不是這麼講的,我不會讓你改,證詞矛不矛盾不是你說了算」,爾後法官詢問郭豐銘即郭志誠剛剛所述有還被告300萬元是何時?郭豐銘即郭志誠稱要問葉寶蓮,法官問郭豐銘簽發本票後,你們還有向被告借錢嗎?郭豐銘即郭志誠答「有,印象中300萬元左右,是一次還是陸陸續續借要問葉寶蓮,我不清楚。」,試問若系爭3,000,000元如郭豐銘即郭志誠之前所稱為借款,此時郭豐銘即郭志誠又豈會回答是一次還是陸陸續續借要問葉寶蓮,我不清楚?如此一會稱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一會又稱是一次借還是陸續借他不清楚要問葉寶蓮,一會稱借款在簽發本票之前,一會又稱在本票之後,如此反反覆覆實有違常理,且許多細節都閃爍其詞不能清楚回答,再再均顯示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虛偽不實,觀其證詞只要對被告有利部分,郭豐銘即郭志誠均回答與被告主張相同,而詢問細節則多稱不清楚且前後矛盾,顯然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係與被告彼此串通甚明,故其證詞若對被告有利部分實不應採信;反言之,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與被告主張不同時(如借款均在簽發本票前),更能凸顯出該證詞才應是事實,畢竟若彼此串通尚能有所出入,則不同部分更能顯出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實乃臨訟之詞。
㈣綜上所述,由前案判決關於郭育華即郭雪華現金提領部分已
證郭志忠及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實不足採信,本案實不應僅由郭志忠及郭豐銘即郭志誠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而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下,忽略其中種種不合理之處,即認定該匯款為借款性質。又被告就系爭3,000,000元於前案判決之歷審已使兩造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以避免被告又與郭豐銘即郭志誠等串通捏造其他情事,且原告並未否認郭志忠證詞表示該匯款為借款性質乙事,故原告認無再傳喚郭志忠作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105年度司執丁字第23851號於109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部分,表1-1次序1債權原本3,000,000元及分配金額2,388,521元均應更正為0元,其減少之分配金額2,388,521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105年度司執丁字第238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為執行標的即系爭290、291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120,000元。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以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所開立面額17,600,000元之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0號受理在案,並聲明為系爭290、29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有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同時聲明參與分配;該案並經本院執行處併入105年度司執丁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前案判決。
㈡因被告前僅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前案判決亦僅就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審酌。而前案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認定本票(面額17,600,000元)之原因債權僅14,600,000元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縱認歐錦滄(即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再匯款3,000,000元至郭豐銘指定帳戶,係再借款3,000,000元給郭志忠、郭豐銘,然系爭甲本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30日,距104年4月24日已有近2年的時期間,且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17,600,000元借款本金,業經被告於前分3筆匯款全數交付予郭志忠、郭豐銘收訖,兩者明顯已非屬同一債權,且未見雙方有何約定系爭甲本票得為將來債務之擔保,自與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等情;可證臺中高分院肯認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另有再借款3,000,000元予債務人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之事實存在,亦列入不爭執事項,惟僅認系爭3,000,000元借款非該本票擔保範圍(非該本票之原因債權),故認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未包含104年4月24日之系爭3,000,000元借款,被告雖於106年3月15日併案執行狀陳述抵押債權與本票裁定係同一債權,然其意思係指本票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非謂除本票債權以外無其他債權,原告之錯誤解釋已逾越文義解釋範疇,猶不足取。
又臺中高分院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30日,擔保之新台幣1760萬元借款……與歐錦滄於104年4月24日因另筆借款,再匯款300萬元至郭豐銘即郭志誠指定帳戶,不得抵銷」。綜此,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均認定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另有再借款3,000,000元予債務人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之事實存在,惟因系爭3,000,000元債權非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故非債權人即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債權文件(即上開本票裁定)所涵涉範圍,因此認定該本票債權僅14,600,000元。又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固不否認被告於104年4月24日確實另有借款3,000,000元予債務人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之事實存在,且用語明確,非假設性用語,不容原告置辯;原告擅自揣度最高法院判決有所誤認,僅係其主觀臆測,無足推翻上開最高法院之認定。則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丁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及原告於本案所爭執105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作成之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104年4月24日匯款至債務人郭豐銘即郭志誠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單,主張對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有系爭3,000,000元債權存在,並聲明參與分配,洵符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意旨,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000,000元借款不存在,然本件既經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認定「被告歐錦滄於104年4月24日再匯款300萬元至郭豐銘帳戶,係另筆借款」,而肯認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有另再借款3,000,000元予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之事實存在,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所揭爭點效理論,此判斷於本案既對兩造及本院產生拘束力,原告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另據債務人郭豐銘即郭志誠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陸續有和歐錦滄借款約2060萬元,我們有陸績還他總共是300萬元,我們兄弟還欠歐錦滄1760萬元。」、「(問:請提示原審卷第181頁匯款單【即本案被證3】,當時歐錦滄有匯款300萬元到你的帳戶嗎?)答:
是。」、「(問:簽完本票後歐錦滄在104年4月24日匯這筆300萬元給你?)答:是。」、「(問:當初為何匯這300萬元給你?)答:他陸續借我和哥哥錢,這筆應該也是借給我的款項。」、「(問:歐錦滄除了借錢給你以外,還會有其他原因匯款給你們嗎?)答:沒有,都是借錢。」等語;可證系爭3,000,000元性質確實為借款無訛,沒有為其他目的匯款予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前案判決證人郭豐銘即郭志誠既已證明於簽立該本票後,有再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之事實,被告以系爭3,000,000元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而原告書狀陳稱郭志誠即郭豐銘未表示簽發本票後有再向被告借款云云,洵與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不足為採。原告起訴狀另指稱郭志忠等匯入2,000,000元予被告彰化十信帳戶乙情,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並非還款性質,理由已於前案判決交代綦詳,且與系爭3,000,000元借款無關。原告復於本案爭執該筆匯入第十信用合作社之2,000,000元款項性質,亦有違反爭點效力之疑義,且業經前案判決確認,與本案基礎事實亦無關聯,原告於本案再行爭執,毫無依據。
㈣原告執前案證人郭豐銘即郭志誠曾稱「我們總共跟他借2060
萬元,還他300萬元,還欠1760萬元,所以簽發1760萬元的本票給歐錦滄」等語,以主張郭豐銘即郭志誠表示借款及還款均係在簽立本票之前,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然查,前案判決所涉本票簽發日期為102年7月間,前案判決證人郭豐銘即郭志誠作證時間為108年10月,距離簽發本票時間已久,且期間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與被告間陸續有借款情事,證人郭豐銘即郭志誠稱其為公司業務,多負責外務,非負責財務,故對於借款、還款時序有些微誤差,尚屬合理;況原告故意省略前案判決證人郭豐銘即郭志誠於經提示相關匯款資料後,已澄清稱:「我們在102年7月30日之前,就有跟歐錦滄借1760萬元的款項。」、「(法官問:所以你和你哥哥簽發這張1760萬元本票給歐錦滄當時,你和你哥哥總共向歐錦滄借了1760萬元,而且還沒有清償所謂的300萬元?)答:那時還沒有。」,已將相關向被告借款、還款之時間順序交代清楚,殊無原告所稱證詞有不合理之處。並查,另名債務人郭志忠並有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有無向被告歐錦滄借款?)答:我跟我弟弟都有向他借錢。總共大約借了一千七百多萬元。」、「(法官問:中間有無還過錢?還欠多少?)答:中間好像有借有還,最後欠的金額好像是一千七百六十萬元。」等語;均可證明債務人郭志忠二人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比對前案判決證人即債務人郭豐銘即郭志誠、郭志忠之證詞,可知被告前後總計借款20,600,000元予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因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已清償3,000,000元,尚餘借款17,600,000元未清償,是前案判決證人郭志忠始證稱「最後欠款金額是1760萬元」。職故,由前案判決證人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相互勾稽,均可證明被告對於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之債權,除前案判決所確立之14,600,000元本票債權以外,尚有3,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尚未獲償(計算式:17,600,000-14,600,000=3,000,000)。
㈤原告民事辯論狀㈡,第貳段所述「…原告詢問郭志忠及郭豐
銘即郭志誠二間公司連續五年財報均獲利…為何還要向郭育華即郭雪華1萬元、2萬元的借?郭志忠及郭豐銘即郭志誠卻僅表示財報部份他們不清楚,而無法自圓其說」、「郭育華即郭雪華105年3月2日二筆現金提領686,500元及637,400元,合計1,323,900元,郭志忠及郭豐銘即郭志誠均表示係借予他們,惟事後由交易明細得知郭育華即郭雪華當天現金存入歐錦滄帳戶130萬元,可見此二筆現金提領係存入歐錦滄帳戶而非借予郭志忠及郭豐銘即郭志誠」、「判決第13頁『…然郭育華與郭志忠、郭豐銘為姊弟關係,…有相當程度的利害關係』此部分臺中高分院顯係認郭志忠及郭豐銘即郭志誠證詞不足採信」等語,通篇乃論述訴外人郭育華即郭雪華與債務人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間之借款關係;惟郭育華即郭育華非本案當事人,其與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間之借款關係與本案毫無干係,難以上揭情狀驟論系爭3,000,000元借款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以此抗辯洵無理由。又原告再以被告未要求郭豐銘即郭志誠另行簽立本票或借據為由,遽論系爭3,000,000元不必然為借款性質;然查,消費借貸關係以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為成立要件,不以簽立本票為必要;被告與債務人郭志忠、郭豐銘即郭志誠於104年4月24日既有成立3,000,000元借貸關係之意思,被告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行成立。更何況就被告與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間之借款債權,被告並有就系爭290、291地號土地設定21,2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其債權既有充分擔保,何以有另外簽立本票之必要?準此,原告以系爭3,000,000元借款債權未簽立本票為擔保,驟謂該借款債權不實,乃強加債權人法律所無之義務,主張實屬無稽。
㈥綜上所陳,被告對債務人郭志忠等二人之債權,除原聲請強
制執行之該本票債權(按:經前案判決原因關係為14,600,000元)以外,另有系爭3,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按:總債權額即為17,600,000),此情並經前案判決理由確認;原告復提起本案爭執,洵無理由,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彰法治,毋任感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郭志忠及郭豐銘。
㈡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郭志忠及郭豐銘所有系爭290、291
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2日由被告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12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7月29日,擔保債權種類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㈢債務人郭志忠及郭豐銘於102年7月30日共同簽發金額1760萬
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10日聲請本院對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以前項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敘明第
㈡項所述之抵押權與本票裁定係同一債權,對系爭290、29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暫編為同地段587建號)、債務人郭志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號)暨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7,600,000元,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0號受理在案,該案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併案執行,於106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被告分配取得1781萬5669元。
㈤原告就前項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應
予剔除,上開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應重新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就被告部分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歐錦滄部分,表一次序27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1460萬元、利息更正為新臺幣51萬4080元、分配金額更正為新臺幣1511萬4080元、表三次序27債權原本新臺幣71萬7112元、分配金額新臺幣10萬7416元、表四次序29債權原本新臺幣60萬9696元、分配金額新臺幣3萬2782元、表五次序23債權原本新臺幣57萬6914元、分配金額新臺幣3萬2070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56萬0789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被告再上訴第三審經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17,600,000元其中300萬元經判決剔除確定。
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
,表一次序27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先優受償金額由原分配之17,502,601元,依前項判決更正為15,114,080元,其餘2,388,521元應重新分配,被告旋於109年4月14日再具狀向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金額即為經前項判決剔除之3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此為他筆借款債權,不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原因關係內,仍屬於前開第㈡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主張應優先受償,本院執行處就2,388,521元再行分配時,於109年4月30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列為表1-1次序1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告因而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
㈦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曾匯款3,000,000元至郭豐銘即郭志誠
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匯款3,000,000元至郭豐銘即郭
志誠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即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應自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106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之部分,該判決認為被告係於94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102年4月25日匯款200萬元、102年7月31日匯款1360萬元至郭志忠、郭豐銘之個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債務人郭志忠、郭豐銘乃於102年7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歐錦滄,並於102年8月2日以其等所有系爭290、291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顯見郭志忠、郭豐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前借予渠等之1760萬元,郭志忠、郭豐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曾償還被告300萬元,自應從被告請求之債權本金1760萬元中予以扣除,縱使被告嗣後於104年4月24日曾匯款300萬元至郭豐銘指定之帳戶,係再借款300萬元予郭志忠、郭豐銘,然本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30日,距104年4月24日已有近2年之時間,且本票所擔保之1760萬元借款本金,被告於前已分3筆匯款全數交付予郭志忠、郭豐銘收訖,兩者明顯已非屬同一債權,且未見雙方有何約定系爭本票得為將來債務之擔保,自與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敘明第㈡項所述之抵押權與本票裁定係同一債權,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僅餘1460萬元,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僅餘1460萬元,縱認尚有其他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然被告既未於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件內主張,自不得列入106年8月17日分配表中而為分配等語,該分配表自應剔除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匯款3,000,000元予債務人之此部分債權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
㈡從而,本件應審認者為被告嗣後於104年4月24日匯款3,000,
000元予債務人是否為借款債權?又此300萬元是否在被告102年8月2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12萬元之擔保範圍內?被告109年4月14日再具狀就上開300萬元聲請參與分配得否優先受償?⒈查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4年4月24日匯款300萬元予債務人
不予爭執,惟主張並非借款性質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傳訊證人郭豐銘到庭證稱(律師問:你們如何向歐錦滄借款?經過為何?)答:「我記得陸續有和歐錦滄借款約2060萬元,我們有陸續還他總共300萬元,我們兄弟還欠歐錦滄1760萬元」、(律師問:簽完本票後歐錦滄在104年4月24日匯這筆300萬元給你?)答:是。(律師問:歐錦滄除了借錢給你以外,還會有其他原因匯款給你們嗎?)答:沒有,都是借款。(法官問:你和你哥哥簽這張1760萬元本票給歐錦滄後,你們還有像歐錦滄借錢嗎?)答:有,印象中300萬元等情,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蓋證人郭豐銘已明確於上開案件中證述被告104年4月24日匯款300萬元確實為借款無訛,縱10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認定此300萬元不在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債權範圍內,依郭豐銘之證述自可認定係另一筆再借之款項,被告辯稱其與債務人間就系爭300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洵屬可採。
⒉又依據債務人郭志忠、郭豐銘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290、2
91地號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本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11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102年8月2日至108年7月29日」,擔保債權種類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故本件債務人於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於104年4月24日確實曾向被告借款300萬無訛已如前述,則此筆債務自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300萬元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之內云云,顯屬無據。
⒊再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清
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保留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其主張優先受償之聲明,雖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但其性質則仍為抵押權之行使,自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6年3月15日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行使抵押權,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0號受理在案,該案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併案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亦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物之抵押權拍定後塗銷,依前揭要旨被告對於本件拍賣標的土地有抵押權,自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聲明參與分配時期之限制,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8日拍定後,被告嗣於109年4月14日再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系爭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可優先受償,執行法院就拍賣抵押物尚未分配之價金2,388,521元,於109年4月30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列為表1-1次序1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實於法有據,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並無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不得就系爭抵押物拍賣之價金優先分配受償,為無足採,是其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丁字第23851號於109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部分,表1-1次序1債權原本3,000,000元及分配金額2,388,521元均應更正為0元,其減少之分配金額2,388,521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