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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李文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李耀開

李梅居李陽春李三籃李三多李三泉李四川李同嘉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李仁佐李仁佑李曹鈺庭訴訟代理人 李健勝被 告 李俊宏追加被告 吳萍(李尚㓜之繼承人)

吳月蕾(李尚㓜之繼承人)吳淑媚(李尚㓜之繼承人)卓倩茹(李尚㓜之繼承人)卓倩玉(李尚㓜之繼承人)卓佩玲(李尚㓜之繼承人)卓玟伶(李尚㓜之繼承人)卓舒珊(李尚㓜之繼承人)吳淑靜(李尚㓜之繼承人)吳登標(李尚㓜之繼承人)吳晉誼(李尚㓜之繼承人)吳坤銘(李尚㓜之繼承人)鄭吳幸珠(李尚㓜之繼承人)鄭雅尹(李尚㓜之繼承人)鄭貽井(李尚㓜之繼承人)鄭美英(李尚㓜之繼承人)鄭金泉(李尚㓜之繼承人)鄭國文(李尚㓜之繼承人)鄭金鴦(李尚㓜之繼承人)鄭志偉(李尚㓜之繼承人)鄭雅芬(李尚㓜之繼承人)吳江河(李尚㓜之繼承人)周丁炎(李尚㓜之繼承人)周感西(李尚㓜之繼承人)周丁鋒(李尚㓜之繼承人)周欽女(李尚㓜之繼承人)周寶足(李尚㓜之繼承人)吳錦輝(李尚㓜之繼承人)吳素粉(李尚㓜之繼承人)吳國樑(李尚㓜之繼承人)吳仁德(李尚㓜之繼承人)吳美惠(李尚㓜之繼承人)吳玉霞(李尚㓜之繼承人)吳昭旭(李尚㓜之繼承人)吳玉膺(李尚㓜之繼承人)吳錦倫(李尚㓜之繼承人)吳宗楷(李尚㓜之繼承人)李清祥(李滿堂之承受訴訟人)李淑郁(李滿堂之承受訴訟人)李清信(李滿堂之承受訴訟人)李清賢(李滿堂之承受訴訟人)兼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福(李滿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追加被告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滿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同段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同段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同段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貳、追加被告吳萍、吳月蕾、吳淑媚、卓倩茹、卓倩玉、卓佩玲、卓玟伶、卓舒珊、吳淑靜、吳登標、吳晉誼、吳坤銘、鄭吳幸珠、鄭雅尹、鄭貽井、鄭美英、鄭金泉、鄭國文、鄭金鴦、鄭志偉、鄭雅芬、吳江河、周丁炎、周感西、周丁鋒、周欽女、周寶足、吳錦輝、吳素粉、吳國樑、吳仁德、吳美惠、吳玉霞、吳昭旭、吳玉膺、吳錦倫、吳宗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尚㓜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

參、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彰土測字第1597、15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分歸李尚㓜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吳萍、吳月蕾、吳淑媚、卓倩茹、卓倩玉、卓佩玲、卓玟伶、卓舒珊、吳淑靜、吳登標、吳晉誼、吳坤銘、鄭吳幸珠、鄭雅尹、鄭貽井、鄭美英、鄭金泉、鄭國文、鄭金鴦、鄭志偉、鄭雅芬、吳江河、周丁炎、周感西、周丁鋒、周欽女、周寶足、吳錦輝、吳素粉、吳國樑、吳仁德、吳美惠、吳玉霞、吳昭旭、吳玉膺、吳錦倫、吳宗楷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三籃、李三多、李三泉、李四川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李仁佐、李仁佑取得,並依被告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李仁佐、李仁佑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分歸李滿堂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耀開、李曹鈺庭、李俊宏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文洲單獨所有;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同嘉單獨所有;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梅居、李陽春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83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道路共有及裁判費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道路共有及裁判費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430、431、432、4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滿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死亡,並經李滿堂之繼承人即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列為追加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因共有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尚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於77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萍、吳月蕾、吳淑媚、卓倩茹、卓倩玉、卓佩玲、卓玟伶、卓舒珊、吳淑靜、吳登標、吳晉誼、吳坤銘、鄭吳幸珠、鄭雅尹、鄭貽井、鄭美英、鄭金泉、鄭國文、鄭金鴦、鄭志偉、鄭雅芬、吳江河、周丁炎、周感西、周丁鋒、周欽女、周寶足、吳錦輝、吳素粉、吳國樑、吳仁德、吳美惠、吳玉霞、吳昭旭、吳玉膺、吳錦倫、吳宗楷,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其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等未就李尚㓜所遺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追加上開李尚㓜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其等應就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李滿堂之繼承人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雖經聲明承受訴訟,然亦未就李滿堂所遺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聲明其等亦應就上開李滿堂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原告另追加聲明被告李同嘉應於將系爭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6日彰土測字第5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李仁佐、李仁佑應將系爭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6之地上物拆除;李滿堂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應將系爭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則此部分訴之追加,亦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李陽春、李三泉、李四川、李同嘉、李曹鈺庭及追加被告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外,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因系爭4筆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4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又系爭4筆土地相毗鄰,其中系爭430、431、43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同,僅系爭434地號土地較系爭430、431、432地號土地多出共有人李尚㓜(已死亡),且系爭4筆土地僅有系爭434地號土地有連接明德街可對外通行(參卷一第61頁),加之共有人眾多,倘採各筆土地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造成土地細分,而使大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足,無法供建築使用,再參以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數已超過半數,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准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以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彰土測字第1597、15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方案,此方案係考量系爭4筆土地僅有系爭434地號土地有對外連通道路,爰於系爭4筆土地南側劃設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834平方公尺作為6公尺寬之道路,並保留9公尺寬之迴車道,以使全體共有人均得由所分得土地對外連通。並聲明:

㈠追加被告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李滿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同段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同段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同段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㈡追加被告吳萍、吳月蕾、吳淑媚、卓倩茹、卓倩玉、卓佩玲

、卓玟伶、卓舒珊、吳淑靜、吳登標、吳晉誼、吳坤銘、鄭吳幸珠、鄭雅尹、鄭貽井、鄭美英、鄭金泉、鄭國文、鄭金鴦、鄭志偉、鄭雅芬、吳江河、周丁炎、周感西、周丁鋒、周欽女、周寶足、吳錦輝、吳素粉、吳國樑、吳仁德、吳美惠、吳玉霞、吳昭旭、吳玉膺、吳錦倫、吳宗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尚㓜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彰土測字第1597、15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分歸李尚㓜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吳萍、吳月蕾、吳淑媚、卓倩茹、卓倩玉、卓佩玲、卓玟伶、卓舒珊、吳淑靜、吳登標、吳晉誼、吳坤銘、鄭吳幸珠、鄭雅尹、鄭貽井、鄭美英、鄭金泉、鄭國文、鄭金鴦、鄭志偉、鄭雅芬、吳江河、周丁炎、周感西、周丁鋒、周欽女、周寶足、吳錦輝、吳素粉、吳國樑、吳仁德、吳美惠、吳玉霞、吳昭旭、吳玉膺、吳錦倫、吳宗楷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三籃、李三多、李三泉、李四川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李仁佐、李仁佑取得,並依被告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李仁佐、李仁佑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分歸李滿堂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耀開、李曹鈺庭、李俊宏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文洲單獨所有;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同嘉單獨所有;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梅居、李陽春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83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道路共有及裁判費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留供道路使用。

㈣被告李同嘉應於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李仁佐、李仁佑應將坐落同段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6之地上物拆除;李滿堂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應將坐落同段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道路共有及裁判費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李陽春、李三泉、李四川、李同嘉、李曹鈺庭及追加被告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辯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三多、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李仁佐、李仁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4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尚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於77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萍、吳月蕾、吳淑媚、卓倩茹、卓倩玉、卓佩玲、卓玟伶、卓舒珊、吳淑靜、吳登標、吳晉誼、吳坤銘、鄭吳幸珠、鄭雅尹、鄭貽井、鄭美英、鄭金泉、鄭國文、鄭金鴦、鄭志偉、鄭雅芬、吳江河、周丁炎、周感西、周丁鋒、周欽女、周寶足、吳錦輝、吳素粉、吳國樑、吳仁德、吳美惠、吳玉霞、吳昭旭、吳玉膺、吳錦倫、吳宗楷,因其等未就李尚㓜所遺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其等應先就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另李滿堂之繼承人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雖經聲明承受訴訟,然亦未就李滿堂所遺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系爭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聲明其等亦應就上開李滿堂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之「共有人姓名」欄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亦為到場被告所不否認。再者,系爭4筆土地相毗鄰,其中系爭430、

431、43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同,僅系爭434地號土地較系爭430、431、432地號土地多出共有人李尚㓜(已死亡),且系爭4筆土地僅有系爭434地號土地有連接明德街可對外通行(參卷一第61頁),加之共有人眾多,倘採各筆土地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造成土地細分,而使大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足,無法供建築使用,再參以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數已超過半數,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准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尚無不合。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如採各筆土地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造成土地細分,而使大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足,無法供建築使用,再參以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數已超過半數,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准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以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彰土測字第1597、15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方案,此方案係考量系爭4筆土地僅有系爭434地號土地有對外連通道路,爰於系爭4筆土地南側劃設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834平方公尺作為6公尺寬之道路,並保留9公尺寬之迴車道,以使全體共有人均得由所分得土地對外連通,即屬可採用。

2、本院審酌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李陽春、李三泉、李四川、李同嘉、李曹鈺庭及追加被告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辯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另被告李三多、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李仁佐、李仁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堪認其等並不反對此方案。

3、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共有人間之親疏關係、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參項所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應為適當。

四、原告另求為判決:被告李同嘉應於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李仁佐、李仁佑應將坐落同段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6之地上物拆除;李滿堂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清祥、李淑郁、李清信、李清賢、李清福應將坐落同段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持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即可請求執行法院拆除共有人無權占用自己分得之土地上建物,無庸另行起訴請求拆屋交地,原告此部分所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道路共有及裁判費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430地號土地 │431地號土地 │432地號土地 │434地號土地 │ ││ │ │ │ │ │ │道路共有及裁││編號│共有人 ├───┬──┼───┬──┼───┬──┼────┬──┤判費負擔比例││ │ │應有部│換算│應有部│換算│應有部│換算│應有部分│換算│ ││ │ │分比例│面積│分比例│面積│分比例│面積│比例 │面積│ │├──┼────┼───┼──┼───┼──┼───┼──┼────┼──┼──────┤│ 01 │李清祥、│3/21 │ 86 │3/21 │ 62 │3/21 │ 89 │3/72 │ 63 │300/3158 ││ │李淑郁、│ │ │ │ │ │ │ │ │ ││ │李清信、│ │ │ │ │ │ │ │ │ ││ │李清賢、│ │ │ │ │ │ │ │ │ ││ │李清福(│ │ │ │ │ │ │ │ │ ││ │李滿堂之│ │ │ │ │ │ │ │ │ ││ │繼承人)│ │ │ │ │ │ │ │ │ │├──┼────┼───┼──┼───┼──┼───┼──┼────┼──┼──────┤│ 02 │李耀開 │1/21 │ 29 │1/21 │ 21 │1/21 │ 30 │2/72 │ 42 │122/3158 │├──┼────┼───┼──┼───┼──┼───┼──┼────┼──┼──────┤│ 03 │李文洲 │3/21 │ 86 │3/21 │ 62 │3/21 │ 89 │3/72 │ 63 │300/3158 │├──┼────┼───┼──┼───┼──┼───┼──┼────┼──┼──────┤│ 04 │李梅居 │1/14 │ 43 │1/14 │ 31 │1/14 │ 45 │1/24 │ 63 │182/3158 │├──┼────┼───┼──┼───┼──┼───┼──┼────┼──┼──────┤│ 05 │李陽春 │1/14 │ 43 │1/14 │ 31 │1/14 │ 45 │1/24 │ 63 │182/3158 │├──┼────┼───┼──┼───┼──┼───┼──┼────┼──┼──────┤│ 06 │李三籃 │3/84 │ 21 │3/84 │ 15 │3/84 │ 22 │3/144 │ 31 │89/3158 │├──┼────┼───┼──┼───┼──┼───┼──┼────┼──┼──────┤│ 07 │李三多 │3/84 │ 21 │3/84 │ 15 │3/84 │ 22 │3/144 │ 31 │89/3158 │├──┼────┼───┼──┼───┼──┼───┼──┼────┼──┼──────┤│ 08 │李三泉 │3/84 │ 21 │3/84 │ 15 │3/84 │ 22 │3/144 │ 31 │89/3158 │├──┼────┼───┼──┼───┼──┼───┼──┼────┼──┼──────┤│ 09 │李四川 │3/84 │ 21 │3/84 │ 15 │3/84 │ 22 │3/144 │ 31 │89/3158 │├──┼────┼───┼──┼───┼──┼───┼──┼────┼──┼──────┤│ 10 │李同嘉 │1/7 │ 86 │1/7 │ 63 │1/7 │ 89 │1/8 │188 │425/3158 │├──┼────┼───┼──┼───┼──┼───┼──┼────┼──┼──────┤│ 11 │李守謙 │3/84 │ 21 │3/84 │ 15 │3/84 │ 22 │175/2400│109 │167/3158 │├──┼────┼───┼──┼───┼──┼───┼──┼────┼──┼──────┤│ 12 │李守敬 │3/84 │ 21 │3/84 │ 15 │3/84 │ 22 │175/2400│109 │167/3158 │├──┼────┼───┼──┼───┼──┼───┼──┼────┼──┼──────┤│ 13 │李仁宏 │3/84 │ 21 │3/84 │ 15 │3/84 │ 22 │175/2400│109 │167/3158 │├──┼────┼───┼──┼───┼──┼───┼──┼────┼──┼──────┤│ 14 │李仁佐 │3/168 │10.5│3/168 │ 8 │3/168 │ 11 │175/4800│ 55 │85/3158 │├──┼────┼───┼──┼───┼──┼───┼──┼────┼──┼──────┤│ 15 │李仁佑 │3/168 │10.5│3/168 │ 8 │3/168 │ 11 │175/4800│ 55 │85/3158 │├──┼────┼───┼──┼───┼──┼───┼──┼────┼──┼──────┤│ 16 │李曹鈺庭│1/21 │ 29 │1/21 │ 21 │1/21 │ 30 │2/72 │ 42 │122/3158 │├──┼────┼───┼──┼───┼──┼───┼──┼────┼──┼──────┤│ 17 │李俊宏 │1/21 │ 29 │1/21 │ 21 │1/21 │ 30 │2/72 │ 42 │122/3158 │├──┼────┼───┼──┼───┼──┼───┼──┼────┼──┼──────┤│ 18 │吳萍、 │ │ │ │ │ │ │18/72 │ 376│376/3158 ││ │吳月蕾、│ │ │ │ │ │ │ │ │ ││ │吳淑媚、│ │ │ │ │ │ │ │ │ ││ │卓倩茹、│ │ │ │ │ │ │ │ │ ││ │卓倩玉、│ │ │ │ │ │ │ │ │ ││ │卓佩玲、│ │ │ │ │ │ │ │ │ ││ │卓玟伶、│ │ │ │ │ │ │ │ │ ││ │卓舒珊、│ │ │ │ │ │ │ │ │ ││ │吳淑靜、│ │ │ │ │ │ │ │ │ ││ │吳登標、│ │ │ │ │ │ │ │ │ ││ │吳晉誼、│ │ │ │ │ │ │ │ │ ││ │吳坤銘、│ │ │ │ │ │ │ │ │ ││ │鄭吳幸珠│ │ │ │ │ │ │ │ │ ││ │、鄭雅尹│ │ │ │ │ │ │ │ │ ││ │、鄭貽井│ │ │ │ │ │ │ │ │ ││ │、鄭美英│ │ │ │ │ │ │ │ │ ││ │、鄭金泉│ │ │ │ │ │ │ │ │ ││ │、鄭國文│ │ │ │ │ │ │ │ │ ││ │、鄭金鴦│ │ │ │ │ │ │ │ │ ││ │、鄭志偉│ │ │ │ │ │ │ │ │ ││ │、鄭雅芬│ │ │ │ │ │ │ │ │ ││ │、吳江河│ │ │ │ │ │ │ │ │ ││ │、周丁炎│ │ │ │ │ │ │ │ │ ││ │、周感西│ │ │ │ │ │ │ │ │ ││ │、周丁鋒│ │ │ │ │ │ │ │ │ ││ │、周欽女│ │ │ │ │ │ │ │ │ ││ │、周寶足│ │ │ │ │ │ │ │ │ ││ │、吳錦輝│ │ │ │ │ │ │ │ │ ││ │、吳素粉│ │ │ │ │ │ │ │ │ ││ │、吳國樑│ │ │ │ │ │ │ │ │ ││ │、吳仁德│ │ │ │ │ │ │ │ │ ││ │、吳美惠│ │ │ │ │ │ │ │ │ ││ │、吳玉霞│ │ │ │ │ │ │ │ │ ││ │、吳昭旭│ │ │ │ │ │ │ │ │ ││ │、吳玉膺│ │ │ │ │ │ │ │ │ ││ │、吳錦倫│ │ │ │ │ │ │ │ │ ││ │、吳宗楷│ │ │ │ │ │ │ │ │ ││ │(李尚㓜│ │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