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被 告 高銘源
高三郎高張政子高逸彬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銘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高浴川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一四、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高銘源、高銘誌就被繼承人高浴川所遺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9之12、19之13、19之14、19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
6 年1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公同共有。」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嗣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浴川所遺系爭土地、動產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遺產於106 年1 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高銘源、高銘誌就被繼承人高浴川所遺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高三郎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三郎於95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37,25
8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且被告高三郎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浴川於
105 年12月17日死亡後,留有系爭土地、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社股20股等遺產(已由被告高銘源領出現金),被告高三郎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高銘源、高銘誌取得系爭土地,並據此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浴川所遺系爭土地、動產2,000 元等遺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高銘源、高銘誌就被繼承人高浴川所遺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非單純財產分配,被告高三郎嗣後拒絕取得遺產利益,非純屬無償行為,亦不影響原告於93年間評估被告高三郎之資力。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設定有擔保最高限額13,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助於原告債權實現。又分割遺產既應以遺產整體為分割,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就分割遺產協議行使撤銷權,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個別遺產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至於高浴川所遺彰化六信社股20股部分,因金額不大,被告當時協議由被告高銘源領出後作為高浴川喪葬費支出,非協議分歸特定繼承人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彰化六信社股20股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高銘源、高銘誌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 頁):
(一)原告對被告高三郎有債權137,258 元及利息,經本院核發
108 年度司促字第10767 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被告均為高浴川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社股20股均為高浴川之遺產,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於106 年1 月12日協議分歸被告高銘源、高銘誌各取得2 分之1 ,並於106 年1 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彰化六信社股20股,經被告高銘源向彰化六信辦理繼承後領回1,971 元(即社股2,000 元扣除手續費30元)。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高三郎有債權137,258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被告高三郎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促字第10767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堪信屬實。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均為高浴川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均為高浴川之遺產,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歸被告高銘源、高銘誌取得(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被告高三郎既未拋棄對高浴川之繼承權,則於10
5 年12月17日高浴川死亡時,即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被告既未抗辯被告高三郎未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係另受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則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形同將被告高三郎已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高銘源、高銘誌,揆諸前揭說明,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高銘源、高銘誌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惟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另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惟協議分割遺產究屬處分財產行為,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遺產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協議分割,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不爭執高浴川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 號右邊房屋、彰化六信社股20股乙情,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陳述除系爭土地協議分歸被告高銘源、高銘誌取得,彰化六信社股推由被告高銘源領出後作為高浴川喪葬費使用外,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號右邊房屋並未協議分割等語,原告亦未予爭執,足見被告係就遺產之一部即系爭土地、彰化六信社股先為分割,則原告就被告已協議分割部分訴請撤銷,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至於就高浴川所遺彰化六信社股20股,被告已陳述協議由被告高銘源領出後作為高浴川喪葬費支出,非協議分歸特定繼承人取得等語,原告對此既未爭執,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協議有何害及原告債權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高銘源、高銘誌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彰化六信社股20股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