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賴狄秋被 上訴人 陳鄭素愼上列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賴狄秋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附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