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廖宣惠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陳永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其上88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1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其上87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法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其上88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1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以民事追加聲請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其上88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1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其上87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且被告對之並無異議,併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且符合前開規定,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陳永鑫之母,伊因信用關係無法以自己名義置產,遂於87年間以原告母親廖孫紗名義購買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其上同段889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16樓)與附隨之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其上87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地下一樓)地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獨自繳納房屋貸款,故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雖為廖孫紗,然實際所有權人為伊。嗣後因廖孫紗年紀漸大,為避免系爭房地將來被誤認廖孫紗遺產引起紛爭,原告與廖孫紗遂於95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貸款則以原告持用之被告渣打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繳納。伊於109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其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僅因106年間以系爭房地增貸之90萬元債務如何處理兩造未有共識,致無法結清貸款辦理過戶。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或同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其上88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1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及其上87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以: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身分,對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另表示系爭房地是原告購買,因伊祖母廖孫紗在伊父母經商失敗後,廖孫紗方希望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此外,伊因金錢之所需,故於無法辦理青年貸款之際,方央得原告同意,辦理次順位抵押貸款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四節委任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09年6月
16日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91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之渣打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中地方法院1554號存證信函、被告109年6月22日電子郵件,渣打銀行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09年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通知書、109年8至12月臨櫃繳款收據、水費、電費、天然氣、地價稅單、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表示非但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經本院明白詢問:「是否同意原告以其為所有人之身分,對你請求返還房地?」,被告亦明確答稱:「同意」,是被告已清楚表示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告依法終止後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尚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既就原告所依據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部分,為勝訴之判決,故就不當得利為依據部分,即不另審酌,附此說明。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為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