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林麗靜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林烈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通行權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北側1534之2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下稱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地並未直接臨路,需經過系爭土地及1536地號土地始可對外通行至彰化縣○○鄉○○街000巷道路○○0000地號土地,下稱445巷道路),而屬袋地。(二)153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糠甚美、被告之父林榮、張嬌娥共有,於民國78年2月11日分割,由林榮分得1534之1地號土地、糠甚美分得1534之2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惟林榮分得1534之1地號土地較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增加153.75平方公尺,糠甚美則短少16
8.5平方公尺,雙方乃於78年2月28日簽訂「不動產建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交換契約),礙於當時土地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乃約定林榮將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交由糠甚美使用,將來1534之2、1535地號土地承受人及繼承人願遵守交換契約義務,而寓有借名登記之意,此後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均由糠甚美及其後手即訴外人糠素儀及原告使用迄今。簽訂交換契約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兄林烈成擔任林榮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亦知之甚詳。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非被告農舍坐落位置,且均由原告使用,原告通行該範圍並不妨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應屬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少處所及方法。(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將使被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影響生計,過度侵害被告權利。原告土地如欲建築使用,其通行系爭土地以3公尺寬道路即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範圍,即足供車輛通行。(二)被告非交換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拘束,且該契約亦非借名登記協議。而林榮履約係以原告土地變更為農地,以便與系爭土地合併種植水稻以利引水為前提,原告土地現既為建地,自不符約定。又交換契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3頁):
(一)1534之2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即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1535地號土地(耕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須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455巷道路(即1605地號土地)。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有無理由?通行該範圍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鄰地間使用關係,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本旨。
(二)經查,原告土地未直接臨路,其與最近道路445巷道路間隔有系爭土地、1536地號土地乙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03頁至第111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見本院卷第232頁、第337頁),則原告土地為袋地乙節,自無疑問。次查,原告土地現雖作為農田使用,惟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自得合法建築。本院審酌原告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445巷道路為其通行至公路最近距離,併考量原告土地得建築使用,寬度3公尺道路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而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東西向狹長長方形,將通行範圍劃設在系爭土地西側,對於系爭土地耕作利用影響最小等因素後,認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以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依交換契約,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均由原告使用等語,惟此別一法律關係與通行權法律關係並無關連,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與否,通行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範圍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所生損害,均遠少於通行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自難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被告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範圍,將導致無安全會車、迴車空間,而有通行危險等語,惟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僅在解決通行問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A2土地既已足供原告土地一般人車出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能以便利為由,請求通行超過上開範圍以外土地。其次,依前述勘驗筆錄所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及Google衛星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周遭均為農地,雖系爭土地西側445巷道路有連續彎路,惟無其他障礙物阻絕視線,尚難認有何致生通行危險之虞。況且,原告現如認有此危險存在,自得採取諸如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反光鏡等避免視線死角裝置,並於通行時減速慢行等必要安全措施,尚難以此作為主張通行超過必要範圍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又本院既認交換契約與本件通行權法律關係無涉,不影響本院認定通行權存在範圍,則原告聲請通知證人糠甚美、糠素儀就簽訂交換契約原由,及聲請通知證人林素雲就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範圍土地係何人使用等節到庭證述,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