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房運妹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林明緯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被 告 鄭阿紹訴訟代理人 林瑞騰被 告 林德隆
林德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他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17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所有170 之2 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係屬袋地,須經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頂角巷。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供鄰近土地及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歷有年所,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惟被告近日興建鐵皮圍牆,封閉170 之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阻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所有175 、175 之4 、175 之5 、17
5 之6 、175 之7 地號土地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均為袋地,原與170 之2 地號土地同經由170 地號土地東側(即現有鐵皮圍牆西側)通行至頂角巷,嗣因170 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11月14日分割增加170 之2 地號土地,並於81年5 月16日出賣移轉予原告,而原告非被告家族成員,為確保土地通行,被告乃與171 地號所有人協商分割互易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用以通行,並自行設置排水溝。故系爭土地僅供被告通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供170 之2 地號土地及不特定人通行,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設置排水溝等節,與事實不符。(二)170 之2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70 地號土地,而170 地號土地現仍留設通道供原告通行,原告自應通行
170 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
(一)原告為17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1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
(二)170 之2 地號土地係自170 地號土地分割。
(三)170 之2 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
(四)171 之1 地號土地現供被告作為通行之用。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170 之2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於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170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 條規定,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此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70 之2 地號土地未直接與公路相鄰,僅得透過17
0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往北通行至頂角巷,170 地號土地西側有加強磚造建物乙幢,東側則為網室棚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空照圖、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3日北土測字第11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第121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170 之2 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須藉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乙節,即可採信。
(三)惟查,170 地號土地於63年10月9 日分割出170 之1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林火成,經輾轉移轉登記,於75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古春香,嗣170 、170 之1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4日合併,所有人為訴外人古春香、張葉等、陳金墩,再於同日分割為170 、170 之2 地號土地,分割後17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古春香,並於81年
5 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125 頁至第13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170 之2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170 地號土地分割、讓與所導致,此部分既係肇因於170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主張通行170 地號土地,不得對鄰地即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