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蔡佳祐訴訟代理人 林秋敏被 告 王邦元被 告 張美惠追加被告 蔡翰頡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翰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翰頡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翰頡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邦元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左側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美惠應給付原告717,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論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蔡翰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邦元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左側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美惠及被告蔡翰頡應連帶給付原告717,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論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當事人並變更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祖父蔡慷慨於民國(下同)99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於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蔡翰頡(即被告張美惠之子),將同地段第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前開671、6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將其所興建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左側內建物,亦言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與被告蔡翰頡。原告與被告蔡翰頡共有系爭建物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未經全體所有人同意,竟將系爭建物出租交付予承租人即被告王邦元使用,並由渠等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原告遂於109年4月25日以和美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知被告王邦元並請渠與原告之母親林秋敏洽商搬遷之事。惟被告王邦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仍未提出合理解決方案。
被告張美惠及蔡翰頡對於系爭建物無完整法律上權源,而將
該建物以渠等名義,於106年1月間與被告王邦元締結本件租賃契約(下稱106年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5,000元,且將該建物交付予被告王邦元使用,被告張美惠自106年1月起迄109年5月止,收受被告王邦元租金共計1,435,000元,其中半數為原告應收取之收益,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規定,請求被告張美惠及蔡翰頡請求連帶返還717,500元。
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及蔡翰頡共有,被告張美惠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交付予被告王邦元使用,被告王邦元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邦元將該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惠美雖辯稱以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供作蔡慷慨、蔡吳
菊之扶養費使用,惟蔡慷慨生存時名下尚有不動產,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故被告張惠美之抗辯即屬無據。
並聲明:㈠被告王邦元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號左側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美惠及被告蔡翰頡應連帶給付原告717,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論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元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張美惠,蔡翰頡答辯:訴外人蔡慷慨於99年間分別將系爭671號土地贈與被告蔡翰
頡、系爭67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及被告蔡翰頡共有,並要求之其子即之被告蔡翰頡之父蔡宏志及原告蔡佳祐之父蔡宏明負責照顧、扶養其與蔡吳菊晚年生活,如系爭土地及建物日後有租金或其他收益,亦應供養其等二人致終老。
嗣於102年底,被告張美惠見系爭建物間置已久,遂提議出
租爭建物,以支應蔡慷慨及蔡吳菊生活所需之建議,並經蔡慷慨、原告蔡佳祐母親即林秋敏同意,系爭建物終由被告王邦元承祖,簽訂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30,000元之租約(下稱102年租賃契約),均由被告張美惠代為收執系爭建物之租金,經扣除支出費用後全數交予蔡慷慨。因被告王邦元要求以現金支付系爭建物之租金,蔡慷慨遂交代由同住之被告張美惠代收保管系爭建物之租金,以供蔡慷慨與蔡吳菊使用。時至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蔡慷慨認尚有餘裕,即指示被告張美惠匯算先前收租總額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6年4月6日將餘款之半數462,105元匯至原告蔡佳祐之父即蔡宏明設於農會之帳戶,並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與被告王邦元,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35,000元。
詎106年初,蔡慷慨身體欠佳,頻繁進出醫院就診甚或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而有較多開銷,遂開始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又蔡慷慨、蔡吳菊向來均係與蔡宏志同住,由蔡宏志與配偶即被告張美惠照顧其等生活起居,而蔡慷慨從106年2月12月至107年12月之花費(尚未計入其他日常生活開銷),至少即為717,419元,蔡吳菊於蔡慷慨死亡後繼續居住於蔡宏志住處,蔡吳菊委由日照中心協助看護,自106年1月迄今,蔡吳菊之花費(尚未計入其他日常生活開銷),至少即為192,956元。倘蔡宏明、未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豈可能長達3年期間未主張權利,足見此乃遵循蔡慷慨之意思所為,矧且,蔡慷慨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後,所有喪葬費用包含蔡慷慨之對年儀式,均係由系爭建物之租金支出,可證明原告蔡佳祐之父母即蔡宏明、林秋敏均明知蔡宏志與蔡宏明因子女受贈於系爭房地而應負擔蔡慷慨、蔡吳菊之一切費用,並同意以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供養蔡慷慨及蔡吳菊直至其等終老,並由被告張美惠代為管理使用,以利支應蔡慷慨、蔡吳菊二人之開銷。準此,被告蔡翰頡、被告張美惠代收系爭建物之租金支付蔡慷慨、蔡吳菊所需,非無正當性,自無侵害歸屬於原告蔡佳祐權益而受不當利益之情事。
蔡慷慨生前並未將其與蔡吳菊之存摺、印章、權狀、黃金等
交由被告張美惠保管,原告蔡佳祐所稱蔡慷慨與被告蔡吳菊農會帳戶內款項異動情形,非被告張美惠或蔡宏志所為,原告蔡佳祐指稱係由被告張美惠從蔡慷慨夫婦農會帳戶提28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又蔡宏明先於108年1月15日,擅自從蔡吳菊上開農會帳戶轉帳118萬元至自己帳戶,迄今未說明原因及用途,且嗣於109年4月25日,由原告蔡佳祐請求分配系爭建物之租金,蔡宏志遂表示若蔡宏明與林秋敏願履行負擔,可改由林秋敏代向被告王邦元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以支應蔡吳菊之日常生活開銷至終老,並與蔡宏明自109年起將蔡吳菊接回同住,與蔡宏志按月輪流照顧。為此,被告張美惠告知被告王邦元,109年5月份之租金應交予林秋敏收執,然林秋敏故意拒收租金,旋於同年6月間以原告蔡佳祐名義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張美惠自109年5月起,即未向被告王邦元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起系爭房屋之租金,亦屬無據。
再以蔡慷慨、蔡吳菊均無工作收入,蔡慷慨除以每月所領老
農津貼扣繳農健保費外,另將土地委由他人代為耕作,收取每年4,500元之田租及電費,若非以系爭建物租金支出渠等二人之日常生活所需,渠等二人根本無以負擔。又被告張美惠既能提出上開蔡慷慨、蔡吳菊支出費用之相關收據,顯見蔡慷慨生前與蔡吳菊主要均係由同住之被告張美惠照顧,足認彼時係由被告張美惠支付蔡慷慨所需花費,準此,被告蔡翰頡、被告張美惠代收系爭建物之租金用以支付蔡慷慨、蔡吳菊所需,非無正當性,自無侵害歸屬於原告蔡佳祐權益而受不當利益之情事。
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甚完整、含糊不清,而有遭
剪輯、擷取之情形,更無從確認所錄談話時間為地點為何。矧且,該等錄音內容涉及老人互助繳費情形、訴外人蔡速娟轉述蔡宏志未說明280萬元取得原因、詢問被告張美惠何時讓蔡吳菊與蔡宏明同住、詢問蔡吳菊是否同住,惟被告張美惠不同意、日照中心來電告知蔡吳菊身體狀況、與蔡吳菊之家醫科醫生討論蔡吳菊服樂情形等節,衡諸常情,在該等內容談話之當下,不具錄音之正當理由,且前後對話內容不完整、聲音不清晰,顯見該錄音乃未經談話對象同意私自竊錄者,顯係為製造對己有利證據,對他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視若敝屣,權衡法益之下,該等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縱認被告現應結算系爭建物自106年1月至109年5月之租金收
益,惟蔡慷慨、蔡吳菊自106年1月迄今花費至少為910,375元【計算式:717,419元+192,956元=910,375元】。又被告張美惠未能逐一詳列蔡慷慨、蔡吳菊所有日常生活開銷,是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6年度為15,844元、107年度為15,929元、108年度為17,342元,則蔡慷慨自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所需費用為381,276元【計算式:15,844x12+15,929x12=381,276元】,而蔡吳菊自106年1月至109年8月所需費用為728,116元【計算式:
15,844x1 2 +15,929x12+17,342x(12+8)= 728,116元】,二人合計1,109,392元【計算式:381,276+728,116元=1,109,392元】(109年1月至8月暫以108度資料計之)。是以,自106年1月至109年4月止,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僅1,400,000元,尚不足支應蔡慷慨、蔡吳菊之所有花費,所收租金已無餘額,益見被告張美惠、蔡翰頡未侵害應歸屬原告蔡佳祐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還,自無須返還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宣告。
參、被告王邦元抗辯稱:伊向被告張美惠承租系爭建物,伊承租時原告係知情者,原
告有來伊經營之工廠即系爭建物處,曾以口頭承認上開租賃,故伊係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只是系爭租賃契約沒有原告一方之名字而已;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均交給被告張美惠,因為合約沒有原告一方之名義,所以伊只能交給被告張美惠,該租金則由被告取去後再與原告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祖父蔡慷慨於99年間將系爭671地號土地贈與訴
外人蔡翰頡,將系爭67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將其所興建而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之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與被告蔡翰頡,原告與被告蔡翰頡共有,二共有人間就該系爭建物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詎被告張美惠於106年間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交付予承租人即被告王邦元使用,並由被告等二人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原告遂於109年4月25日以和美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王邦元並促請其與原告之母親林秋敏洽商搬遷之事,惟未獲得妥適之處理,被告張美惠及蔡翰頡對系爭建物無法律上權利,而將系爭建物以渠等名義,於106年1月間出租交付予王邦元,並收取租金,惟蔡慷慨生存時名下尚有不動產,是其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故被告張惠美主辯稱以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供作蔡慷慨、蔡吳菊之扶養費使用,即屬無據,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規定,請求被告張美惠及蔡翰頡請求連帶給付717,500元。及被告王邦元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者,對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邦元將該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張美惠、蔡翰頡則以蔡慷慨於99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原告及被告蔡翰頡,並要求如系爭建物有租金或其他收益,亦應供養其等二人致終老,嗣於102年間方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王邦元,該出租行為係經蔡慷慨、原告蔡佳祐母親即林秋敏同意,後於105年12月31日因102年租賃契約租期屆至,蔡慷慨即指示被告張美惠匯算先前收租總額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6年4月6日將餘款之半數462,105元匯至原告蔡佳祐之父即蔡宏明設於農會之帳戶,並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予被告王邦元,進而簽訂106年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35,000元。詎106年初,蔡慷慨因身體欠佳,開始支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蔡慷慨自106年2月至107年12月之花費至少為717,419元,蔡吳菊於蔡慷慨死亡後繼續居住於蔡宏志住處,自106年1月迄今,亦花費至少為192,956元。蔡慷慨生前與蔡吳菊主要由同住之被告張美惠照顧,被告蔡翰頡、被告張美惠代收系爭建物之租金用以支付蔡慷慨、蔡吳菊花費,具正當性,而無侵害權利及不當利益之情事,且被告張美惠並未收受109年5月份租金,則原告要求給付該月份租金一半,即屬無據。再者,縱認被告現應結算系爭建物自106年1月至109年5月之租金收益,亦因蔡慷慨、蔡吳菊自106年1月迄今至少花費910,375元,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其日常消費支出依據,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僅1,400,000元,尚不足支應蔡慷慨、蔡吳菊之所有花費,系爭建物之租金已無餘額,自無須返還等語置辯。另被告王邦元則以伊向被告張美惠承租系爭建物,伊承租時原告係知情者,且曾以口頭承認上開租賃,是伊係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另因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之所以只交給被告張美惠,係因為合約沒有原告一方之名義,所以伊只能交給被告張美惠,再由原告與之分配取之,是原告請求其將該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實屬無理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祖父蔡慷慨於99年間將係爭671地號土地贈與
訴外人蔡翰頡,將係爭67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將其所興建坐落二筆土地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贈與原告與被告蔡翰頡,原告與被告蔡翰頡就共有之系爭建物後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張美惠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交付予承租人即被告王邦元使用,並由其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王邦元,並請其與原告之母親林秋敏洽商搬遷,迄今被告王邦元尚在系爭建物營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3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㈡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被告之刑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28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主張曾告知被告王邦元其手機有錄音功能,因而取得與被告王邦元間之錄音譯文,然固經被告王邦元到場否認其知曉受錄音之情等語,惟本院觀察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包含原告之母林秋敏與長樂日照黃小姐、王邦元、蔡速絹、陳秀霞、張美惠、曾榮昌之對話及蔡芳欣與張美惠、蔡宏明之對話,並非僅單純錄與被告間之對話,顯係平常使用手機即有錄音之習慣,且原告與被告王邦元之通話,雙方係直接受、發話方,亦即兩造間對話內容全為雙方共知、共聞,譯文內容亦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告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本院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三等人抗辯原告提出之被告王邦元人於109年4月28日錄音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並不可採,合先說明 。
㈢①102年租賃契約於簽訂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
告蔡翰頡,出租人為被告張美惠代理簽屬,該契約上未顯示被代理之人為何人,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建物於102年間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88頁),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林秋敏於109年7月13日到場陳稱:
「(問:103年到106年間有無曾經去找過被告王邦元說未跟我簽契約,為何使用我的房屋?)106年4月之前我都是找張美惠要錢,沒有去找被告王邦元說過。」、「(問:對於王邦元使用系爭建物的事實,你是知情的?)我們是知道,但是我們跟張美惠要錢,他每次都說好,會處理。」、「103年有跟被告王邦元第一次簽約,簽了三年,到106年4月他們才給我們這三年期間的錢。」」等語(見本院第72頁至73頁),是簽訂102年租賃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地供被告王邦元使用後,原告未曾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並經被告張美惠結算租金462,105元匯款至原告之父張宏明農會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且由上開所陳內容,明白可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於102年訂立租約,因原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故彼時未成年,於未成年前,其訴訟代理人係其法定代理人)係知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代理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於他人即被告王邦元,且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所在意者,仍係租金之收取。而原告及其母即訴訟代理人對匯入錢款之事,均理所當然接受之,且不為莫名之爭執。是由此以推,原告此方,對系爭建物之處理態度係只要有對價金有錢收即可,在一前提之下,原告(含其母)對被告張美惠而言,係存在只要有對價金錢得以收取,縱然被告張美惠以任何方式將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管理之行為(當然包含出租行為),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之概括授權。依上所述,可得而知被告張美惠係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王邦元,係屬有代理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
②倘退步言之,被告張美惠以代理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於他人
即被告王邦元,就原告蔡佳祐部分,於簽訂契約尚未獲代理權之授與。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判要旨)。如前如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到場明白陳稱「「103年有跟被告王邦元第一次簽約,簽了三年,到106年4月他們才給我們這三年期間的錢。第二次簽約他們也沒有跟我們講,也沒有給我錢,到106年4月在給錢時,他們說又再跟被告王邦元簽約,但沒有說要簽幾年,我說錢要照給我。」、「(問:對於王邦元使用系爭建物的事實,你是知情的?)我們是知道,但是我們跟張美惠要錢,他每次都說好,會處理。」等語,由上開所陳內容,明白可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張美惠於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王邦元就系爭建物於102年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業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即應諾及收取錢款),是依上開規定,該102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對本人即蔡佳祐發生效力。㈣①被告張美惠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王邦元就系爭建物所簽訂
自106年元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情形,如上㈢①所述,即簽訂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蔡翰頡,出租人為被告張美惠代理簽屬,該契約上未顯被代理之人為何人,此有被告所提之原證三所示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可證。觀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林秋敏與被告王邦元於109年4月28日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林秋敏表示「對不起啦王先生,他就都不處理,我寄給你示希望你去找他,看他要怎麼處理,我不是要為難你,希望你了解。」、「(王邦元問:我這樣講好了,你們有想要續租嗎?)要啊。」、「(王邦元問:你們是希望收到錢這樣而已嘛。)對啊,現在就是要處理這個問題而已,不是說要刁難你或是不想續租」(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在均足以顯示,如上所言,原告此方,對系爭建物之處理態度係只要有對價金有錢收即可,在一前提之下,原告(含其母)對被告張美惠而言,係存在只要有對價金錢得以收取,縱然被告張美惠以任何方式將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管理之行為(當然包含出租行為),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之概括授權。由上所述,可得而知被告張美惠係將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王邦元就系爭建物所簽訂自106年元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行為,係屬有代理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此系爭本件租賃契約(即106年租賃契約)之效力當及於被告。
②再退步言之,被告張美惠以代理名義與被告王邦元就系爭建
物所簽訂自106年元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行為,就原告蔡佳祐部分而言,係屬於簽訂契約時,尚未獲代理權之授與之情形。惟如上所陳,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如上所述,觀之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林秋敏與被告王邦元於109年4月28日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林秋敏表示「對不起啦王先生,他就都不處理,我寄給你示希望你去找他,看他要怎麼處理,我不是要為難你,希望你了解。」、「(王邦元問:我這樣講好了,你們有想要續租嗎?)要啊。」、「(王邦元問:你們是希望收到錢這樣而已嘛。)對啊,現在就是要處理這個問題而已,不是說要刁難你或是不想續租」(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表示「103年有跟被告王邦元第一次簽約,簽了三年,到106年4月他們才給我們這三年期間的錢。第二次簽約他們也沒有跟我們講,也沒有給我錢,到106年4月在給錢時,他們說又再跟被告王邦元簽約,但沒有說要簽幾年,我說錢要照給我。」、「我們是知道,但是我們跟張美惠要錢,他每次都說好,會處理」(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可得而知,原告之母林秋敏於106年4月間收取102年租賃契約之租金後,已知悉被告張美惠以代理名義代理蔡翰頡與被告王邦元再就系爭建物簽訂自106年元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行為,且且租金給付方式為林秋敏向張美惠請求給付,且原告未對106年租賃契約表示反對,僅要求被告王美惠應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但因被告張美惠未按時轉交租金致原告不願續租而欲與被告王邦元重新訂約。如上所述,原告於106年租賃契約續約時既已成年,並知悉上情,竟未於知悉106年租賃契約簽訂時即時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在106年4月收取上開所示金額,是在在足以認定原告事後(此指簽系爭106年租賃契約時之後)業已同意106年租賃契約之簽訂並以林秋敏向張美惠收取系爭建物租金為付款方式,故自不得於106年租賃契約簽訂後三年再主張未同意續約,而認106年租賃契約無效,從而系爭106年租賃契約有效,原告當受該契契約效力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邦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憑。㈤再按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計算租金數額是否相當,除以建物之申報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建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參照)。查,①106年租賃契約既為有效,則被告王邦元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有權使用,惟被告蔡翰頡取得王邦元交付每月35,000元租金,卻未轉交被告王邦元支付之租金,其收受系爭建物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王邦元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蔡翰頡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②被告蔡翰頡雖辯稱未收受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惟既系爭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張美惠代理簽屬,被告王邦元給付租金予被告張美惠方屬常態事實,此觀諸王邦元於109年4月28日之錄音譯文「(林秋敏問:這樣我問你喔,上次我們去看完還有再算錢嗎?還是到現在還沒算,好像去年12。)我前幾天才拿17萬多給他而已,前兩天而已,我想說你們處理完了」、(林秋敏:沒有拉,如果處理完了我們會各自算了,所以你們現在收到幾月?)應該17萬除以3萬5給他就收到6月了,17萬除以3萬5」(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王邦元已將109年5、6月份租金均交付張美惠,被告蔡翰頡辯稱未收取109年5月份租金,即不可採。而系爭不動產之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0元,此有106年租賃契約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以按月以3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7,500元【計算式:(35,000元×41月×(1/2應有部分)=717,500元】,核屬有據。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惠、蔡翰頡等人侵害其所有權及使用權
之主張,因上開所簽訂系爭102年及106年租賃契約既屬有效(無論係基於被告張美惠有獲概括授權之論點,或係事後經本人承認之認定,上開二契約均因之合法且生有效力),則原告主張侵害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次按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
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換言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6年租賃契約張美惠於其簽名下方已表明代理,故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僅係基於代理人之身份出租並交付系爭建物予王邦原使用收益,該契約之效力並不及代理人之被告張美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均係以被告張美惠及蔡翰頡無權處分出租系爭建物為前提。被告張美惠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所生損害即與被告張美惠無涉,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惠給付如聲明㈡所示之金額,均無足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電話紀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邦元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左側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蔡翰頡應給付717,500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張美惠應給付717,5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有理由,併予駁回。
㈩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可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張美惠、蔡翰頡雖主張蔡慷慨於贈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被告蔡翰頡時,有約定將系爭建物租金用以支付蔡慷慨及蔡吳菊終老前生活費用,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主張以共有人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善盡其起訴之舉證責任,被告就蔡慷慨贈與行為負有負擔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前開贈與行為有負擔約定存在,其抗辯將系爭建物租金作為蔡慷慨及蔡吳菊生活使用,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就支出蔡慷慨、蔡吳菊扶養費用,其中就原告所應付之款項亦未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蔡翰頡是否有抵銷債權存在,故不予審酌。是若被告倘認告原告(含其父)積欠先行支出之扶養費用(即蔡慷慨及蔡吳菊之扶養費用),當另以訴訟救濟之,附此說明。
伍、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