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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劉麗齡

陳茂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陳慈容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麗齡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在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陳茂琳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琳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整,並自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齡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琳110萬元,並自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先位訴訟部分: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

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是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劉麗齡於108年1月23日、108年9月9日分別匯款被

告100萬元及10萬元,其目的係因被告於107年7月間答應接受其父陳炳煌就其財產在身故後之配置為陳群福、陳茂琳取得其不動產,陳慈容、陳雅崷則各自分得現金150萬元,該現金將由陳群福、陳茂琳匯款給予該兩人,兩人於分得此現金後,不得再就此等之不動產要求繼承分配,且被告同意爾後訴外人陳炳煌過世時,絕不就陳炳煌所留之遺產再依法主張繼承,基於此等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有所給付,惟被告卻仍在訴外人陳炳煌逝世後,不守承諾向追加原告陳茂琳及訴外人陳群福就該等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在109年5月20日於鈞院成立和解筆錄,被告此舉顯失誠信,先前之協議顯然已不存在,則原告劉麗齡交付之110萬元之目的已屬不達,給付目的自有欠缺。是被告受領前揭11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利益與損害亦有因果關係,經催告返還仍未獲還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10萬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匯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係代理訴外人陳炳煌之贈與,顯屬無稽:

1.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起訴狀稱「訴外人陳炳煌…交代陳茂琳、陳群福要各自給予陳慈容、陳雅崷現金150萬元。」認定原告是自認系爭匯款,係原告代理陳炳煌所為之贈與行為,簡直是斷章取義!蓋原告已清楚表明陳炳煌交代陳茂琳、陳群福要各自給予陳慈容、陳雅崷現金150萬元等語,即是陳茂琳、陳群福要獨自拿自己之現金150萬元給予陳慈容、陳雅崷,以換取渠等兩人可分配到陳炳煌將來遺留不動產之對價,何來自認代理贈與之有,先予敘明。

2.按「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故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110萬元原即係以原告名義存放在台中銀行之款項,原告在獲取勞退金100萬元時,翌日便立即將此筆金錢匯予被告(原證五),此金錢豈可能會是陳炳煌所有?既然系爭匯款原本即是在原告名義下之存款,原則上應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就原告名義下之存款為陳炳煌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揆諸該條文之意旨,代理人為代理行為需以本人名義為之,此乃顯名代理之原則。

(五)經查訴外人陳炳煌於其所立遺囑已清楚明示其所遺留之不動產全數分配給予訴外人陳茂琳、陳群福,而第二點更是明白表示贈與給女兒之現金已在婚嫁時即已贈與,由此可推知其當時已無欲再給予其二名女兒任何現金,豈會再嗣後又給予被告110萬元?故訴外人陳炳煌並未授與原告代理權,代理贈與被告110萬元,已甚為明瞭。

(六)末觀系爭匯款110萬元係從原告之帳戶轉到被告之帳戶,僅有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匯與被告,原告從未向被告表明代理陳炳煌匯款,則被告辯稱代理贈與顯然有悖於顯名代理原則,自不成立代理行為。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然否認原告之110萬匯款係基於陳炳煌對其身故遺產先行配置而來,而稱系爭匯款係原告代理陳炳煌所為之贈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應盡舉證之責:

⑴被告雖聲請證人陳雅崷到庭作證證明系爭110萬元係父親

陳炳煌○○○鄉○○段之57坪土地價金後,委託原告所匯款而欲加以證明系爭110萬元匯款確實是原告代理陳炳煌所為之贈與行為,然觀諸證人之證詞「法官請詳細經過?證人陳雅崷我父親○○○鄉○○段有一塊土地要賣給建商,賣了之後因為建商認為剩下57坪沒有用,然後我聽我妹妹說我父親到她那裡去跟她說她結婚的時候沒有什麼嫁妝,這57坪土地就說要給我妹妹陳慈容。當初是用我最小弟弟陳群福的名義,賣57坪那塊土地的錢,用現金補償,因為我爸爸沒有辦法去領,所以委託我弟媳劉麗齡匯款,第一次是匯款100萬元,第二次是匯款10萬元,總共110萬元。」先係○○○鄉○○段57坪土地是陳炳煌要給被告,惟後又○○○鄉○○段57坪土地是以陳群福名義出賣後,再給予被告出賣土地價金云云,顯然有所矛盾!蓋陳炳煌若真是有心要給予被○○○鄉○○段57坪土地,直接辦理贈與移轉該筆土地予被告即可,何須再先用將此筆土地登記陳群福,爾後用出售價金方式給予被告,如此大費周章,有違經驗法則,況且從陳炳煌所立遺囑關於土地均係分配給陳茂琳、陳群福亦可清楚知悉推得陳炳煌生前並無有將任何不動產要給予被告意願,甚為明瞭,證人所述顯為不實。

⑵況且證人同時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家豪律師:那

塊57坪土地賣了多少錢?土地是誰的?證人陳雅崷: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土地名字是我弟弟陳群福,我父親買土地用我弟弟陳群福的名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家豪律師:57坪賣土地的錢,妳說要給你妹妹?證人陳雅崷:我不知道。建商跟我們買土地賣了1500萬元,剩下57坪因為是邊角地沒有賣,父親說要給我妹妹當嫁妝,後來賣了,就委託我弟媳匯錢給我妹妹,但是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土地賣了的錢,妳說你不知道錢到哪裡去,那妳怎麼知道劉麗齡匯款給陳慈容110萬元,就是這些錢?證人陳雅崷:我是聽我妹妹說。匯款過來的名字就是劉麗齡。」關於賣57坪土地價金為何其不清楚,該價金是否要給被告其都是聽妹妹講的,可知證人根本不清楚57坪土地整個買賣過程及出售價金是否就是要給被告,全都是聽被告片面之詞,故其證稱系爭匯款110萬元即是陳炳煌要給被告之錢,尚難採憑。若系爭匯款真是如證人所述是陳炳煌出賣57坪土地價金要給被告,惟卻為何未見被告出○○○鄉○○段57坪土地買賣相關資料證明出售價金為110萬元?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獲取系爭匯款110萬元時(即108年1月23日、108年9月9日)○○○鄉○○段57坪土地早已有所出售!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匯款係屬贈與所為,全無任何憑據,反觀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匯予被告100萬元,確實係於前日(108年1月22日)收取南山人壽101萬5,318元之勞退金後,從此勞退金匯款給被告(見原證五),可知系爭匯款的確係屬原告所有甚明。

(八)本件原告匯款系爭110萬元之目的係在於希望被告於陳炳煌逝世後,不要依法主張繼承該遺產,是以此匯款時間點是否應於在陳炳煌逝世後,才得以匯款,即非重要。而被告試圖以陳群福匯款給予陳雅崷是在陳炳煌逝世後,所以陳雅崷取得該匯款方是同意陳炳煌對其遺產所作配置,然其係在陳炳煌逝世前取得系爭匯款,因此並無同意陳炳煌對其遺產配置之說詞,來合理美化自己取得系爭匯款之正當性,顯屬混淆視聽。

(九)原告對於被告不願同意其父陳炳煌就其身前先行為自己之遺產所為之配置,而決意與陳茂琳、陳群福、陳雅崷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證六),原告予以尊重,惟原告先前基於此遺產配置目的所為之系爭匯款,被告理應返還,否則顯係出爾反爾,有違誠信,天理難容!況且被告已於答辯狀自認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既然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從原告所受領之系爭匯款1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待言。

(十)備位訴訟部分:⑴倘鈞院認為系爭110萬元之匯款並非原告劉麗玲所匯,而

係為追加原告陳茂琳所匯款,則同前所述,追加原告陳茂琳所給付予被告110萬元因兩造間就陳炳煌遺產配置協議於鈞院達成遺產分割之和解,而不存在則原告陳茂琳交付之110萬元之目的已屬不達,給付目的自有欠缺。是被告受領前揭11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陳茂琳受有同額損害,利益與損害亦有因果關係,經催告返還仍未獲還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10萬元。

⑵又追加原告陳茂琳給付被告系爭110萬元若鈞院認為並非

有給付目的欠缺之情形,兩造就被告曾與追加原告陳茂琳及訴外人陳炳煌、陳群福等人就陳炳煌之財產有所分配為陳茂琳、陳群福取得陳炳煌之不動產、被告陳慈容及訴外人陳雅崷取得現金有所協議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匯款110萬元仍有法律上原因,追加原告於此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110萬元之匯款,理由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遵守系爭協議,仍向鈞院就訴外人陳炳煌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使追加原告陳茂琳仍須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陳炳煌之不動產,被告此舉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匯款110萬元。

⑶綜上所述,本件縱使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曾與原告配偶(追

加原告)陳茂琳及訴外人陳炳煌、陳群福等人就陳炳煌之財產有所分配為陳茂琳、陳群福取得陳炳煌之不動產、被告陳慈容及訴外人陳雅崷取得現金有所協議存在(假設語氣),即意味著此協議並不存在於兩造間。既然如此,則被告取得原告系爭匯款1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110萬元匯款係屬贈與,惟按「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故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本件原告匯予被告110萬元絕非係無償給付予被告,蓋系爭協議內容為為陳茂琳、陳群福取得陳炳煌之不動產、被告陳慈容及訴外人陳雅崷不得取得陳炳煌之不動產,由陳茂琳、陳群福給付被告陳慈容、陳雅崷150萬元動產現金,可知系爭協議具有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屬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要難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故被告認為原告匯款予其110萬元要求被告拋棄繼承訴外人陳炳煌之財產性質屬於單務附負擔之贈與,顯有誤會,而殊不可採。

三、被告方面:

(一)緣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炳煌因早年經營建設營造業有道,累積有一定之財富,為免將來辭世後子女須負擔高額遺產稅,故被繼承人生前即預做安排,逐漸將所有財產贈與其子女。於被繼承人在世期間,子女陳茂琳、陳群福、陳雅崷三人皆各自有受父親贈與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惟因被告陳慈容較晚婚,近40歲皆仍與父親同住未嫁而未取得任何財產分配。待至被告結婚時,復適因父親陳炳煌正好將大筆資金投入彰化縣○○鄉○○段土地開發投資案,因而未取得任何贈與作為嫁妝,父親陳炳煌因疼惜女兒,故承諾將○○○鄉○○段土地建築開發案完成,就將其中一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贈與被告陳慈容。然該處土地因故多年來皆未如父親預期開發興建房屋,陳炳煌因而苦無機會兌現其承諾。

(二)嗣後約於106年許○○○鄉○○段土地多數皆遭出售,僅餘57坪左右土地未售出,父親陳炳煌本稱該筆土地就贈與陳慈容種菜。然最終該部分土地仍遭出售,被繼承人陳炳煌故轉而表示改以匯款新台幣(下同)110萬贈與被告,以代原本允諾之贈與。惟當時被繼承人陳炳煌高齡80餘歲,帳務往來皆由同住之兒子、媳婦代為處理,被繼承人陳炳煌因而要求其子即訴外人陳茂琳代其匯款予被告。訴外人陳茂琳及其配偶即原告二人起初百般不願,最終經被繼承人多次催促,方分別於108年1月23日、108年9月9日陸續完成被繼承人所要求之110萬元之匯款。

(三)原告匯款110萬元予被告乃原告代理被繼承人陳炳煌之生前贈與行為,兩造間並無以被告拋棄父親陳炳煌遺產繼承權為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

⑴如上所述,原告前給付被告共計110萬元,係屬代理被繼

承人陳炳煌履行其生前贈與行為,觀原告之起訴狀,亦不敢否認系爭匯款係「訴外人陳炳煌…交代陳茂琳、陳群福要各自給陳慈容、陳雅崷現金150萬元」,是系爭匯款應屬原告代理訴外人陳炳煌履行其生前贈與行為,概為兩造所不爭,併觀原告二次匯款予被告之時點,亦皆係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被繼承人陳炳煌於108年11月4日死亡),益可徵被告所述為真實。

⑵再者,觀原告起訴狀內容,並未清楚陳明原告匯款予被告

之法律定性為何,起訴狀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分別為返還買賣價金與返還增資款事件,應與本件案件事實無涉。推敲其意思,應係欲主張兩造間成立有一原告給付被告110萬元,被告則拋棄繼承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然如前所述,原告亦自承系爭匯款係受被繼承人陳炳煌指示而匯款,兩造間本不存在任何契約,縱欲辯稱原告係代其配偶陳茂琳匯款,亦更證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0萬元,於法無據。

⑶再者,原告尚有以起訴狀提出原證四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欲

證其說。然觀系爭協議書,根本未見被告之簽章,足徵被告從未如原告所稱同意拋棄其繼承權利,更不待言遺產安排此等大事,如雙方真有拋棄繼承真意,當簽立文字契約以為憑據,豈可能如此輕率,全無隻字片語約定即草草為之。原告強言被告早有表示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炳煌之繼承權,因而匯款110萬元予被告等節,全無憑據,更與實情不符。

⑷原告又有以陳雅崷前收受原告匯款150萬元,並有於遺產

分配協議書上簽章,嗣後於鈞院109年司家調字第144號和解筆錄中承諾返還150萬元予原告等情,欲主張被告與陳雅崷相同,皆係因同意拋棄繼承才收受原告之匯款。惟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在108年1月、9月被繼承人仍在世時所為,匯款予訴外人陳雅崷之時點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9年1月為之;陳雅崷收受匯款同時即同意於遺產分配協議書上簽章,被告陳慈容則從未同意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兩次匯款顯屬二事,原告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混淆視聽,顯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答應對訴外人陳炳煌之遺

產不再依法主張繼承,因而受領原告匯款110萬元一事,全然無法舉證,當難認其訴有理由。

(二)原告應就兩造間訂有「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後即不得主張遺產繼承」一節負舉證責任: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應返還原告110萬

元,要係以「查原告於108年1月23日、108年9月9日分別匯款被告100萬元及10萬元,目的係因被告於107年7月間答應接受其公公陳炳煌就其財產有如上開所述之配置,並同意爾後訴外人陳炳煌過世時,絕不就其所留之遺產再依法主張繼承,且會與訴外人陳群福、陳茂琳、陳雅崷等三人在公公陳炳煌過世後,為上開所述之遺產配置,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況下,方有所先行給付110萬元給予被告。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協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

完整說明匯款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兩造訂有拋棄遺產協議一節,負舉證之責。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為真實,然拋棄繼承屬特定身分行為,不得為贈與之負擔,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匯款予被告之贈與行為:

⑴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乙事為真(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然細譯原告上開主張,雖其不斷否認兩筆合計金額110萬元之金額為贈與,然解釋上原告二次匯款,依原告之主張乃原告以個人名義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炳煌之繼承權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

⑵復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

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準此,拋棄繼承屬身分行為,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則原告以被告嗣後未拋棄繼承而主張被告前所受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洵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因拋棄繼承約定對被

告所為之贈與一情為真,仍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況原告根本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訂有系爭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顯無理由。

(四)依證人陳雅崷所述,系爭匯款乃被繼承人要求原告所為,亦未附有任何負擔及條件,原告主張顯然不實:

⑴系爭110萬元匯款是因原告受被繼承人陳炳煌指示所為匯

款,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次書狀說明。復觀證人陳雅崷於109年12月15日辯論程序中經具結之證述:「(問:你父親生前有無曾經要求你跟被告陳慈容要拋棄繼承這句話?)從來沒有」「(問:你父親在世,有無說要給你跟陳慈容各150萬元,但是不能繼承遺產?)沒有」足證原告所稱陳炳煌指示做成此匯款時,有附加被告不能要求繼承遺產此一條件,根本虛偽不實。

⑵證人復又證述「我父親○○○鄉○○段有一塊土地要賣給

建商,賣了之後因為建商認為剩下57坪沒有用,然後我聽我妹妹說我父親到她那裡去跟她說她結婚的時候?有什麼嫁妝,這57坪土地就說要給我妹妹陳慈容。當初是用我最小弟弟陳群福的名義,賣57坪那塊土地的錢,用現金補償,因為我爸爸沒有辦法去領,所以委託我弟媳劉麗齡匯款,第一次是匯款100萬元,第二次是匯款10萬元,總共110萬元。」亦詳實交代何以與被告感情不睦之原告會匯款11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實係因被繼承人陳炳煌交代原告夫妻所為。況且如若此筆匯款真係陳慈容、陳雅崷放棄繼承遺產之對價,為何二人收到匯款之時間會一者再被繼承人生前,一者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兩者時間差一年之久(原證三參照)。顯然原告係因被告爭取應得之特留分後心有不甘,因而謊稱兩造間有此協議。

⑶原告雖一再堅稱系爭匯款110萬元雖係受被繼承人交代所

匯款,然該筆匯款110萬元之所有權乃原告劉麗齡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匯款係原告依被繼承人指示匯款,且系爭匯款之給付未有附帶任何條件,已如前述。至系爭匯款是自有款項或自他人借得之款項,則非爭點所在,原告以此抗辯,難認有理。

(五)原告無論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抑或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全然未就被告受益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存在何種契約內容等節有任何舉證責任,主張殊無足採:

⑴緣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本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已如前答辯三狀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述。

今原告一再聲稱兩造間存有「被告獲得原告匯款後,即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陳炳煌遺產」此一協議(下爭系爭協議),然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確有此協議存在,依前開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負敗訴責任。

⑵至原告另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新的攻防方法,主張

「兩造間本有系爭協議存在,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故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匯款110萬元」乙節,亦同前段所述,原告甚且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謂系爭協議、契約存在,遑論解除!實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⑶原告就本件舉證責任分配認知有所混淆,就所稱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全無舉證,一再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名義下之存款韋陳炳煌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然否認原告之110萬匯款係基於陳炳煌對其身故遺產先行配置而來,而稱系爭匯款係原告代理陳炳煌所為之贈與…應盡舉證之責。」等,顯對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解。

⑷尚可附言者,原告指被告稱「原告有自認系爭匯款是代理

陳炳煌所為之贈與行為」是斷章取義,亦屬誤會。蓋原告本自始至終皆稱「原告之110萬匯款係基於陳炳煌對其身故遺產先行配置而來」(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第3行以下參照),此亦係被告之所以一再稱「系爭110萬元匯款是因原告受被繼承人陳炳煌指示所為匯款,為兩造所不爭」之原因。至原告否認此筆匯款原因係單純未附負擔之贈與,而係依兩造另有協議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⑸末者,原告另稱「本件縱使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曾與原告配

偶(追加原告)陳茂琳及訴外人陳炳煌、陳群福等人就陳炳煌之財產有所分配,為陳茂琳、陳群福取得陳炳煌之不動產、被告陳慈容及訴外人陳雅崷取得現金有所協議存在(假設語氣),即意味著此協議並不存在於兩造間。既然如此,則被告取得原告系爭匯款110萬元之法律無法上原因即屬不存在。」原告如此說法,無異係無視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全然未負舉證責任情況下,自行創設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實屬無稽。

(六)原告主張證人所述不實,論理本有瑕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為辯駁或證其主張,尚非合理:

⑴原告另主張「蓋陳炳煌若真是有心要給予被○○○鄉○○

段57坪土地,直接辦理贈與移轉該筆土地予被告即可,何須再先用將此筆土地登記陳群福,爾後用出售價金方式給予被告,如此大費周章,有違經驗法則。況且從陳炳煌所立遺囑關於土地均係分配給陳茂琳、陳群福亦可清楚知悉推得陳炳煌生前並無有將任何不動產要給予被告之意願甚為明瞭。」以指摘證人所述不實。

⑵惟查,原告之指摘皆僅憑一己之臆測,並無根據。復觀證

人陳雅崷本有於被繼承人陳炳煌死亡後收受原告匯款150萬元做為不再繼承被繼承人陳炳煌遺產之對價。則證人對自己收取原告匯款之原因既皆坦承不諱,將須返還該筆匯款此一損失視為無物,實難想像有何必要就他人財產部分反而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做成不實證述,原告之主張顯非合理。

⑶再者,依吾人之經驗法則,若如原告所述,被繼承人當時

真有「原告匯款予被告,被告應拋棄繼承陳炳煌遺產」此一遺產安排意思,則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大費周章做成公證遺囑,為何於該遺囑中,陳炳煌就此身故遺產先行配置反倒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真實。

(七)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劉麗齡於108年1月23日、108年9月9日分別匯款被告100萬元及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原告等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因被告於107年7月間答

應接受其父陳炳煌就其財產在身故後之配置為陳群福、陳茂琳取得其不動產,陳慈容、陳雅崷則各自分得現金150萬元,該現金將由陳群福、陳茂琳匯款給予該兩人,兩人於分得此現金後,不得再就此等之不動產要求繼承分配,且被告同意爾後訴外人陳炳煌過世時,絕不就陳炳煌所留之遺產再依法主張繼承,基於協議而有所給付,惟被告卻仍在訴外人陳炳煌逝世後,不守承諾向追加原告陳茂琳及訴外人陳群福就該等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在109年5月20日於鈞院成立和解筆錄,被告此舉顯失誠信,先前之協議顯然已不存在,則原告劉麗齡交付之110萬元之目的已屬不達,給付目的自有欠缺,是被告受領前揭11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利益與損害亦有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1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

⑵惟原告等雖稱兩造就其父陳炳煌就其財產在身故後之配置

有所協議,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款項係其父生前承諾贈與之現金,兩造間並無就其父遺產達成何協議等語,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主張自難採信;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姐妹陳雅崷,其到庭證述系爭款項確為其父陳炳煌生前囑託原告劉麗齡匯款予被告,充作出嫁嫁粧之補償等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雖否認證人證詞,惟並未能舉證推翻證人所述,其等空言兩造有遺產分配協議存在,匯款原因為履行協議云云,並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因原告中一人之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使被告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不得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齡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琳110萬元,並自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