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黃小鳳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被 告 陳曉婷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北斗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遭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雖該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他字第757號、107年度偵字第4928號),嗣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原告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妨害名譽權部分: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3月15日繫屬之告訴狀(下稱告訴狀)中辱罵原告:「…實難理解被告黃小鳳…之道德觀念怎會低劣至此地步?」、「…被告黃小鳳是中國籍人士,嫁至台灣後未久離婚…」、「…被告黃小鳳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其如何取得,告訴人無從取得)…但卻不思正途,仍憑藉肉體(多次整型)賣淫牟利…」等語,均與該案無關,顯係藉機辱罵,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已妨害原告之名譽,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多次具狀提出原告與楊北斗之交疊裸照、被告與楊北斗敘及關於原告性生活個人資料之錄音;及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有查調原告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並提出記載關於被告身體特徵之文件,違反個人資料護法第19、20條規定,此部分爰依同法第28條、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侵害隱私權部分:被告上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多次具狀提出原告與楊北斗之交疊裸照、被告與楊北斗敘及關於原告性生活個人資料之錄音、記載關於被告身體特徵之文件,且因其提出聲請勘驗原告之身體,致訴外人即承辦檢察官莊珂惠對原告進行不當勘驗,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使原告承受巨大精神痛苦,且其係與檢察官莊珂惠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應與檢察官莊珂惠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判決主文」部分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僅為事實陳述,並非辱罵;又被告向法院遞交書狀,相關承辦人員當會接觸書狀內容,未逾越必要範圍,亦未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又關於原告上開所述其婚姻狀況、財產情形、照片,均是楊北斗提供被告,並非被告違法蒐集取得;且被告與楊北斗間之對話錄音是為蒐證,以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並以此做為證據之用,因妨害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行之,被害人舉證困難,而被取得之證據,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提出,因此可受保障之訴訟權益極大;另查調原告財產是因訴訟上日後有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必要,均不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被告所得上開資訊,除來自楊北斗外,經過事後驗證並非完全不實,被告是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記載:「…實難理解被告黃小鳳…之道德觀念怎會低劣至此地步?」、「…被告黃小鳳是中國籍人士,嫁至台灣後未久離婚…」、「…被告黃小鳳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其如何取得,告訴人無從取得)…但卻不思正途,仍憑藉肉體(多次整型)賣淫牟利…」等語。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多次具狀提出原告與楊北斗之交疊裸照、被告與楊北斗敘及關於原告性生活個人資料之錄音;及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有查調原告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並提出記載關於被告身體特徵之文件;且被告曾聲請勘驗原告之身體,承辦檢察官莊珂惠因此對原告身體進行勘驗,嗣後檢察官莊珂惠因不當勘驗,遭監察院以109年度劾字第10號提出彈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告訴狀、錄音譯文、描述身體特徵之文件、供法院拷貝及勘驗相關證據之筆錄、監察院109年度劾字第10號彈劾案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6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⒈須有侵權行為;⒉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⒋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⒌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⒍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⒎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亦有明文。而上開人格權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之特別規定,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先以敘明。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四、查被告固有於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為上開原告主張之記載;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多次具狀提出原告與楊北斗之交疊裸照、被告與楊北斗敘及關於原告性生活個人資料之錄音;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有查調原告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並提出記載關於原告身體特徵之文件。然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權利,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書狀及證據為主張,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且訴訟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亦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等證據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苟非逸脫正當權利之行使,均應認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院酌以原告因與被告配偶楊北斗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遭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而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處原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72頁),足見原告確已侵害被告之權利在先,則被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及於訴訟上為相關主張及舉證,實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雖其於告訴狀為上開記載,然稽其目的主要乃在描述原告之背景,以使承辦檢察官、法官採信其主張,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除於系爭刑事案件為上開記載外,另有為妨害原告名譽而散佈於眾之事實,堪認並非意在妨害原告之名譽。況被告辯稱原告曾有多次整型憑藉肉體賣淫牟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經法院裁處之前科紀錄乙節,原告並未爭執,且有原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顯然原告上開記載亦非出於虛構而故意為不實記載,揆諸前開名譽權妨害之判斷說明,堪信原告於告訴狀所為之上開記載,尚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要件。至被告雖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多次具狀提出原告與楊北斗之交疊裸照、被告與楊北斗敘及關於原告性生活個人資料之錄音;及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有查調原告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並提出記載關於被告身體特徵之文件。然除上開說明外,本院併參以被告所提上開原告與楊北斗之交疊裸照、被告與楊北斗敘及關於原告性生活個人資料之錄音,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採認為判決原告有罪之證據,並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非違法取得而具有證據能力(參見該案刑事判決書第4-11頁三、證據能力欄之說明,本院卷第58-65頁),自應認原告上開所為,仍屬為保障其權利而為之訴訟權合法行使,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要件,亦難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被告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為民事賠償或保全請求,本有特定當事人身分,及了解原告財產狀況之必要,稽以原告因妨害被告之配偶權,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之賠償金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9頁)。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將查調之原告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則被告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有查調原告身分證及不動產資料,亦難認因此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構成個人資料保護之不法侵害。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均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提出聲請勘驗原告之身體,致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莊珂惠對原告進行不當勘驗,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使原告承受巨大精神痛苦,其係與檢察官莊珂惠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應與檢察官莊珂惠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檢察官莊珂惠承辦系爭刑事案件,因不當勘驗原告身體,固遭監察院彈劾在案。惟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檢查身體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得聲請檢察官或法院調查證據或勘驗,至於承辦檢察官、法官,是否准許勘驗刑事被告身體,本得依其職權及法律確信斟酌是否准許,且其具體實施方法亦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實施時亦應在法律規定限制範圍內。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提出聲請勘驗原告之身體,承辦檢察官莊珂惠亦准許,而對原告進行身體勘驗,縱承辦檢察官莊珂惠所為勘驗逾越法律規定,而屬不當勘驗,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聲請既不拘束檢察官莊珂惠,具體之勘驗方法,亦非被告所得決定,縱檢察官莊珂惠之勘驗行為,因此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屬不當勘驗,亦難因此令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則原告以上情為由,主張被告係與檢察官莊珂惠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應與檢察官莊珂惠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所為記載,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主張、舉證及聲請勘驗被告身體等行為,應對原告負妨害名譽、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判決主文」部分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