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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黃OO被 告 楊OO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陳OO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訴訟

,對原告深感虧欠,而書立承諾書向原告承諾:若原告因侵害陳OO配偶權而需負任何賠償責任全部由楊OO負責賠償。被告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本票上載明:只限和黃OO妨害家庭罪成立之賠償費用。原告刑事妨害家庭罪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依上開承諾書、本票約定,被告應履行協議給付原告50萬元。

㈡被告對原告欺瞞其已婚之事實,使原告誤認其單身而與之交

往,直至遭被告配偶提告,原告始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因此背負刑責。被告欺瞞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健康、名譽權,使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㈢被告將原告隱私部位之特徵,向其配偶描述,並將其與原告

之裸體交疊親密照片2張交與配偶提告妨害家庭,致原告遭檢察官濫用強制處分權,對原告勘驗身體強拍裸照觸摸乳房。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痛苦難當,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㈣綜上,爰依承諾書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承諾書及本票上之記載,兩造間之約定顯係為了維持不正

常關係之代價,而非為斷絕不正常關係,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退萬步言,縱未違背公序良俗,約定「限於妨害家庭罪成立之賠償費用」,其真意應係指原告應賠償被告配偶之金額全由被告負責,而依貴院108年度訴字51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配偶30萬元,故被告亦僅於30萬元範圍內始有給付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健康、名譽權部分,查依貴院

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至少於106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已婚之事實,然其於109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主張隱私權被侵害部分,是為舉證證明被告配偶其配偶

權被侵害所為的必要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況且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其被訴妨害家庭罪,被告承諾給付50萬元作為賠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承認真正之承諾書、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賠償金之約定,是為了維持不正常關係,有

違公序良俗云云。惟查當時兩造妨害家庭事露,收拾善後猶有不及,且觀諸承諾書、本票上約定之內容,並未有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之意,僅係單純就賠償為約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又辯稱賠償金額應以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配偶之30萬元為限云云。惟查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上載「只限和黃OO妨害家庭罪成立之賠償費用」,依其文義並非限於賠償民事侵害配偶權之判賠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已婚身分,侵害其自由、健康、名譽權,

被告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以Line帳號「時尚韓風精品服飾」,傳訊予被告配偶留言:「楊太太;妳這樣留言「楊太太」;妳這樣自我介紹;會不會多此一舉;不打自招;更會讓妳賴上的好友想太多,你本來就是楊OO老婆了,不但是;而且永遠就是他老婆,是無人可以取代的,OK,除非你的動態有針對個人公開;如果是,那就見怪不怪羅,哈哈…」等語,而上開帳號與原告所承認其使用之「貝蒂精品服飾」帳號,經比對貼文時間、按讚、留言、分享之人數,實係同一,此有二帳號內容截圖影本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至少於106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縱使於交往之初有隱瞞已婚身分,然原告既早於106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其遲至109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自由、健康、名譽權受侵害,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隱私權遭侵害。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

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又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應以比例原則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經查,兩造確有通姦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確定,此係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被告配偶對原告有訴訟權,而為訴訟舉證之需要,被告依其配偶要求描述原告身體特徵、提出親密相片,縱然有害原告之隱私,惟考量原告與被告通姦原涉不法,被告配偶之訴訟權依法應予保障,且被告上開所為向配偶坦白之行為,亦未逾越比例原則,若予禁止無異限制配偶之訴訟權,是應認被告所為縱使有害原告隱私,其情節亦非重大,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10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