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劉孟輝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蘇文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武雄
蘇文橋蘇本益蘇百祥蘇百遵蘇銀漢蘇百祿蘇孟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坤堯被 告 蘇秋芳
蘇志鵬蘇英鵬蔡彩娉蘇瑞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文鐘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文橋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面積60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武雄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57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孟邦及蘇銀漢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56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附圖編號E使用人蘇豐田之記載應更正為蘇銀漢)被告蘇秋芳、蘇志鵬、蘇英鵬、蔡彩娉及蘇瑞鵬應共同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百遵、蘇百祥及蘇百祿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面積57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圍牆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蘇本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面積1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圍牆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追加蘇銀漢、蘇豐田(原名:蘇銀田)為被告,復於109年9月30日追加占用人蘇百祿、蘇孟邦及原占用人蘇鴻猷之繼承人蘇秋芳、蘇志鵬、蘇英鵬、蔡彩娉、蘇瑞鵬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皆係因被告等占用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蘇鴻猷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9年8月20日追加蘇豐田(原名:蘇銀田)為被告,復於109年10月21日撤回對其之訴,而蘇豐田(原名:
蘇銀田)尚未為言詞辯論,則至此蘇豐田(原名:蘇銀田)已非本案之被告。
三、本件被告蘇本益、蘇百遵、蘇百祿、蘇秋芳、蘇志鵬、蘇英鵬、蔡彩娉、蘇瑞鵬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蘇連勝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劃設為道路用地,為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致無法作為道路通行,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道路用地,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蘇本益、蘇百遵、蘇百祿、蘇秋芳、蘇志鵬、蘇英鵬、蔡彩娉、蘇瑞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與其餘到庭之被告一同具狀陳述,以及被告蘇文鐘、蘇武雄、蘇文橋、蘇百祥、蘇銀漢、蘇孟邦部分:
(一)原告訴請拆除之建物係被告之父輩於5、60年間所興建,而系爭土地係本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09號事件裁判分割,而後確定,然判決主文中對於拆除房屋之費用並無規定;且被告等所有之建物係於前開判決前所建,自無占用前開判決分割出之巷道用地,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本院前開判決將系爭土地列為巷道用地,被告亦為受損者;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命財產政府應予保障,是以政府徵收道路用地對人民所建的房屋或私有土地皆有補償,據聞有某地主在原告所稱之巷道旁收購100餘坪土地,被告之房屋拆除後形成巷道,地價隨即倍增,獲利頗豐;是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房屋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於情、理、法皆不合。
(二)被告蘇文鐘、蘇武雄、蘇文橋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房子已經蓋那麼久,畫成道路,原告要拆就拆,但是拆完以後要將伊等之房子恢復原狀,讓伊等可以居住。
(三)被告蘇百祥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公廳是大房跟二房,現在大房爭取,不希望改變原狀,政府徵收道路也是要補償,原告要拆要補償也要遷移費,沒有讓伊等自己拆的道理。
(四)被告蘇銀漢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謄本上仍記載甲種建築用地,伊也是共有人,伊也有使用的權利,原告不知是基於什麼規定要求拆除,土地之使用應由共有人決定,原告的土地也有通路通道外面道路,沒有必要拆除房屋。
(五)被告蘇孟邦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並不是反對拆除,但是要公平合理。
(六)均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或原告負擔全部拆除費用並將為拆除部分之房屋築磚復原並予補償。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蘇連勝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係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出供作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附圖表格編號E使用人蘇豐田之記載,應更正為蘇銀漢)所示等人所有之建物,而蘇鴻猷業已過世,建物由其繼承人被告蘇秋芳、蘇志鵬、蘇英鵬、蔡彩娉、蘇瑞鵬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照片、蘇鴻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原本(本院民事裁判原本卷宗歸檔號碼89M477號),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被告等則辯稱伊等之房子係於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前,伊等並沒有占用判決所形成之道路用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判決其使用目的為供作道路使用並確定在案,則於共有人合意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變更前,即應作為道路使用,況且被告或為分割前土地之原共有人,或為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自應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依民法第825條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即負有應將其等原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保持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義務,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蘇銀漢辯稱伊亦為土地之共有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揆諸前揭說明,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判決分割後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蘇銀漢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又被告等復無法提出其等於前案判決分割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等自負有將其等所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願意負擔拆除及復原建物之費用,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被告等並無請求之權利,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文鐘 │ 14/309 │├───────┼────────┤│ 蘇文橋 │ 92/309 │├───────┼────────┤│ 蘇武雄 │ 57/309 │├───────┼────────┤│蘇銀漢、蘇孟邦│ 連帶負擔56/609 │├───────┼────────┤│蘇秋芳、蘇志鵬│ 連帶負擔14/309 ││、蘇英鵬、蔡彩│ ││娉、蘇瑞鵬 │ │├───────┼────────┤│蘇百祥、蘇百遵│ 連帶負擔57/309 ││、蘇百祿 │ │├───────┼────────┤│ 蘇本益 │ 19/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