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李柏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蔡宜娟
趙一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宜娟應給付鄭力榮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宜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宜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0分之1365、704 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77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92、77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54,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道○ 段○○○ 巷○○號,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一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追加、變更,嗣先位聲明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一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訴外人即被告蔡宜娟之配偶鄭力榮。原告追加、變更前後之訴,核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害及原告對鄭力榮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對鄭力榮有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本票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9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原告於強制執行之際,發現鄭力榮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且先於108 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宜娟,乃訴請法院撤銷鄭力榮、被告蔡宜娟間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定。惟被告蔡宜娟於強制執行前,再於108 年9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趙一成,然系爭不動產仍為鄭力榮所有,該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而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一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擇一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或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或代位鄭力榮請求)被告趙一成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鄭力榮。如認被告趙一成對鄭力榮與被告蔡宜娟間之贈與移轉登記有撤銷原因不知情,則被告蔡宜娟因出賣系爭不動產受領被告趙一成給付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
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鄭力榮請求被告蔡宜娟返還,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
8 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9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趙一成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趙一成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鄭力榮。(二)備位聲明:被告蔡宜娟應給付鄭力榮4,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蔡宜娟則以:其自行處理賣屋事宜,有委託東森房屋出售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售屋告示,經被告趙一成瀏覽告示後主動聯繫並完成買賣,被告間為真實買賣,賣屋所得價金由其受領,其非原告之債務人,不同意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亦不同意給付4,800,000 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一成則以:(一)原告為鄭力榮之債權人,非被告蔡宜娟之債權人,且被告間買賣契約真實存在,亦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二)被告趙一成為購屋自住,透過東森房屋員林店得知被告蔡宜娟欲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由該店仲介人員帶看系爭不動產,當時仲介並未介紹被告蔡宜娟,嗣因被告趙一成自備款不足且欲壓低仲介費,東森房屋認為雙方價格差距過大而未成交。後被告趙一成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發現被告蔡宜娟售屋告示,遂直接與被告蔡宜娟聯繫進而簽訂買賣契約,並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辦理履約保證。被告趙一成與被告蔡宜娟或鄭力榮原不相識,未與被告蔡宜娟詐害原告債權,而係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三)如本院認被告間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且被告趙一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被告趙一成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蔡宜娟返還價金7,16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鄭力榮有4,800,000 元本票債權,經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鄭力榮於107 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宜娟,並於107 年1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宜娟於108 年8 月15日以7,160,000 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趙一成,並於108 年9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透過安新建經辦理履約保證;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趙一成所有;鄭力榮、被告蔡宜娟間前述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於108 年12月31日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撤銷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67頁),復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4日員地一字第1090005506號函附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安新建經109 年11月4 日10
9 年度安新字第45號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金控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9 頁、第269 頁至第2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趙一成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鄭力榮,被告蔡宜娟應返還鄭力榮4,80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或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趙一成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鄭力榮,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宜娟給付鄭力榮4,8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為其撤銷客體。倘該無償行為非債務人所為,債權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對鄭力榮有本票債權存在,而原告亦未主張其對被告蔡宜娟有何債權存在。從而,被告蔡宜娟應僅為鄭力榮所為贈與無償行為之受益人,至於被告趙一成則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原告既非被告蔡宜娟或趙一成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況且,原告不爭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被告間法律行為亦顯非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趙一成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鄭力榮,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
2.查被告趙一成抗辯其與鄭力榮或被告蔡宜娟互不相識,係透過東森房屋仲介帶看系爭不動產,嗣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看見被告蔡宜娟售屋告示而與被告蔡宜娟聯繫成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由安新建經辦理履約保證等情,業據其提出Facebook截圖、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流程資金控管明細、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為證(見本院卷第
137 頁、第141 頁至第165 頁、第183 頁、第185 頁),復有安新建經前述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金控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5 頁)。參以東森房屋員林店即甫承開發有限公司函覆:該店於108 年6 月6 日起有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經手人為成雪華,惟系爭不動產非由該店仲介成交等語,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件(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
9 頁)。對照證人成雪華到庭證稱:蔡宜娟委託銷售時,其有詢問過產權及有無涉訟,蔡宜娟表示沒有涉訟;其有帶趙一成看過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證人即辦理被告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黃鈺智亦到庭證稱:鄭力榮與蔡宜娟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其辦理,當時其不知道鄭力榮有債務問題,鄭力榮或蔡宜娟亦未提供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452 號事件相關資料,僅提供證件辦理過戶,辦完後其就未與鄭力榮或蔡宜娟聯繫,直到蔡宜娟與趙一成談妥價格,才聯繫其去辦理簽約過戶事宜,其未看過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2 號起訴狀,辦理過戶過程中,其未問過蔡宜娟系爭不動產有無涉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 頁至第311 頁)。由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述,已足認被告趙一成與蔡宜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實與一般交易情形無異。又被告蔡宜娟、趙一成係於108 年8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於108 年9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則於108 年11月14日、108 年12月31日分別判決、確定,自難認被告趙一成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鄭力榮與被告蔡宜娟間贈與移轉登記有撤銷原因存在。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宜娟委託東森房屋銷售價格為7,300,
000 元,最後被告間成交價格為7,160,000 元並不合理,且被告間不透過仲介私下交易,亦足認被告趙一成知有撤銷原因等語。經查,出賣人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固通常事前約定出賣最低價格,惟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每因雙方當事人議價能力及買賣意願強弱、周遭成交情形、總體經濟景氣程度、銀行貸款利息高低、居間仲介者之磋商能力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變動,祇須價格為買賣雙方所同意即可成交,要無必然高於出賣人與仲介原先約定底價之理。再者,經由仲介成交者,因買賣雙方均需額外負擔仲介費,如買賣雙方不透過仲介直接交易,節省之仲介費通常即反映在成交價格上,此亦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態。本件依前述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被告蔡宜娟委託東森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價格為7,880,000 元,被告蔡宜娟應負擔仲介費為成交價格之百分之4 ,另約定被告蔡宜娟應實得7,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則被告間實際以7,160,000 元成交,中間存在相當於仲介費數額之價差,亦屬合理。此由證人成雪華於本院證稱:屋主自售實際成交金額低於給仲介之底價,因可省下仲介費,故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亦可佐證。
至於被告間未透過仲介直接交易系爭不動產,此與被告趙一成是否知有撤銷原因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從而,原告主張上情,自難採信。
4.查鄭力榮與被告蔡宜娟間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被告蔡宜娟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趙一成,即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效力未定。原告主張此為自始無效,顯有誤會。惟被告趙一成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蔡宜娟所有,被告趙一成既不知鄭力榮與被告蔡宜娟間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撤銷原因或被告蔡宜娟無權處分情事,其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與被告蔡宜娟為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之1 規定,即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趙一成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鄭力榮,均無理由。
5.另原告聲請函詢被告間於108 年6 月20日前通聯紀錄及向安新建經調取被告蔡宜娟帳戶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11月間交易明細,證明被告間共謀詐害原告債權。惟被告趙一成不知鄭力榮、被告蔡宜娟間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撤銷原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且電信業者僅保存6 個月內通聯紀錄備供調取,此為法院辦理民事事件審判上已知事項,而安新建經僅就履約保證專戶經手被告間買賣價金收付,並無被告蔡宜娟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宜娟給付鄭力榮4,8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係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即屬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查被告蔡宜娟無權處分鄭力榮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趙一成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無論鄭力榮對被告蔡宜娟所為處分行為承認與否,對於被告趙一成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不生影響。因此,被告蔡宜娟取得被告趙一成給付價金7,160,000 元,當屬侵害歸屬於鄭力榮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鄭力榮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不當得利。鄭力榮既怠為向被告蔡宜娟請求返還該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4,800,000 元債權範圍內代位鄭力榮請求被告蔡宜娟返還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代位鄭力榮請求被告蔡宜娟返還不當得利,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蔡宜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宜娟給付鄭力榮4,8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