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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黃溪助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蕭莊夏

莊桂施莊雯華莊金火莊文疊莊登燦莊登勲莊素蓮莊涵嫣莊良榮莊良吉莊良寶莊淑美莊淑惠莊廖桂花莊家明莊翠倫莊敏倫莊怡倫林建智林建男林阿庚易淑娟易淑媚易淑仙易浩生易詩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收件日期109年10月29日)北土測字第17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77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人如以新台幣38萬3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原列莊朝成之繼承人等即莊宋朱墨、莊純、蕭莊夏、莊桂、施莊雯華、莊進枰、莊溪樹、莊金火、莊哲鳴、莊文疊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莊宋朱墨、莊純、莊進枰、莊溪樹、莊哲鳴等人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第107 頁),乃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莊登燦、莊登勳、莊素蓮、莊涵嫣、莊良榮、莊良吉、莊良寶、莊淑美、莊淑惠、莊廖桂花、莊家明、莊翠倫、莊敏倫、莊怡倫、林建男、林建智、易淑娟、易淑媚、易淑仙、易浩生、易詩馨、林阿庚等人為被告,並撤回原先對莊宋朱墨、莊純、莊進枰、莊溪樹、莊哲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同一事件,且其追加被告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均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況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乃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屬基於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除莊文疊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及訴外人黃溪麟、黃蔡時畏等人所共有,詎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爰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文疊則以:伊祖先留下之建物已不存在,伊有翻修建

物;若要拆屋,請原告補償伊;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

㈡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屬原告與訴外人黃溪麟、黃蔡時畏所共有,竟遭被告等人所有磚造平房之建物無權占用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39至第107頁),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會同原告及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亦有北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場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 年10月29日北土測字第17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到庭被告莊文疊並未爭執上情,僅以伊有翻修建物,原告若要拆除應予補償等語為辯;而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尺土地,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基上,被告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造平房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2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各項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