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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王秀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雨遮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於前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甲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築物、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埋設水、電、瓦斯管線,及於系爭土地南北兩側設置南北向寬40公分、深50公分之U型排水溝,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嗣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雨遮(下稱系爭雨遮)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為保存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復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3月17日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7號確定判決(下稱分割判決)分割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被告於102年5月17日繼承1492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146建號建物後,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146建號建物前方搭蓋採光罩等地上物,經拆除後仍有系爭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系爭土地既為供通行道路,除供通行外,應包含於其上設置水、電、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0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雨遮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現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無意見,惟不同意拆除系爭雨遮,蓋該雨遮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不大,且興建之初業經共有人同意。又分割判決僅記載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未記載可設置管線,被告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梁茂慶、被告被繼承人梁境墉均為分割前1492地號土地共有人;1492地號土地經本院以分割判決分割後,梁茂慶取得1492之1地號土地,梁境墉取得1492之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梁境墉在1492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146建號建物,梁境墉於99年9月28日死亡後,1492之3地號土地及146建號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雨遮係146建號建物之一部,亦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尊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尊雄公司)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分割判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字第11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1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81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雨遮,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尊雄公司,是否仍得進行本件訴訟?(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尊雄公司,是否仍得進行本件訴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當事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尊雄公司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0條第5項規定,均係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作用所生,依上開規定,即不因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影響關於其主張上開法律關係之要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尊雄公司,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雨遮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僅主張其興建系爭雨遮之初有經共有人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或聲明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無權占有土地者,即負有返還義務,此與占有土地面積多寡無關。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492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乙情,有分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分割判決分割為供共有人通行道路,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通行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其按應有部分,即對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水、電、瓦斯天然氣及其他民生必需管線,既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其對外連接與人車通行之目的極為類似,是共有人利用共有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範圍內,自得本於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權為之。

2.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分割判決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業見前述,足見其係以供連接共有人自己土地與道路為使用目的。而設置管線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範圍內,應認與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即有理由。本院分割判決

主文固僅諭知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惟此並未排除共有人作目的範圍內其他利用之效果,被告抗辯本院分割判決主文僅諭知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用,自不得設置管線乙節,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在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本院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3,776元(計算式:3.28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13,776元),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