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林建國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被 告 潘文英
李潘淑滋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逸婷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林建國與被告李潘淑滋相識30餘年,被告李潘淑滋曾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惟被告李潘淑滋無力償還上開借款,遂向跟原告提議稱彰化縣○○鄉○○○段○○○○○○○○○○○○○○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被告李潘淑滋與其他被告潘文英、潘淑淑澤、黃光宇、盧起恒及盧逸婷等人(下稱被告等6人)因繼承而共有,被告李潘淑滋之應有部分比例係1/5,自可出面整合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藉此方式清償被告李潘淑滋對原告之債務。後經被告李潘淑滋仲介後,兩造即於109年3月27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385,540元向被告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購地前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農牧地一般使用收益可供作農作、養殖、畜牧、保育等使用、設置倉儲設備、養殖場等農業設施或供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等用途。然待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l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至現場始發現系爭土地地有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遂分別於109年6月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109年度他字第1572號)及於109年6月1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後發現系爭107地號土地(同段107-1地號於109年4月27日併入同段107地號)經採集土壤樣品送驗,結果已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溶出標準,亦即該土地過戶前,曾遭人掩埋或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情事。系爭107地號及107-1地號土地地面下既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該系爭土地已無法為種植農作物等使用,而無法為一般農牧用地之使用、收益。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固然載有:「(二)、該買賣標的目前為堤
防外河床土地,地形地貌與地籍圖不相符合,乙方已明確告知甲方,且甲方業已知悉明瞭,甲乙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況由甲方自理,不申請鑑界,不作現場點交;甲方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然同契約第7條第6款仍為「乙方依法對甲方附有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據此,上開「甲方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約定」,乃僅緊接「該買賣標的目前為堤防外河床土地,地形地貌與地籍圖不相符合,乙方已明確告知甲方,且甲方業已知悉明瞭,甲乙雙方同意本件買賣標的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況由甲方自理,不申請鑑界,不做現場點交」約定之後,並以○○○區○○段約定,而「;」乃使用於「並列的短句」或「聯立的復句」,亦即該「甲方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約定,乃針對「地形地貌與地籍圖不相符合」所做之約定。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最大限度亦僅免除出賣人即被告潘文英等6人之「地形地貌與地籍圖不相符合」瑕疵擔保,買受人即原告並未免除其餘瑕疵擔保。
原告發現上開如二所述之情事後,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查詢,經該局函覆系爭土地全部位於經劃設為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而依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已無法在其上設置倉儲設備、養殖場等農業設施或供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等,連種植植物、養殖、畜牧、保育等使用亦受到限制,已無法為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系爭土地因水利法限制之故,其使用、收益均受法嚴格禁止或限制,是非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顯係對系爭土地之性質(用途、價值)發生誤認。且因系爭土地受水利法禁止或限制之故,其使用、收益已被限制,故該地之所有權權能已有所限制,其物當具有瑕疵。又為清除已遭人非法掩埋或傾倒之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費用逾本件交易價格238萬5,540元甚多,系爭土地既存有上開無法補正之價值及效用瑕疵,且該瑕疵因水利法限制或禁止規定確定無法除去,是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因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權利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文英等6人連帶返還本件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
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第一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原告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潘文英、李潘淑滋、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逸婷等人答辯:
系爭土地係被告李潘淑滋與土地仲介商討後,考量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年齡均已年邁(超過70歲),且居住在台中、屏東等地,無使用土地需求,又系爭土地屬河床土地,故將系爭土地以一分地20萬元、30萬元之便宜價格出售。嗣原告知悉上情,並於兩造簽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多次(10次以上,其中一次與被告李潘淑滋一同前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均無異狀,認為有利可謀,原告始同意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是此非如原告所主張其意思表示為錯誤,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云云,應屬無憑。再者,衡情原告既多次至系爭土地察勘,並明確暸解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同意並接受之,此由系爭契約第一:二約定內容可佐,是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前」即存有遭人傾到廢棄物,此亦足認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前,確無遭人堆放廢棄物之情事。
又兩造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確實已親至系
爭土地所在地詳細檢視,明確暸解系爭土地現在之使用狀況並同意接受,準此,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6人就此自無庸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於簽約前既已親至現場對系爭土地之現況詳細檢視,均未發現異狀,並於簽約時同意買受,且被告等6人就上情亦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等依系爭土地之現狀交付,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難認被告等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再者,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二)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本買賣標的地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狀由甲方自理,…甲方(按指原告)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內容可知,兩造業已明確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是以,縱認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情形,揆諸上開約定,被告等對原告自亦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明。末以,縱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系爭土地即已存有廢棄物及系爭土地劃設公告為河川區域範圍等瑕疵,此些瑕疵均系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等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至明。
另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權利瑕疵擔保問題,退
步言,縱認有權利瑕疵擔保情事,惟觀諸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亦已約定排除,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亦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被告等各自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出
售予原告,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價金,且非平均受領價金,核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平均返還該價款,且援引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均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舊識即被告李潘淑滋曾向伊借款31萬元,後被告李
潘淑滋無力償還,遂向跟原告提議將其與其餘被告潘文英、潘淑淑澤、黃光宇、盧起恒及盧逸婷等6人繼承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以此方式清償上開欠款。後原告即以總價2,385,540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農牧地一般使用收益可供作農作、養殖、畜牧、保育、設置倉儲設備、養殖場等農業設施或供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等用途。然被告等6人於109年4月2l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至現場始發現系爭土地地上有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遂分別於109年6月4日及109年6月1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後發現,系爭107地號土地(同段107-1地號於109年4月27日併入同段107地號)經採集土壤樣品送驗,結果已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顯示系爭土地過戶前,即有遭人掩埋或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情事。系爭107地號及107-1地號土地地面下既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該二筆土地已無法為種植農作物等使用,而無法為一般農牧用地之使用、收益。及嗣原告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詢,經該局函覆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而依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已無法在其上設置倉儲設備、養殖場等農業設施或供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等,連種植植物、養殖、畜牧、保育等使用亦受到限制,是非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顯係對系爭土地之性質(用途、價值)發生誤認。且因系爭土地上遭人非法掩埋或傾倒之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受有水利法禁止或限制之故,其使用、收益已被限制,故該地之所有權權能已有所限制,其物當具有瑕疵。依據民法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不完全給付規定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385,540元等語。被告等6人則以其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屢經考量系爭其均年紀老邁,歲逾70以上之叟,並散居台中、屏東各地,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故欲將位河床上土地處之系爭土地以一分地20萬元、30萬元之便宜價格出售,原告知悉上情後於兩造簽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多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均無異狀,認為有利可謀,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前」即存有遭人傾到廢棄物,原告簽約時既已現場勘查而知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就此自無庸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於簽約前既已親至現場對系爭土地之現況詳細檢視,均未發現異狀,並於簽約時同意買受,足認被告等6人依系爭土地之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被告等6人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特約條款(二)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地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狀由甲方自理,…甲方(按指原告)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第六條以約定排除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可知,兩造業已明確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不主張物、權利之瑕疵擔保,是以,縱認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情形,揆諸上開約定,被告等對原告自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明。及被告等6人係各自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告6人間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同,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價金,核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之請求,非但於法合,亦屬無憑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潘文英、李潘淑滋、李潘淑澤、黃光宇、
盧起恒及盧逸婷等6人,於109年3月27日以總價2,385,540元購買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後,伊查覺有異,遂分別於109年6月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於109年6月1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該土地現存在有不明物質。及系爭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認定為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而使用上須受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規定之限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向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七分隊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稽字第109003856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水四管字第1095007481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伊購買系爭土地顯係對系爭土地之性質(用途、價值
)發生誤認,該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其內容有錯誤為由,主張依民法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該購買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另以系爭土地因前開遭傾倒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致無法為一般農牧用地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卻遭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認定均屬河川區域範圍,因而使用上需受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限制,經許可方可供作種植植物、飼養牲畜等農牧用地之正常使用行為,且無法興建農舍,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為系爭土地交易上重要物之性質為據,而主張其亦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2項為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查:
①原告之上開張,業據被告等人否認之,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②原告明確表示曾與被告李潘淑滋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一次(
見本院190頁,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王素琴於109年10月5日到場證稱「簽約前,我有請買方去現場了解,簽約時,買方有帶照片過來。」、「簽約當天買方有拿出照片給賣方看」、「這份契約書很早就擬好給雙方看,而且買方也有到我事務所看這份契約書,也有帶壹份影本跟航照圖回去。我有跟他們說有問題要先跟我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則依據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資料、買方於簽約時提出照片,及地政士王素琴所證稱於簽約前有調取航照圖等情事以觀,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瞭解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現場地形地貌,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無錯誤至明。
③證人即鄰地耕作人宋坤盛到庭證稱「(問:系爭三筆土地,
有無埋什麼東西?何人埋?)什麼人埋的我不知道,但是以經埋很久了。」、「(問:埋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埋什麼,但是看起來是有毒的。那是很多年前埋的,若氣溫太高就會燒起來,這可能是晚上偷埋的,在我種植芭樂之前就埋了。」、「(問:你沒看到,為何會知道底下有埋廢棄物?)因為溫度高一點就會燒起來,影響到我的芭樂園。」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證人即鄰地耕作人鄭景致到庭證稱「(問:該地會不會冒煙?)會。現在沒有了,但是三年前有。」、「(他知道該地已經在冒煙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是我知道有在冒煙,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了解。」、「三年前我開始耕作的時候就知道有在冒煙,但是有無埋設廢棄物我不知道,味道很差。」、「我只知道有個洞,會冒煙,但我不知道是否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併參諸爭土地於原告購買前已經原告現場勘查,並瞭解系爭土地有遭傾倒不明物質,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或基於土地售價便宜,或基於系爭土地之不明物質只需稍加處理即可回復土地正常使用,或如證人王素琴所稱僅係基於投保農保等考量,不一而足,且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並經證人王素琴證稱已事先將契約交雙方審閱,原告最終經審慎考慮後仍決意購買,其於熟識上情(即證人宋坤盛、鄭景致所述之情)之下,又在無人對騷擾之情形下,充分考量決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自需受系爭契約之約束甚明,不容以似是而非之言詞,欲求脫免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契約之責。
④又系爭契約特約(二)已載明「該買賣標的目前為堤防外河
床土地,地形地貌與地籍圖不相符合,乙方已明確告知甲方,且甲方業已知悉明瞭,甲乙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況由甲方自理,不申請鑑界,不做現場點交;甲方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見本院第57頁),且證人王素琴到庭明確證稱:「(問:你的專業中,是否知道如何去查河川地的限制?)地籍圖資可以查得到。若是河川地,能不能興建,我們會他去詢問建築師,但本件單純是農地買賣不是建地,我們就不會請他去詢問建築師。」、「他們當初講的就是靠近河床那邊。當初我有調谷哥地圖,地籍圖資上就有說明買賣的土地是河床外的土地。河堤外這是賣方要求寫的,他們就說這是農地,並沒有寫水利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以證人所述內容及特約所載,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係雙方經相當時間審閱後慎重思考後方簽屬, 且原告簽約前亦曾前往現場勘查已如前述,則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鄰近河床且可透過政府公開資訊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屬河川用地使用上會受水利法限制,自不得據此為由主張重大動機錯誤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於109年4月27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向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系爭土地上曾遭傾倒不明物質為由提出告訴,並分別於同年6月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同年6月1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提出告訴,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彰環稽字第1090038568號函文雖已檢測系爭土地已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然仍尚待進一步釐清(見本院卷第73頁),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參諸原告已自承於購買系爭土地前與被告李潘淑滋偕同前往現場勘查,且證人宋坤盛到庭證稱「(問:系爭三筆土地,有無埋什麼東西?何人埋?)什麼人埋的我不知道,但是以經埋很久了。」、「(問:埋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埋什麼,但是看起來是有毒的。那是很多年前埋的,若氣溫太高就會燒起來,這可能是晚上偷埋的,在我種植芭樂之前就埋了。」、「(問:你沒看到,為何會知道底下有埋廢棄物?)因為溫度高一點就會燒起來,影響到我的芭樂園。」等語,證人即鄰地耕作人鄭景致到庭證稱「(問:該地會不會冒煙?)會。現在沒有了,但是三年前有。」、「(他知道該地已經在冒煙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是我知道有在冒煙,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了解。」、「三年前我開始耕作的時候就知道有在冒煙,但是有無埋設廢棄物我不知道,味道很差。」、「我只知道有個洞,會冒煙,但我不知道是否為廢棄物。」等語,則可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即遭傾倒不明物質,但由證人宋坤盛及鄭景致均尚於其所承租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上種植作物之情以觀,系爭土地所存不明物質並未達影響農作之程度,否宋坤盛及鄭景致焉有尚該處為農作之理。是至此,尚無法徒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彰環稽字第1090038568號函文認定系爭土地上之不明物質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有害物質。
②佐以地政士王素琴到場所證述:「(問:(請提示廢棄物清
理法之一般、有害物質。又佐以地政士王素琴到庭證述「(問:(請提示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為何這條要全部刪除,並在其上蓋章?)現場不點交,現場情況他們也不知道,所以不擔保這個責任,所以這條要刪除,這是賣方提出來的,他們說他們不保證什麼,只是產權過戶而已。」、「(問:契約第六條擔保責任刪除,加上特約:甲方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等語,這是何人提議一定要訂定的?)這是賣方他們提出,她們說她們只知道土地在河堤外面,具體位置她們不知道,所以她們現場不點交,所以她們不做擔保責任。他們的意思就是我們只是便宜的賣給他。」、「(問:賣方有無告知契約標的有何瑕疵嗎?)沒有。她們也不知道位置在哪裡,也不知道有何瑕疵。這是祖先的共有地。」、「但是他們一開始就說不去鑑界。雙方都不知道位置在哪裡。但是後來買方事後知道在哪裡。」等語(見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及被告等人除李潘淑滋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外,其餘被告均居住於台中市或屏東縣,被告等6人對系爭土地管理上本即不便,故被告否認其知悉土地遭傾倒不明物質,尚合常理,是被告等所辯伊等6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上有遭傾倒不明物質之瑕疵等情,堪可採信。
③又如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二)亦約定,「甲方亦不得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為明暸何以有上開約定等相關情節,特通承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地政士王素琴到場明白證述:「免物之瑕疵擔保是包含三筆土地。免物之瑕疵擔保不僅只有地形地貌與地籍圖不相符合,而是包含所有的物之瑕疵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二)真意即在免除被告就系爭土地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等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之瑕疵,原告再請求被告等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即屬於法未合,並無所據。㈣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民法第765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之權能本以法令限制之範圍為限,行政法規對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所為管制,係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界限,構成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從而,該等管制之存在,並不滅失或減少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通常效用」,事實上,這些行政管制就是「通常效用」的一部分。因此,於當事人就標的物不動產之「預定效用」設有明示或默示約定,而以不受特定行政管制為其預定效用者,始足認該等管制之存在為物之瑕疵。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所生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之規定,其內容包含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利存在之擔保。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之情事,是無權利瑕疵擔保之適用,此外系爭契約又以特約排除被告應負擔之物之瑕疵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均屬無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出賣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探究該瑕疵是否符合:(1)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2)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等要件。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證人宋坤盛及鄭景致等人之上開證詞,系爭土地上遭人傾倒不明物質之情形已歷經數年,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記載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申請鑑界,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認被告等人係按系爭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使用現況及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依期交付,核被告所為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尚難認被告等人就系契約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不明物質及系爭土地經劃歸為河川用地致原告使用權受有限制等,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即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無涉。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主張撤銷意思表
示,第354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359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226條及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38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第一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